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瑞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瑞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5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瑞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两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倪文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培红,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玉良,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禧燕,与何玉良系父女关系,女,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林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金方街道海谷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宇,云南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汇二街**1001
负责人:贺慧潜。
原审被告: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东方红路**神汉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罗喜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洪,男,1983年9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喜,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安宁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滨川东路东湖新天地****>
法定代表人:张言方,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鉴,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延熙,女,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四川瑞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玉良、云南林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博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广州分公司)、通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公司)、安宁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9)云0181民初2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桦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范培红,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何玉良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何禧燕,被上诉人林博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钱宇,原审被告通号公司的一般授权代理人李昌虹、谢喜,原审被告安发展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明鉴、周延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通号广州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逾期还款违约金部分,改判100万元保证金的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为: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四倍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4倍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8月16日的利息为184666.67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判决,改判***、何玉良、林博公司赔偿实际损失737933.3元,支持瑞桦公司未安排原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的补偿金50万元,违约金80万元,可预期利益100万元;3.改判何玉良、***对林博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何玉良、林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瑞桦公司与林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独立于《合作协议》,并且合法有效,但在审判时却仍然依据无效的《合作协议》作出判决导致判决错误;2.30万元的居间费用是瑞桦公司实际发生的损失,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当予以支持;3.瑞桦公司为该工程确产生了相应的误工费损失,无效的《合作协议》签订后,瑞桦公司即派驻管理人员欧阳建、张辉等进驻工地,但一直没有足够工程量的开工,直至提起诉讼,欧阳建、张辉才从该工地撤离;4.瑞桦公司为解决工程纠纷而产生的生活费、住宿费、差旅费损失以及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律师代理费,合同明确约定由林博公司承担;5.利息与赔偿损失应该同时适用,保证金不是工程款,更不是垫付工程款,且《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利息及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6.瑞桦公司主张的补偿金、违约金和可预期利益没有过高,而是过低,且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在***、何玉良、林博公司,但***、何玉良、林博公司没有提出任何证据;7.何玉良作为林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公司及唯一股东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林博公司答辩称:1.瑞桦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737933元与其一审诉讼请求的739100元不符,变更诉讼请求不在本案受理范围,应当另行起诉;2.瑞桦公司主张何玉良、***对林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也未在一审中提出。故瑞桦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同意林博公司答辩意见。
何玉良答辩称:同意林博公司答辩意见。
通号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安发展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通号广州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无书面陈述意见。
