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483民初8480号
原告:中国巨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文华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0924531U。
法定代表人:曹江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军,公司员工。
被告:盐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沿河镇环镇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252747055B。
法定代表人:沙高亮。
原告中国巨石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巨石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变更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13.6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309元(以5613.6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8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9%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18年10月18日,直至付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
被告盐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纤维纱、布等产品,2018年3月27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经济往来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613.6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巨石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61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613.6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案件执行费90元,合计1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