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瑞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81民初2269号
原告:四川瑞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两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倪文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培红,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红,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97年8月20日出生,四川省绵阳市人,现住安宁市。
被告:***,男,汉族,1963年12月30日出生,湖南省衡南县人,现住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禧燕,女,汉族,1986年4月22日出生,系***女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林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金方街道海谷村**/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宇,云南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汇二街**1001div>
负责人:贺慧潜。
被告: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东方红路**神汉商业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罗喜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洪,系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喜,系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安宁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滨川东路东湖新天地****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张言方,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芳,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瑞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桦公司”)与被告***、***、云南林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搏公司”)、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公司广州分公司”)、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公司”)、安宁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文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古凌、姜竹珊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瑞桦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文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培红、张绍红,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禧燕,被告林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宇,被告通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洪、谢喜,被告安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号公司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瑞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三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1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16日止利息为184666.67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判令第一、二、三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及居间费损失共计739120元。其中:人员工资26000元/月,自2018年11月16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16日为234000元;居间费300000元;生活费、住宿费320元/天,一共2、住宿费320元/天18年11月16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16日为:欧阳建273天为87360元,张辉210天为67200元,吕林兵120天为38400元,倪文福26天为8320元,律师12天为3840元);3、判令第一、二、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800000元;(1)未按时退回保证金的违约金500000元;(2)未按时收回居间费的违约金100000元;(3)未按时支付管理人员工资的违约金200000元;4、判令第一、二、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给原告安排原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的补偿金500000元;5、判令第一、二、三被告承担赔偿原告承包工程的可期待利益损失1000000元;6、判令本案的律师费60000元由第一、二、三被告承担。以上各项合计为4283786.67元;7、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8、判令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对上述款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9日,被告***与被告通号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工程咨询协议》,实为《工程分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安发展公司建设的昆明安宁市钢铁产业园区配套工程、粮食仓储工程及5座幼儿园工程项目,由被告通号公司广州分公司分包给被告***至少30%的工程量。2018年11月7日,被告***持有与被告通号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协议找到原告,用被告林搏公司的主体与原告签署《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给予原告安宁工业园区钢铁与配套产业片区东区基础配套设施工程总造价1亿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并要求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原告在合同签署后立即支付了履约保证金,被告林搏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被告林搏公司收取了履约保证金后,只给予了原告工程价款100000元的截水沟工程施工任务。2019年6月12日,被告林搏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了履约保证金的退还、相关损失的计算及违约金。另协议第9条明确被告***为被告林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后,第一、二、三被告明确表示解除协议不再履行,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第四被告通号建设广州分公司是第五被告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因此,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为被告林搏公司的唯一股东,故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是被告林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林搏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方所提及的工程咨询协议并未实际进行履行,同时该协议也不是合法的协议,原告所分包的工程来源于通号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被告林搏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其次,原告与林搏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依法应当撤销或依法予以驳回。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以及利息184666.67元(自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8月16日,按年利率24%计算),该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央行在2013年7月全面开放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的规定,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标准已经取消,改为由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显然在此之后形成的,所以双方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是无效的,被告不应当依据该标准来进行赔偿。被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也未达到24%的年利率,利息属约定不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是事实,但双方因合同的履行问题一直存在纠纷,导致被告没能及时退还,如果原告要求的话,我方随时可以进行退还。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停工损失及居间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确实是否有相应的天数、相应的工作以及是否有原告所述人员参与的工作。同时,我方和原告方在2019年4月29日已经对工程款作了结算,并支付完毕。之后原告并未展开过任何实际的工作,所以我方不应当再承担任何结算之后的工资。居间费300000元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我方不应当承担。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居间协议的内容,已约定该居间协议及欠款如发生纠纷,管辖法院为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所以我方认为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所有的违约金均约定过高。《补充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我方希望法院依法进行调整。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支付补偿金5000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可期待利益损失1000000元,无任何法律依据,补充协议也没有进行约定,所以我方认为不应当得到支持。关于第六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0元不应当得到支持。关于第七项诉讼请求,原告申请的保全是否正确,是否存在保全错误在本案中审理后才可确认,由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第一至七项诉讼请求均与被告无关,在证据举证阶段再对相关的意见进行陈述。关于原告主张的第八项诉讼,我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我公司是总承包方,并不是所谓的发包人。