瑞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玉良、林博公司向瑞桦公司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向瑞桦公司支付自2018年11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16日止利息为184666.67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2.***、何玉良、林博公司赔偿瑞桦公司停工损失及居间费损失共计739120元,其中:人员工资26000元/月,自2018年11月16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16日为234000元;居间费300000元;生活费、住宿费320元/天,一共205120元(自2018年11月16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16日为:欧阳建273天为87360元,张辉210天为67200元,吕林兵120天为38400元,倪文福26天为8320元,律师12天为3840元);3.***、何玉良、林博公司向瑞桦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800000元:(1)未按时退回保证金的违约金500000元;(2)未按时收回居间费的违约金100000元;(3)未按时支付管理人员工资的违约金200000元;4.***、何玉良、林博公司向瑞桦公司支付未安排原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的补偿金500000元;5.***、何玉良、林博公司赔偿瑞桦公司承包工程的可期待利益损失1000000元;6.律师费60000元由***、何玉良、林博公司承担;7.***、何玉良、林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8.通号广州分公司、通号公司、安发展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发展公司将位于安宁市建设项目发包给通号公司承建,建设工期为2017年起至2022年共5年。后通号广州分公司与林搏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通号广州分公司将安宁工业园区钢铁及配套产业片区东区基础配套设施2#道路土建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交由林搏公司承建,开工时间为2018年9月15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计划结束时间2019年1月20日,劳务作业质量必须符合云南省及国家现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劳务报酬暂估总价为24327773.79元,该价格包含林搏公司为完成合同中工作和履行合同义务所需的全部费用。2018年11月7日,瑞桦公司与林搏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林搏公司将安宁工业园区钢铁及配套产业片区东区基础配套设施工程交由瑞桦公司建设,工程地点为云南省安宁市草铺镇,工作范围:土石方、道路、桥梁、涵洞、绿化、管网安装、钢结构、房建、强弱电以及交通、照明等工程,工程量暂定工程总造价不低于1亿人民币,林搏公司新接到通号建设集团的建设工程任务后,另优先给瑞桦公司增加2亿工程量,工程结算方式按照林搏公司与通号建设集团签订的合同约定及结算条款进行结算,双方暂定协议所有条款依据林搏公司与通号建设集团签订的合同执行。在签订协议后,瑞桦公司向林搏公司缴纳100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合同签订6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瑞桦公司。如到时未按时返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向瑞桦公司进行补偿。2018年11月9日,林搏公司向瑞桦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瑞桦公司合同履约金1000000元。2019年4月29日,瑞桦公司与林搏公司就安宁工业园区钢铁及配套产业片区东区基础配套设施工程中的防护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瑞桦公司所做防护工程价款为165230元。2019年4月30日,何禧燕分二次向瑞桦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文福转账65230元。2019年6月12日,瑞桦公司与林搏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就安宁工业园区钢铁与配套产业片区东区基础配套设施工程项目原合作协议一直未落实,双方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林搏公司签订原合作协议后另向瑞桦公司借款600000元,此借款定于2019年7月30日归还,到期未还林搏公司需向瑞桦公司支付300000元违约金,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向瑞桦公司进行补偿,利息起算日期从转账之日计算。2、瑞桦公司协助林搏公司完成的截水沟等工程余款100000元定于2019年6月25日支付,到期未支付林搏公司需向瑞桦公司支付100000元违约金,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向瑞桦公司进行补偿,利息起算日期从相关负责人丁工在相关技术文件上签字之日起计算。3、原协议林搏公司给瑞桦公司安排的施工任务,未安排落实,瑞桦公司相关管理人员工资由林搏公司支付,按每月26000元计算,起算日期为2018年11月16日至本协议约定事项完成之日止;于2019年6月25日支付前7个月工资,逾期未付林搏公司应支付瑞桦公司违约金200000元。4、由于林搏公司未按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执行,乙方为解决此事产生的相关费用(机票、车费、油费、生活费、住宿费、法律服务费等)由甲方承担,生活费按每人每天120元计算,住宿费按每人每天200元计算,瑞桦公司相关负责人为五人(即:倪文福、吕林兵、欧阳建、张辉、法律顾问)。5、由于瑞桦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即将到期,按原协议林搏公司2019年5月6日应该退还给瑞桦公司,现确定退还时间修改为2019年7月25日,逾期未支付林搏公司应支付瑞桦公司违约金500000元,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向瑞桦公司进行补偿,利息起算日期为瑞桦公司向林搏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之日。6、原合作协议中林博公司单位名称有误,现更正,以林搏公司印章为准。7、如林搏公司无法给瑞桦公司安排原合同约定的事务,原中介人员罗俊强向瑞桦公司收取的居间费300000元,由何玉良代为收回,并由林搏公司支付给瑞桦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文福,支付时间为2019年7月25日。如何玉良未协助收回,由林搏公司向瑞桦公司支付该款。逾期未支付,林搏公司向瑞桦公司支付100000元违约金。8、如林搏公司无法给瑞桦公司安排原合同约定的事务,林搏公司同意给予瑞桦公司500000元补偿,此款在2019年7月25日支付。9、何玉良为林搏公司实际控制人,故何玉良或林搏公司法人和***签字或盖林搏公司的文件都有效,双方均认可。