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

19盐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与南通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925执异19号
异议人(被执行第三人):南通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汪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盐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沙高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加怀,建湖县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南通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启东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玉红,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盐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恒通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南通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6)苏0925执1613之一、二执行裁定书,并将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140万元返还给异议人。
异议人(被执行第三人)滨海投资公司称:建湖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盐城恒通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扣划我公司银行存款140万元。我司与被执行人曾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工程款尚未审计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未到,被执行人已将在我司的应收工程款1250万元质押给南通众和担保有限公司,且多家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在我司的未付工程款,我司已收到11份查封冻结的裁定书,查封金额合计5266.38万元。我司未收到建湖法院诉讼保全裁定书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建湖法院(2016)苏0925执1613之一、二执行裁定书有误,请求予以撤销,并将扣划的140万元返还给我司。
申请执行人盐城恒通公司称:建湖法院扣划的异议人滨海投资公司银行存款140万元是执行的被执行人南通博达公司对异议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按法定程序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南通博达公司称:我司在异议人滨海投资公司的工程款尚未审计结算,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2014年4月5日,异议人滨海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博达公司签订南通滨海园区滴翠路(东方大道-翠竹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开工日期2014年4月8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7日,工程总价款为33116545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异议人支付被执行人合同约定工程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按经审计确认的财务决算,支付至审定额的80%,二年保修期满结清全部价款,履约担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返还(无息)。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
申请执行人盐城恒通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中对被执行人在异议人的工程款140万元予以诉讼保全,于2016年3月8日向异议人送达了(2016)苏0925民初1019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签收人是与异议人财务有关联的在同一楼层办公的通州湾示范区国有企业会计核算中心主任**(异议人办公室是501-503室,XX办公室在异议人办公室西侧的509室)。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的(2016)苏0925民初1019号民事调解书,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2016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履行债务通知书,于2016年11月2日向异议人送达,签收人还是XX,XX立即转交给异议人。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2016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6)苏0925执1613号之一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到期债权中的14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2017年1月9日,异议人向本院发出情况说明:被执行人在异议人的工程款尚未决算,具体金额不能确定,异议人陆续收到其他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7月被执行人已将在异议人的应收账款质押于南通众和担保有限公司,金额为1250万元。2017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6)苏0925执1613号之二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140万元。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对截至到2017年3月7日各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在异议人的工程款的时间、金额的11份法律文书的表格无异议,该表格中包含本院2016年3月8日作出的诉讼保全被执行人在异议人的工程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履行债务通知书、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2016)苏0925执1613号之一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执行金额均为140万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南通博达公司在异议人滨海投资公司的债权140万元,在审理中即被本院诉讼保全,异议人未提异议。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其对异议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在向异议人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后,异议人亦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异议人称未收到本院诉讼保全的裁定和履行债务通知书,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尚未审计结算,支付的时间节点未到,本院不予采信。因为异议人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自认已收到11份查封冻结的裁定书,在执行异议审查中对11份各法院查封冻结的裁定书查封的时间、金额的表格无异议,该表格序号4、5、6分别明确载明:申请单位沙**(查封通知),查封时间2016年3月8日;申请单位沙**(债务履行通知),查封时间2016年10月17日;申请单位沙**(强制执行通知),查封时间2016年12月6日,查封金额均为140万元。且本院在向履行债务通知书的签收人XX调查时,XX亦陈述在收到法院的履行债务通知书后立即转交给异议人,而异议人在2017年1月9日才向本院发出情况说明,已超过提出异议的法定期限。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异议人称未收到本院的诉讼保全裁定书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自相矛盾,足以认定异议人于2016年3月8日、11月2日已分别收到本院的诉讼保全通知书和履行债务通知书。异议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其对被执行人在其处享有140万元到期债权予以认可,但其不依本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要求向申请执行人自动履行,本院因此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异议人享有的到期债权1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南通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殷中华
审判员徐一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