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二泉环境服务有限公司

6393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无锡市二泉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6393号
原告:***,男,193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原告:***,男,194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原告:赵彦海,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原告:赵王丽,女,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原告:赵王丽,女,身份证登记出生日期1976年6月10日(原告陈述实际出生日期1980年3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康(受五原告共同授权委托),江苏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被告:无锡市二泉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通江大道898号B4区。
法定代表人:孙伟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岗,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守岗,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无锡宏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黄土塘村。
法定代表人:汤倩芸,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尤力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润杰,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负责人:毕胜,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彦海、赵王丽(姐)、赵王丽(妹)诉被告***、无锡市二泉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二泉公司)、陈守岗、无锡宏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宏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王丽(姐)、赵王丽(妹)及***、***、赵彦海、赵王丽(姐)、赵王丽(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康,被告无锡二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岗,被告陈守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宏益公司、人保无锡分公司、人保吉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彦海、赵王丽(姐)、赵王丽(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王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293355.50元,判令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11240元,不足部分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529元,人保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529元,如还有不足部分由***、无锡二泉公司、陈守岗、无锡宏益公司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损失明细:丧葬费39870.50元、死亡赔偿金125070元(20845元/年×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4315元[(16567元/年-142元/月×12个月)×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2100元(3人×7天×100元/天/人)、交通费2000元,合计293355.5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9日6时34分许,王某乘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江阴市祝塘镇祝文八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林记饭店门口地段,遇前方同向非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的***驾驶的无锡二泉公司所有的苏B×××××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驾车向左变道过程中,车辆左侧与同向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陈守岗驾驶的无锡宏益公司所有的苏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前部右侧相撞,造成王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和陈守岗负事故同等责任。苏B×××××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苏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吉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江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1民初16890号判决书确认,人保无锡分公司将其承保的本起事故车辆的两个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赔偿限额优先分配给该案伤者刘某。死亡赔偿限额中剩余限额211240元分配给本案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无锡二泉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是他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他公司垫付给原告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陈守岗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他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无锡宏益公司名下,但他是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无锡宏益公司。他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吉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无锡分公司、人保吉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无锡宏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B×××××、苏B×××××车辆均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已在两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该事故另一伤者刘某17882.9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122.9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了8760元)。对于本案原告方的损失,他公司只在两个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苏B×××××车辆在事发后离开现场,故他公司不予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吉林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他公司与无锡宏益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解除,他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8年08月29日06时34分许,***驾驶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某、刘某)沿江阴市祝塘镇祝文八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林记饭店门口地段,遇前方同向非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的***驾驶的苏B×××××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驾车向左变向过程中,车辆左侧与同向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陈守岗驾驶的苏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前部右侧相撞,致王某、刘某、***受伤,王某经送江阴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苏B×××××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驶离事故现场。经认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守岗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王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2、***是无锡二泉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其在执行工作任务。***驾驶的苏B×××××车辆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陈守岗驾驶的苏B×××××车辆挂靠在无锡宏益公司,陈守岗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吉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系王某养父,***系王某丈夫,赵彦海、赵王丽(姐)、赵王丽(妹)系王某子女。
5、2019年1月28日,本院另案判决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刘某17882.95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760元,两个交强险中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11240元。
6、事故发生后,无锡二泉公司垫付给原告方10000元,陈守岗垫付给原告方25000元。
7、庭审中,原告方自愿撤回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火化证、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村委证明、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
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守岗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王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由无锡二泉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陈守岗承担25%的赔偿责任。无锡宏益公司对陈守岗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方自愿放弃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
1、死亡赔偿金:王某生前户籍地为河南省息县,死亡时年满74周岁,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125070元(20845元/年×6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审理中,原告方自愿撤回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2、丧葬费:确认丧葬费36342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误工费相关证据,考虑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误工费2100元(100元/天/人×3人×7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800元。
综上,原告方因王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计:死亡赔偿金125070元、丧葬费36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2100元,合计190312元。
(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
原告方因王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90312元,应由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031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无锡二泉公司、陈守岗垫付的款项,从人保无锡分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彦海、赵王丽(姐)、赵王丽(妹)因王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1903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90312元,其中向***、***、赵彦海、赵王丽(姐)、赵王丽(妹)支付155312元,向无锡市二泉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向陈守岗支付2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赵彦海、赵王丽(姐)、赵王丽(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6元,人保无锡分公司负担66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予退还;由人保无锡分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钱宇穗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韩 露
书 记 员 梁 洁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