2019年7月1日,何禧燕共向瑞桦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文福转账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林搏公司与瑞桦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将其承包工程转包给瑞桦公司,故《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瑞桦公司与林搏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现林搏公司主张该补充协议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因该补充协议并非瑞桦公司利用自身优势或利用林搏公司没有经验的情形下所签订,故林搏公司主张《补充协议》应予以撤销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尽管双方所签《合作协议》无效,但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对既存债权债务的结算清理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补充协议》的内容均独立于《合作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瑞桦公司主张履约保证金被林搏公司用于购买原材料及支付工人工资应属于工程款,因瑞桦公司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为货币,其性质为种类物,自林搏公司收到瑞桦公司支付的该笔款项后,即与林搏公司财产混同,该笔款项不可特定为工程款,而瑞桦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资金已特定化,故瑞桦公司主张该款为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瑞桦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居间费损失、违约金、可期待利益损失、律师费等款项不属于工程款的范畴。瑞桦公司请求工程发包人安宁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通号广州分公司将其承包部分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发包给林搏公司,林搏公司虽有将工程违法转包给瑞桦公司的行为,但瑞桦公司主张的款项并非工程款,故瑞桦公司请求通号广州分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通号公司作为通号广州分公司的总公司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瑞桦公司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要求林搏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向瑞桦公司支付自2018年11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问题,双方所签《合作协议》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林搏公司依据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即履约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给瑞桦公司,对于该款项返还的时间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事项双方又以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故瑞桦公司请求林搏公司退还1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瑞桦公司主张的500000元违约金及利息的问题,双方约定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应承担违约金及利息,利息系林搏公司未按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而产生,其性质仍属于违约金,因违约金系因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其性质主要是具有补偿性,而非惩罚性,其目的是为了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林博公司逾期付款给瑞桦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属林博公司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从而占用瑞桦公司资金而产生的利息,故瑞桦公司与林搏公司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及利息计算标准过分高于林搏公司违约行为给瑞桦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的日期即2019年7月25日开始计算。关于瑞桦公司请求林搏公司赔偿停工期间工人工资234000元(暂计至2019年8月16日)以及未按时支付工资违约金200000元,瑞桦公司依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协议林搏公司给原告安排的施工任务,林搏公司未安排落实,原告管理人员工资由林搏公司支付”提出该诉讼请求,因双方所签《合作协议》无效,则林搏公司对瑞桦公司不负有安排施工工程的义务,故瑞桦公司依据合作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请求林搏公司支付其误工工人工资及逾期支付工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瑞桦公司请求林搏公司支付居间费300000元及未按时收回居间费的违约金100000元的问题,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瑞桦公司与案外人因居间合同纠纷所产生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对瑞桦公司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关于瑞桦公司请求林搏公司支付未给其安排原合同约定建设工程的补偿金500000元及赔偿瑞桦公司承包工程的可期待利益损失1000000元的问题,因双方所签《合作协议》无效,合同中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林搏公司无需履行协议义务,故瑞桦公司以林搏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请求林搏公司支付补偿金及赔偿履行合同可获得预期收益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瑞桦公司请求林搏公司支付解决纠纷所产生的生活费、住宿费损失205120元的问题,因补充协议仅约定生活费及住宿费标准,而瑞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为解决纠纷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瑞桦公司请求林搏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的问题,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约定瑞桦公司为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林搏公司承担,而瑞桦公司提交的《民事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可以证实瑞桦公司实际支出律师60000元,该律师费未超出云南省律师协会关于律师费的收费标准,故林搏公司应当支付瑞桦公司律师费60000元。