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二泉环境服务有限公司

16890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1民初16890号
原告:***,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刚,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告:无锡市二泉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通江大道898号B4区。
法定代表人:孙伟东,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岗,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守岗,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田楼镇浦二庄村*组***号,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无锡宏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黄土塘村。
法定代表人:汤倩芸,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尤力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无锡市二泉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泉公司)、陈守岗、无锡宏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宇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刚,被告二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岗,被告陈守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混凝土公司、人保无锡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在两个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20822.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损失明细:医疗费702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交通费300元,合计20822.95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9日06时34分许,***驾驶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某、***)沿江阴市祝塘镇祝文八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林记饭店门口地段,遇前方同向非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的***驾驶的苏B×××××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驾车向左变向过程中,车辆左侧与同向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陈守岗驾驶的苏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前部右侧相撞,致王某、***、***受伤,王某经送江阴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苏B×××××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驶离事故现场。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守岗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二泉公司辩称:1、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是他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其在执行工作任务;3、***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承担;4、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异议。
被告陈守岗辩称:1、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他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混凝土公司,他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3、该车辆在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承担;4、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异议。
被告***、***、混泥土公司、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29日06时34分许,***驾驶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王某、***)沿江阴市祝塘镇祝文八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林记饭店门口地段,遇前方同向非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的***驾驶的苏B×××××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驾车向左变向过程中,车辆左侧与同向机动车道内行驶的陈守岗驾驶的苏B×××××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前部右侧相撞,致王某、***、***受伤,王某经送江阴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苏B×××××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驶离事故现场。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守岗共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2、***是二泉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其在执行工作任务。***驾驶的苏B×××××车辆在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陈守岗驾驶的苏B×××××车辆挂靠在混凝土公司,陈守岗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本起事故死者王某家属同意人保无锡市分公司两个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优先分配给本案原告。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
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守岗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认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泉公司和陈守岗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确定问题。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7022.9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3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该损失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该损失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原告称事发前以街头卖唱谋生,由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东房桥村村委的证明佐证,但其未提供事故发生前的收入证明,考虑到实际情况,参照医院的休息证明,本院酌定误工费为6060元(2020元/月*3个月)。
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该损失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该损失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02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606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882.95元。
(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
***驾驶的涉案车辆和陈守岗驾驶的涉案车辆分别在人保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882.95元,应由人保无锡市分公司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应以赔偿17882.9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882.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偿17882.95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已预交),由人保无锡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钱宇穗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 蕴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