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

盐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与南通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925执1613号
申请执行人盐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沙高亮,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通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盐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10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盐城恒通实业有公司货款1151815.7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于2016年9月30日前给付50万元,余款本息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如被告有一期不按时足额履行,则被告按照月利率1.5%承担利息,同时原告有权就全部债权的给付余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向第三人南通滨海投资有限公司送达履行通知,第三人没有在指定期限内对全部到期债务提出异议,也没有自动履行,于2017年4月13日对第三人南通滨海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存款进行扣划,扣划至本院账户,因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正在审查中,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493081.79元及执行费17331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10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