林搏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现***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林搏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应当依法对林搏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瑞桦公司主张何玉良作为林搏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瑞桦公司请求林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担保费的问题,瑞桦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是其法定义务,双方并未对保全担保费负担作出相关约定,且该费用也不是诉讼中必须产生的费用,故瑞桦公司请求林搏公司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林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瑞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由被告云南林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瑞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0元。三、被告***对被告云南林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四川瑞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6070元,由被告云南林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399元,原告四川瑞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4671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瑞桦公司与林搏公司所签《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法律性质、关系和效力;2.瑞桦公司主张的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是否成立;3.瑞桦公司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成立;4.瑞桦公司主张的居间费用是否成立;5.何玉良应否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瑞桦公司与林搏公司所签《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法律性质、关系和效力的问题。
其一,针对协议性质。一是经审查双方所签《合作协议》的约定内容,即林搏公司将其从通号公司承包的安宁工业园区钢铁及配套产业片区东区基础配套设施工程项目交给瑞桦公司承包施工,特别是,该协议在工程结算方式中明确约定瑞桦公司完成的工程总造价按林搏公司与通号公司签订合同所得工程款下浮8%结算,且双方所签施工合同所有条款均依据林搏公司与通号公司签订的主合同执行(包括计价方式与付款方式等)。由此可见,林搏公司与瑞桦公司签订该协议所欲实现的目的是林搏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瑞桦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瑞桦公司按照该协议约定获得相应工程款,林搏公司则因该转包行为获取应付瑞桦公司工程款8%的转包利益,故而,林搏公司与瑞桦公司在该协议中的上述权利义务安排和所欲实现的合同目的,显然属于建设工程转包行为,即双方所签《合作协议》的法律性质应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二是经审查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即林搏公司欲将安宁工业园区钢铁及配套产业片区东区基础配套设施工程项目转包给瑞桦公司的目的不能落实,就所借款项归还、尚欠工程款支付、履行保证金退还、中介费用承担、瑞桦公司因转包事宜所产生的费用支出承担以及相应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由此可见,该协议是双方在不能完全履行《合作协议》的情况下对各自权利义务作出的安排结果,显然属于对《合作协议》解除后权利义务的结算和清理协议,即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的法律性质应为结算和清理协议。
其二,针对协议关系。诚如前述,《合作协议》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补充协议》实为《合作协议》不能完全履行,双方为提前解除《合作协议》而对各自权利义务内容作出安排的结算和清理协议,两者在法律上和内容上相互关联,但所欲实现的合同目的和权利义务内容又各不相同。
其三,针对协议效力。一是就双方所签《合作协议》的法律效力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由于双方所签《合作协议》的法律性质属于建设工程转包合同,该建设工程转包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对该协议的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故双方所签《合作协议》的法律效力当属无效。二是就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虽然该《补充协议》在法律上和内容上与《合作协议》相互关联,但不因《合作协议》无效而导致该《补充协议》无效,相反,由于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的法律性质属于结算和清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当独立于双方所签《合作协议》而发生法律效力,故双方所签《补充协议》当为有效。至于林搏公司提出该《补充协议》系其被瑞桦公司人员胁迫所签,但是,林搏公司就此主张提交的“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回执)”上载明的报警日期明显早于《补充协议》签订日期,且三联单载明的报警内容为追索工程款,并未包含林搏公司所主张的瑞桦公司人员胁迫其签订《补充协议》的报警主张,故林博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本院必须指出的是,虽然《补充协议》有效,但诚如前述,该《补充协议》的实质是结算和清理协议,且是建立在《合作协议》有效双方同意提前解除的基础之上对各自责任的权利义务安排,如该《补充协议》对责任承担和违约责任确定违反法定规则或超过合理必要限度的部分,本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实情,并结合当事人举证情况,依法加以确定并调整。
其次,关于瑞桦公司主张的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瑞桦公司依照双方所签《合作协议》向林搏公司支付了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由于该《合作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林搏公司依据该无效《合作协议》所获得的财产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当依法返还给瑞桦公司,而双方所签且合法有效的《补充协议》第5条亦对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作出了安排约定,即林搏公司应于2019年7月25日将履约保证金返还给瑞桦公司,故林搏公司应当按照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的约定时间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返还给瑞桦公司。