被告安发展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的原告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林搏公司均系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格的建筑企业,涉案工程并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且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工程履约保证金、停工损失、居间损失、违约金、补偿金和期待利益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我公司不应当对上述请求的款项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我公司与通号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协议,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我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通号公司广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原、被告各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林搏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主张的款项是否属于工程款?通号公司和安发展公司是否应该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林搏公司的债务承担支付义务?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工程咨询协议》系被告***与通号公司签订,本案原告是依据与被告林搏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主张权利,故《工程咨询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补充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林搏公司对原有协议的补充约定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居间协议》及《收条》系原告与案外人因居间行为所产生,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决原、被告双方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纠纷,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居间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居间协议》及《收条》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民事委托合同》及发票,在该委托合同的委托事项风险告知书中载明原告四川瑞桦公司签收日期为2019年8月8日,且发票开具日期与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及金额能相互印证,故《民事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提起诉讼委托律师,并支付相应的律师代理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安发展公司将位于安宁市安宁工业园区钢铁及配套产业片区东区基础配套设施、粮食仓储物流中心、五所公办幼儿园建设项目发包给通号公司承建,建设工期为2017年起至2022年共5年。后通号公司广州分公司与林搏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通号建设广州分公司将安宁工业园区钢铁及配套产业片区东区基础配套设施2#道路土建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交由被告林搏公司承建。开工时间为2018年9月15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计划结束时间2019年1月20日。劳务作业质量必须符合云南省及国家现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劳务报酬暂估总价为24327773.79元,该价格包含林搏公司为完成合同中工作和履行合同义务所需的全部费用。2018年11月7日,原告瑞桦公司与林搏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林搏公司将安宁工业园区钢铁及配套产业片区东区基础配套设施工程交由原告瑞桦公司建设。工程地点为云南省安宁市草铺镇。工作范围:土石方、道路、桥梁、涵洞、绿化、管网安装、钢结构、房建、强弱电以及交通、照明等工程。工程量暂定工程总造价不低于1亿人民币。林搏公司新接到通号建设集团的建设工程任务后,另优先给原告增加2亿工程量。工程结算方式按照林搏公司与通号建设集团签订的合同约定及结算条款进行结算。双方暂定协议所有条款依据林搏公司与通号建设集团签订的合同执行。在签订协议后,原告瑞桦公司向被告林搏公司缴纳100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合同签订6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原告瑞桦公司。如到时未按时返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向原告进行补偿。2018年11月9日,林搏公司向原告瑞桦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合同履约金1000000元。2019年4月29日,原告与林搏公司就安宁工业园区钢铁及配套产业片区东区基础配套设施工程中的防护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所做防护工程价款为165230元。2019年4月30日,何禧燕分二次向原告瑞桦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文福转账65230元。2019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林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就安宁工业园区钢铁与配套产业片区东区基础配套设施工程项目原合作协议一直未落实,双方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林搏公司签订原合作协议后另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此借款定于2019年7月30日归还,到期未还被告林搏公司需向原告支付300000元违约金,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向原告进行补偿,利息起算日期从转账之日计算。2、原告协助被告林搏公司完成的截水沟等工程余款100000元定于2019年6月25日支付,到期未支付被告林搏公司需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向原告进行补偿,利息起算日期从相关负责人丁工在相关技术文件上签字之日起计算。3、原协议林搏公司给原告安排的施工任务,未安排落实,原告相关管理人员工资由林搏公司支付,按每月26000元计算,起算日期为2018年11月16日至本协议约定事项完成之日止;于2019年6月25日支付前7个月工资,逾期未付林搏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4、由于林搏公司未按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执行,乙方为解决此事产生的相关费用(机票、车费、油费、生活费、住宿费、法律服务费等)由甲方承担,生活费按每人每天120元计算,住宿费按每人每天200元计,住宿费按每人每天200元计算倪文福、吕林兵、欧阳建、张辉、法律顾问)。5、由于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即将到期,按原协议2019年5月6日应该退还给乙方,现确定退还时间修改为2019年7月25日,逾期未支付林搏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0元,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向原告进行补偿,利息起算日期为原告向林搏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之日。6、原合作协议中林博公司单位名称有误,现更正,以林搏公司印章为准。7、如林搏公司无法给原告安排原合同约定的事务,原中介人员罗俊强向原告收取的居间费300000元,由***代为收回,并由林搏公司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倪文福,支付时间为2019年7月25日。如***未协助收回,由林搏公司向原告支付该款。逾期未支付,林搏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8、如林搏公司无法给原告安排原合同约定的事务,林搏公司同意给予原告500000元补偿,此款在2019年7月25日支付。9、***为林搏公司实际控制人,故***或林搏公司法人和***签字或盖林搏公司的文件都有效,双方均认可。2019年7月1日,何禧燕共向原告瑞桦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文福转账10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林搏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所涉工程“安宁工业园区钢铁及配套产业片区东区基础配套设施工程项目”建设方为安发展公司,承包方为通号公司,双方并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在此基础上,林搏公司与通号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林搏公司以劳务分包形式承建安宁工业园区钢铁及配套产业片区东区基础配套设施2#道路土建工程。