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

盐城市鑫崴物资有限公司、盐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与盐城市鑫崴物资有限公司、盐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9民辖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鑫崴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吴杨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沿河镇东首98号。
法定代表人:沙高亮,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女,1975年6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
上诉人盐城市鑫崴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崴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恒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实业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5民初53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鑫崴物资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以及实际履行地在海安,恒通实业公司在一审中也承认实际履行地在海安,一审法院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为由,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是在违法争夺管辖权。因鑫崴物资公司和**的住所地均不在合同履行地海安,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鑫崴物资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请求将本案移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送货地也即上诉人所称的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不能当然地视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现恒通实业公司向鑫崴物资公司、**主张下欠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恒通实业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恒通实业公司住所地在建湖县人民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鑫崴物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丁莉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