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盐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南通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9执复110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男,1960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申请执行人:盐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沙**,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通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启东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南通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5执异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盐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恒通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南通博达公司)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该院作出(2016)苏0925执1613号之二执行裁定扣划第三人南通滨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滨海投资公司)银行存款140万元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查明:盐城恒通公司与南通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盐城恒通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2016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6)苏0925民初1019号民事裁定:冻结南通博达公司在南通滨海投资公司的工程款140万元,冻结期间,南通滨海投资公司不得向南通博达公司清偿,如南通滨海投资公司要求偿付,由建湖县人民法院提存该140万元款项。2016年3月8日本院向南通滨海投资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4月11日经本该院主持调解,盐城恒通公司与南通博达公司达成(2016)苏0925民初1019号民事调解协议:南通博达公司给付盐城恒通公司货款1151815.7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于2016年9月30日前给付50万元,余款本息于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如南通博达公司有一期不按时足额履行,则按照月利率1.5%承担利息,同时盐城恒通公司有权就全部债权的给付余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7032元,减半收取85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16元,由南通博达公司负担。
2016年10月9日盐城恒通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根据盐城恒通公司的申请,2016年10月17日该院作出(2016)苏0925执161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6年11月2日向南通滨海投资公司送达,要求南通滨海投资公司自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向盐城恒通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南通博达公司到期债务140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提出;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南通滨海投资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又未提出异议。2016年12月6日该院作出(2016)苏0925执1613号之一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南通博达公司在第三人南通滨海投资公司到期债权中的14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经协助查询,南通滨海投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人民币结算账户有34个。2017年4月13日该院作出(2016)苏0925执1613号之二号执行裁定,将南通滨海投资公司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营业部)开户的11014881857004账户上的银行存款140万元扣划至该院银行账户。
南通滨海投资公司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7月4日该院作出(2017)苏0925执异19号执行裁定:驳回南通滨海投资公司的异议请求。在该案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南通滨海投资公司提交已收到多家法院共11份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并提供上述法律文书查封冻结时间、金额的登记表,该表格序号1载明申请单位南通众和担保,查封时间2016年1月20日,金额1000万元。序号2载明申请单位**,查封时间2015年9月16日,金额91.84万元。序号3载明申请单位**,查封时间2015年10月8日,金额745万元。序号4、5、6分别明确载明:申请单位沙**(查封通知),查封时间2016年3月8日;申请单位沙**(债务履行通知),查封时间2016年10月17日;申请单位沙**(强制执行通知),查封时间2016年12月6日,金额均为140万元(注:序号4、5、6中沙**系盐城恒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序号7载明申请单位江海融资公司,查封时间2016年9月18日,金额1373.8万元。序号8载明申请单位***,查封时间2016年10月12日,金额45万元。序号9载明申请单位***,查封时间2016年10月27日,金额27万元。序号10载明申请单位文峰建筑,查封时间2017年1月3日,金额1718.74万元。序号11载明申请单位山东后泽,查封时间2017年3月7日,金额125万元。
另查明,**与南通博达公司、南通大富豪服饰有限公司、***、韦双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2015年9月22日启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启商初字第1161-1号民事裁定:一、对**提供的担保财产:登记在宋雪梅名下的坐落于启东市汇龙镇××室的房屋予以查封;二、对**提供的担保财产:登记在***名下的坐落于启东市汇东××××室的房屋予以查封;三、冻结南通博达公司、南通大富豪服饰有限公司、***、韦双红银行存款74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10月8日该院向南通滨海投资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12月15日启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启商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一、南通博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借款712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实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南通大富豪服饰有限公司、***对南通博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634元,依法减半收取318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817元(原告已预交),由南通博达公司、南通大富豪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016年3月7日**向启东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的审查对象是执行行为,围绕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故本案仅对该院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系对被执行人南通博达公司在第三人南通滨海投资公司的到期债权的执行,则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相关规定,符合三项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向南通滨海投资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南通滨海投资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告知案涉债权有其他法院查封,后因南通滨海投资公司未能履行相关的协助义务,该院强制扣划该公司银行存款140万元,故该院在本案中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该院扣划南通滨海投资公司140万元侵害了其首查封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执行行为,并将扣划的140万元退回原账户或启东市人民法院账户,该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5执异30号执行裁定、撤销建湖县人民法院扣划南通博达公司在南通滨海投资公司工程款140万元的执行行为。事实与理由:建湖县法院没有按照财产保全查封的先后顺序执行,其扣划执行行为程序不合法同时也在实体上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2016年10月17日建湖县人民法院向南通滨海投资公司送达(2016)苏0925执1613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南通滨海投资公司未对南通博达公司在其处到期债权已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因**案查封,到期债权的数额已不足以履行该通知书的140万元提出异议。南通滨海投资公司放弃了异议的权利,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925执1613号之一执行裁定,强制执行南通博达公司在南通滨海投资公司的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建湖县人民法院向南通滨海投资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执行南通博达公司在南通滨海投资公司的到期债权140万元,该通知书载明了异议的期限及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如因南通博达公司在其处到期债权已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因**案查封,到期债权的数额已不足以履行该通知书的140万元,应由南通滨海投资公司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如南通滨海投资公司未提出异议或异议被驳回,应视为南通滨海投资公司认可南通博达公司在其处的到期债权在满足**案保全数额后仍可满足盐城恒通公司案140万的执行,故建湖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南通滨海投资公司强制执行140万元,不应在**执行南通博达公司在南通滨海投资公司到期债权保全数额中扣除,亦不影响**案保全数额的执行。故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925执1613号之二执行裁定扣划第三人南通滨海投资公司银行存款140万元与**的保全无关,**认为该扣划行为侵害了其合法利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5执异3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审判员***
审判员惠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