后林搏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将其承包工程再转包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原告与林搏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2019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林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现被告林搏公司主张该补充协议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补充协议》并非原告利用自身优势或利用林搏公司没有经验的情形下与之签订,故林搏公司主张《补充协议》应予以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与林搏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双方此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对既存债权债务的结算和清理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补充协议》的内容均独立于《合作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款项是否属于工程款?通号公司和安发展公司是否应该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并赔偿停工损失、居间费损失、违约金、可期待利益损失、律师费等款项。本院认为,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履约保证金被林搏公司用于购买原材料及支付工人工资应属于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所支付履约保证金为货币,其性质为种类物,具有相互替代性,故自林搏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该笔款项后,即与林搏公司财产混同,该笔款项不可特定为工程款,另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资金已特定化,故原告主张该款为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赔偿停工损失、居间费损失、违约金、可期待利益损失、律师费等款项亦不属于工程款的范畴。现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请求工程发包人安宁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通号公司广州分公司将其承包部分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发包给林搏公司,林搏公司虽有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的行为,因原告主张的款项也并非工程款,故原告请求通号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通号公司作为通号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总公司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林搏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1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林搏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确认为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林搏公司依据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即履约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给原告,对于该款项返还的时间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事项双方又以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如上所述《补充协议》的内容均独立于《合作协议》,故原告请求林搏公司退还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500000元违约金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应承担违约金及利息,利息系林搏公司未按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而产生,其性质仍属于违约金。因违约金系因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其性质主要是具有补偿性,而非惩罚性,其目的是为了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属被告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从而占用原告资金而产生的利息,故原告与被告林搏公司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及利息计算标准过分高于被告林搏公司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日期即2019年7月25日开始计算。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林搏公司赔偿原告停工期间工人工资234000元(暂计至2019年8月16日)以及未按时支付工资违约金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协议林搏公司给原告安排的施工任务,林搏公司未安排落实,原告管理人员工资由林搏公司支付”提出该诉讼请求,因本院认定原告与林搏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则被告林搏公司对原告不负有安排施工工程的义务,现原告依据合作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为由请求被告林搏公司支付其误工工人工资及逾期支付工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林搏公司支付居间费300000元及未按时收回居间费的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决原、被告双方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纠纷,原告与案外人因居间合同纠纷所产生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林搏公司支付未给其安排原合同约定建设工程的补偿金500000元及赔偿原告承包工程的可期待利益损失1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搏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中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林搏公司无需履行协议义务,原告以被告林搏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请求被告林搏公司支付补偿金及赔偿履行合同可获得预期收益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林搏公司支付解决纠纷所产生的生活费、住宿费损失205120元。、住宿费损失205120元负有举证责任,补充协议仅约定生活费及住宿费标准,原告应举证证明为解决纠纷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林搏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本院认为,《民事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为提起诉讼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60000元。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由于林搏公司未按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执行,原告为解决此事产生的相关费用(机票、车费、油费、生活费、住宿费、法律服务费等)由林搏公司承担。”的约定。双方对因解决纠纷所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已明确作出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超出云南省律师协会关于律师费的收费标准,故林搏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0元。
关于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林搏公司的债务承担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林搏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现***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林搏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应当依法对林搏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作为林搏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当偿还林搏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担保费,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是其法定义务,双方并未对保全担保费负担作出相关约定,且该费用也不是诉讼中必须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林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瑞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云南林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瑞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0元。
三、被告***对被告云南林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四川瑞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6070元,由被告云南林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399元,原告四川瑞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4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文雁
人民陪审员  古 凌
人民陪审员  姜竹珊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