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403民初1959号
原告:四川瑞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两河路东段18号3栋1层6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0697800096。
法定代表人:倪文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艳,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市彭山正兴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邮电后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096588039H。
法定代表人:邓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志海,四川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函,四川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瑞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桦园林公司)与被告眉山市彭山正兴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清于2018年12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富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714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眉山市彭山区谢家镇毛河生态修复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工资价格4018555元。
2018年2月10日,原告依约完成了项目施工,工程价款为4218049元。原告向被告多次提出验收,被告拖延不验收。为此,原告在2018年6月6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催告验收。但被告仍然没有安排验收。在此期间,谢家镇人民政府多次接待上级部门的检查,均将此项目作为示范工程进行参观学习。2018年7月份,因发生特大暴雨,将原告已完工程的项目冲毁,造成无法验收。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446580元。综上,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延时间不进行验收,致使现在无法验收和结算,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正兴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是事实,原告进行了施工并已实际竣工也是事实,但原告主张市政部分的施工工程应以审计为准,原告主张的利息也因在审计程序上存在过错,故利息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绿化工程和增量工程应在实际施工费用的基础上扣除一定的审减率,也就是说应在市政工程审减率13%的基础上适当调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合同协议书》、《保证金收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承包关系,被告收取了原告保证金401855元的事实;
3.催告办理验收函,证明原告催告了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被告没有及时进行竣工验收;
4.原告单位的竣工结算报告、结算资料,证明原告所做案涉工程市政部分、绿化部分、增量工程部分的实际费用;
5.审计机构对市政部分工程的审计报告,证明市政工程的审计价格为1805166.57元,损减率为13.3%,因绿化工程和增量工程被洪水冲毁无法审计,原告主张绿化工程1937018.98元和增量工程199366.3元也按13.3%审减率进行计算;
6.绿化工程和增量工程被洪水冲毁的5张照片复印件,证明绿化工程和增量工程被洪水冲毁的事实;
7.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证明涉案工程经过了招投标。
被告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1组、2组、6组、7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案涉工程作为政府的形象工程向各级部门用于参观学习,并告知了原告通过参观学习后要综合各部门的意见进行完善,所以推迟了验收,验收前案涉工程遭遇了几十年不遇的洪水,被告不存在过错;对4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确认的数据双方还有争议;对5组证据没有异议,因绿化工程已冲毁,不存在养护,应扣除绿化工程养护费5万元。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原、被告双方共同申请鉴定的鉴定报告及发票原件,证明原告请求市政工程的损失应以报告为准,也证明鉴定费损失9123.71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1-6组及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7年11月16日经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了由被告发包的眉山市彭山区谢家镇毛河生态修复工程,该工程的投标总价为4018555元。
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合同的名称:眉山市彭山区谢家镇毛河生态修复工程,一、工程概况:工程地点:眉山市彭山区谢家镇李山村,工程立项批准文号:眉彭发改【2017】138号,资金来源:地方财政资金,工程内容:生产便道系统、亲水步行系统、绿化景观设施等。二、合同工期:开工时间从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及行业现行施工质量验收标准,要求达到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为4018555元。
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收取了原告履约保证金401855元。
案涉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18年3月18日作出了竣工结算总价,总价为4218049元,其中市政工程费用为2081536.28元,绿化工程费用为1937018.98元,变更增量工程费用为199494.05元。
原告于2018年6月6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及时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该函载明:我公司承建的《眉山市彭山区谢家镇毛河生态修复工程》,已按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经自查工程质量合格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因现在正是汛期,贵公司如果迟迟不组织竣工验收,由于汛期洪水、人为或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园道、绿化工程及园林附属设施工程等损坏的,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我公司可协助贵公司进行维修、处理,但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等。
2018年6月27日左右,案涉工程所在地遭遇了几十年都很难遇到的特大暴雨和洪水,案涉工程的绿化部分和增量部分(大部分属于绿化)被洪水冲毁,案涉工程的绿化部分和增量部分无法进行评估。
原、被告双方对案涉的市政工程申请重庆昊天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审计机构于2018年12月19日对眉山市彭山区建设工程已完工程费用审核确认为1805166.57元。报审金额为2081536.28元,核减276369.71元,核减率为13.69%。鉴定费为9123.71元(被告垫付),该费由原告承担5123.71元,由被告承担4000元。
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46580元。原告也将案涉工程交付给了被告使用、管理,并由被告作为示范工程提供给相关部门进行参观学习。
本院认为,原告瑞桦园林公司与被告正兴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重庆昊天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的眉山市彭山区建设工程已完工程费用审核确认书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形成如下焦点,其一、案涉的绿化工程和增量工程是否是被洪水冲毁的问题。其二、案涉工程没有及时进行竣工验收的责任在谁的问题。其三、案涉被冲毁的绿化工程和增量工程核减率按13.69%来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得出,案涉工程所在地区遭遇了几十年都很难遇到的特大暴雨和洪水,从而也得出,冲毁的工程属容易被洪水冲毁的绿化工程,而案涉的市政工程则完好无损,故案涉的绿化工程和增量工程是被洪水冲毁,并非是工程质量问题。
关于第二个问题,虽然案涉工程双方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但原告是将案涉工程交付给了被告在使用、管理并将该工程作为示范工程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参观学习。又因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就对案涉工程作出了竣工结算报告,且原告又于2018年6月6日用书面通知形式告知被告并要求及时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也告知其不及时验收的法律后果及责任承担等内容。故案涉工程没有及时进行竣工验收的责任应在被告。
关于第三个问题,重庆昊天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的市政工程费用是按13.69%进行核减的,且原、被告双方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在本案中,根据行规的规定,被冲毁的绿化工程费用和增量工程费用的核减率应大于市政工程的核减率。本院认为,本案绿化工程费用和增量工程费用按15%进行核减较为合理。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共计277146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2771469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的诉讼请求。庭审查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市政工程款为1805166.57元(审计报告确认),绿化工程款1646466.13元{1937018.98元(结算报告中)×85%},增量工程款169569.94{199494.05元(结算报告中)×85%};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144658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01855元,应扣除冲毁绿化工程的养护费5万元。从以上查明的事实得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19614元(2771469元-履约保证金401855元-50000元)的诉求偏高,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即支持其2124622.64元{3621202.64元(应付工程款)-1446580元(已付工程款)-50000元(绿化养护费)}。同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40185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本金2771469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时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协议书》第13.2.5移交、接收全部与部分工程条款中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接收全部或部分工程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该项诉求,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即支持其以未付工程款2124622.64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其义务,则利息应计算至付清是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眉山市彭山正兴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瑞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124622.6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工程款2124622.64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其义务,则利息应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眉山市彭山正兴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瑞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01855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瑞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86元,由原告负担6123元(包括原告自愿承担的鉴定费5123.71元+诉讼费999.29元),被告负担8363元;被告承担的费用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在执行中由被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邹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