武汉市昌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市昌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浙南管桩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鄂0116执2121号
申请人武汉市昌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武汉浙南管桩有限公司,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特1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昌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浙南管桩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的(2017)鄂0116民初2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市昌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武汉浙南管桩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武汉浙南管桩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武汉浙南管桩有限公司纳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
本院查明,经查询被执行人武汉浙南管桩有限公司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武汉浙南管桩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查询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武汉浙南管桩有限公司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昌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武汉浙南管桩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国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鄂0116民初2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武汉浙南管桩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丁发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