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阳澄湖文商旅集体有限公司与昆山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583执2483号
申请执行人:昆山阳澄湖文商旅集体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昆山市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人民路128号,组织机构代码25127178-8。
法定代表人薛仁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昆山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昆北路1017号,组织机构代码7550957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昆山阳澄湖文商旅集体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昆山市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昆民初字第31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被告昆山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于2012年6月30日到期终止。二、被告昆山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迁出位于昆山市玉山镇广福路南侧(土地使用证号为XXXXX)的租赁场地上全部人员,并搬离租赁场地,将场地交给原告昆山市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昆山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搬离场地后遗留的动产、临时建筑物等,原告方有权自行处置,且无需对被告昆山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任何补偿。三、如被告昆山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二条约定之义务,原告昆山市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给予被告昆山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0万元,作为对被告昆山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期间全部投入的补偿。原告昆山市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被告昆山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租赁土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上述款项。如被告昆山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二条约定之义务,应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费730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1日,应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上述款项于2015年1月7日前支付给原告昆山市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1530元。同时,原告昆山市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昆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撤回本次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权利人申请撤回本次强制执行申请,系当事人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执行人昆山阳澄湖文商旅集体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昆山市工业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撤回执行申请,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31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潘红刚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周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