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1民初6093号
原告:***(系死者刘华群之夫),男,1961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江苏法舟(靖江)律师事务所,靖江市人民中路68号(国贸中心17楼A座)}。
原告:**(系死者刘华群之子),男,1989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江苏法舟(靖江)律师事务所,靖江市人民中路68号(国贸中心17楼A座)}。
原告:李涛(系死者刘华群之子),男,1991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江苏法舟(靖江)律师事务所,靖江市人民中路68号(国贸中心17楼A座)}。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双兵(受***、**、李涛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舟(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姚志健),男,198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确认送达地址:江阴市文林法律服务所,江阴市祝塘镇文林人民路14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东(受***的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文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市二泉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34399380G),住所地无锡市通江大道****{确认送达地址:江苏博爱星(江阴)律师事务所,江阴市长江路777号恒天东方广场1号楼1116室}。
法定代表人:孙伟东,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凯(受无锡市二泉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博爱星(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昱(受无锡市二泉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博爱星(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38172829),住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新兴际华大厦**div>
负责人: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琛(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
原告***、**、李涛诉被告***、无锡市二泉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泉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双兵、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东、二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涛诉称,2019年4月30日14时34分许,刘华群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阴市祝塘镇新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圩路6号门口东侧地段时间,车辆右前侧碰擦到北侧路边的垃圾桶,造成刘华群向南跌地后,头部、身体被同向行驶的***驾驶的陕D×××××中型自卸货车右侧车轮碾轧,经120急救车急救人员当场诊断已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6月6日作出第320281120190000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华群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泉公司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负该事故的责任。***驾驶的陕D×××××中型自卸货车在华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目前他们的各项损失合计1210098元(死亡赔偿金10492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4329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300元、住宿费6300元、交通费5000元)。要求法院判令由***、二泉公司赔偿他们各项损失1210098元;要求法院判令华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泉公司、华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他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他不承担赔偿责任。他驾驶的陕D×××××中型自卸货车在华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华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无责赔偿。
被告二泉公司辩称,他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他公司垫付了30000元。对于死亡赔偿金1049203元、丧葬费43295元没有异议。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50000元标准进行计算,他公司按20%的比例承担责任,故认可10000元。对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认可2100元、交通费认可800元。对于住宿费不予以认可。
被告华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书面答辩如下:***驾驶的陕D×××××中型自卸货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本此事故中,***不负该事故的责任,故他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他公司不予承担。他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30日14时34分许,刘华群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阴市祝塘镇新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圩路6号门口东侧地段时间,车辆右前侧碰擦到北侧路边的垃圾桶,造成刘华群向南跌地后,头部、身体被同向行驶的***驾驶的陕D×××××中型自卸货车右侧车轮碾轧,经120急救车急救人员当场诊断已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6月6日作出第320281120190000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华群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泉公司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负该事故的责任。2019年6月12日,**(刘华群之子)对于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6月6日作出第320281120190000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9年7月4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锡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另查明,***驾驶的陕D×××××中型自卸货车在华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二泉公司垫付了30000元。刘华群与***系夫妻关系,生有二子:**、李涛。
上述事实,有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202811201900002401号)、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车辆检验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关于刘华群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各项损失的赔偿范围及标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
对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分配。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对事故原因作出分析说明,且并无不当,认定的结论符合《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且**已向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刘华群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泉公司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的陕D×××××中型自卸货车在华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故应由华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刘华群自负70%的责任,二泉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李涛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作如下确认:
1、丧葬费。2018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6590元,故丧葬费为43295元(86590元/年÷2)。
2、死亡赔偿金。刘华群死亡时未满60周岁,还需要赔偿20年,故死亡赔偿金为1049203.20元{(23836元+5636)×1.78×20年}。***、**、李涛仅主张1049203元(相差0.20元)系对自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中适用新标准未造成赔偿总额大幅下降、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形,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5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本院酌定按3人、7天计算,因***、**、李涛未能提供误工人员实际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故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为2100元(3人×7天×10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按1000元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因***、**、李涛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李涛要求赔偿住宿费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对于诉讼费的承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综上,刘华群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45598元(其中丧葬费43295元、死亡赔偿金10492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由华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涛11000元;由二泉公司赔偿***、**、李涛340379.40元{(1145598元-11000元)×30%},扣除二泉公司已经垫付的30000元,二泉公司还需赔偿***、**、李涛310379.40元;其余损失由***、**、李涛自负。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华群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45598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李涛11000元;由无锡市二泉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李涛340379.40元,扣除无锡市二泉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30000元,无锡市二泉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还需赔偿***、**、李涛310379.40元;其余损失由***、**、李涛自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无锡市二泉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付清。
二、驳回***、**、李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3276元(此款***、**、李涛已预交),由***、**、李涛负担205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200元;由无锡市二泉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26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无锡市二泉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李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晓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霞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