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9民终5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在建湖县沿河镇东首98号。
法定代表人: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加怀,建湖县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
第三人(被执行人):南通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苏省启东市经济开发区南苑西路13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南通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苏省南通市滨海园区滨海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盐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恒通公司)、原审第三人南通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博达公司)、南通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滨海投资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5民初13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盐城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加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5民初1364号民事裁定。2、不得执行建湖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5执1***3之二裁定书。3、确认建湖人民法院扣划的140万元南通博达公司工程款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遗漏了对上诉人系首查封的事实认定。2、本案应当依照民诉法227条和225条的规定审查。3、上诉人的首查封优先权就是对保全的优先受偿权,现被上诉人保全在后却优先受偿,实际是对上诉人的实体财产的侵害。
被上诉人盐城恒通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停止对建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5执1***3号之二号执行裁定书;2、确认扣划的140万元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盐城恒通公司与第三人南通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盐城恒通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2016年3月3日该院作出(2016)苏0925民初101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南通滨海投资公司的工程款140万元。2016年3月8日该院向第三人南通滨海投资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4月11日经该院主持调解,盐城恒通公司与南通博达公司达成(2016)苏0925民初1019号民事调解协议,后南通博达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义务,2016年10月9日盐城恒通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盐城恒通公司的申请,2016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6)苏0925执1***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6年11月2日向南通滨海投资公司送达,要求南通滨海投资公司自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向盐城恒通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南通博达公司到期务140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提出;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南通滨海投资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又未提出异议。2016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6)苏0925执1***3号之一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南通博达公司在第三人南通滨海投资公司到期债权中的14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经协助查询,南通滨海投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人民币结算账户有34个。2017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6)苏0925执行1***3号之二号执行裁定,将南通滨海投资公司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营业部开户的11014881857004账户上的银行存款140万元扣划到该院银行账户。南通滨海投资公司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7)苏0925执异19号执行裁定:驳回南通滨海投资公司的异议请求。南通滨海投资公司收到多家法院共11份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并提供上述法律文书查封冻结时间、金额的登记表,其中序号3载明申请单位原告**,查封时间2015年10月8日,金额745万元。序号4、5、6分别明确载明:申请单位沙**(查封通知),查封时间2016年3月8日;申请单位沙**(债务履行通知),查封时间2016年10月17日;申请单位沙**(强制执行通知),查封时间2016年12月6日,金额均为140万元(注:序号4、5、6中沙**系盐城恒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原告**与南通博达公司、南通大富豪服饰有限公司、***、韦双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2015年9月22日启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启商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10月8日该院向南通滨海投资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12月15日启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启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南通博达公司未能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2016年3月7日**向启东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原告**以建湖县人民法院扣划第三人南通博达公司在第三人南通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40万元侵害了原告**作为首封的合法权益为由,申请撤销该执行行为的事实和理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2018)苏0925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的实质是认为本院执行中错误扣划第三人南通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南通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侵害了原告**对该工程款首封的优先权,原告**该诉讼请求不是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应予以驳回。第三人南通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取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表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之一为***提出的异议系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即***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本案中**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的实质是认为原审法院在执行中扣划第三人南通博达公司在第三人南通滨海投资公司工程款的执行行为违法,请求撤销该执行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故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惠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