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班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张全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3民初4820号 原告:山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全成,男,1969年6月5日生,汉族,山东名嘉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 原告山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张全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4月10日,按月利率15%计息,如被告到期未还款,需承担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2018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全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是事实,我因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借款,请求协商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张全成签订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借款人)张全成今借到(出借人)山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小写)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利率为每月15%,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还款方式为现金还款。……本人保证于2018年4月10日前归还,立此为据。……需用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张全成(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全成交付款项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全成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 另查,2018年6月11日,原告**公司与******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中原告**公司的一审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费为13000元,******事务所于2018年6月13日出具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13000元。原告**公司因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为此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并支出保险费900元。 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等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全成于2018年2月28日向原告**公司借款共计2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和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等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全成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未能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系违约行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上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即为年利率180%,已经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受人民法院保护的利率上限。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主张权利,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和保险费损失,因该两项损失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的请求符合借条中双方的约定内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全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山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张全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山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张全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山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3000元。 四、被告张全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山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保险费损失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财产保全费1585元,均由被告张全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计方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