但是,林搏公司未能依约返还该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依法当就该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第5条则对林搏公司违约未返还该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即林搏公司应向瑞桦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从2019年7月25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向瑞桦公司进行补偿,该约定显系双方就林搏公司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的安排,但是,相对于林搏公司所需返还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而言,该约定对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作出的安排是支付违约金50万元+从2019年7月25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两者相加,林搏公司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显然明显过高且趋于不合理。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对一般违约责任适用的是填平原则,而非惩罚性原则,瑞桦公司要求林搏公司同时承担违约金50万元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的利息的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责任,明显有违上述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
进而,再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瑞桦公司向林搏公司支付该履约保证金的目的是保证能够按照双方所签《合作协议》履行自己的工程承包义务,而非支付相应合同对价、报酬,更非资金借贷,即瑞桦公司未能依约返还获得该履约保证金的损失当然不能参照合同对价、报酬或者资金借贷的损失加以考虑;再者,返还该履约保证金是因双方所签《合作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守约方基于有效合同所享有的违约损害赔偿权利并不完全相同,即作为相对方的瑞桦公司亦应就《合作协议》无效承担相应的无效法律后果;虽然瑞桦公司是依据有效的《补充协议》要求林搏公司同时承担违约金50万元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的利息,但是,林搏公司在抗辩中已提出该约定违约责任过高,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公平合理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结合本案实情,瑞桦公司因林博公司逾期返还该履约保证金所遭受的损失实质上就是资金占用损失,并且,瑞桦公司并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因未依约获得该履约保证金除了遭受资金占用损失外还有其他损失,故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前述分析评判理由,一审法院将林搏公司所应承担的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责任调减为从2019年7月25日开始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以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符合本案实情并趋于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因此,瑞桦公司要求林搏公司同时承担违约金50万元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的利息的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瑞桦公司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
其一,针对停工损失437933.3元。瑞桦公司主张因林搏公司未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安排其施工任务,导致其相应工作人员滞留工程所在地所产生的相关工资、住宿费、生活费、差旅费等损失,应按照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的约定由林搏公司承担。一是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认定,诚如前述,瑞桦公司与林搏公司所签《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而在导致《合作协议》无效的过错中,作为合同相对双方的瑞桦公司与林搏公司均存在明显且均等的过错,换言之,瑞桦公司与林搏公司均是具有相应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的营利性法人,当然应当知道我国在建设工程领域严格禁止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和制度,但双方依然通过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欲将林搏公司从通号公司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瑞桦公司,即瑞桦公司与林搏公司都是在明知法不允许的情况仍然实施建设工程转包行为,故双方对导致《合作协议》无效均存在明显且均等的过错行为,当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二是无效合同的损失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瑞桦公司因履行无效《合作协议》所遭受到的合理损失,应按过错责任予以分担;瑞桦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包括欧阳建等四人在9个月时间里的工资、住宿费、生活费、差旅费等,即高达437933.3元,虽然双方所签《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瑞桦公司相应工作人员滞留工程所在地所产生的相关工资、住宿费、生活费、差旅费等损失承担作出了约定,但是,该约定显然并不是建立在导致《合作协议》无效的同等过错责任基础上的,且未考虑即便一方违约,另一方也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不能放任损失不合理扩大,而林搏公司对此亦提出了异议;与此同时,本院必须指出的是,瑞桦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显系其工作人员产生的各项日常支出,也是维持公司日常运营发展必然会产生费用,并不能全部成为因履行无效《合作协议》所导致的人工损失。因此,经依法审查瑞桦公司在二审中新提交的欧阳建等四人相关劳动合同、工资和费用支付情况,考虑位于四川省成都市的瑞桦公司为履行《合作协议》确需派员到我市的案件实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上述分析评判理由,特别是瑞桦公司与林搏公司对导致《合作协议》无效需承担同等过错责任的责任分配,参考双方所签《补充协议》对此作出的安排,本院酌情确定由林搏公司赔偿瑞桦公司停工损失10万元。
其二,针对未按时支付管理人员工资的违约金20万元。瑞桦公司主张的管理人员工资实际上包含在前述停工损失当中,诚如前述,该费用的实质为瑞桦公司因履行无效《合作协议》所产生的损失,对该损失的认定和负担本院已依法加以评判论述,在此不再赘述,而双方所签《补充协议》对此作出的违约金约定,显然与合同无效的损失承担规则不符,更是有违减损规则即瑞桦公司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避免其损失扩大,故瑞桦公司主张的该项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三,针对可预期利益损失100万元。再基于本院上述分析评判理由,瑞桦公司与林搏公司所签《合作协议》因双方同等过错责任而导致无效,且《合同协议》自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瑞桦公司当然不能亦不应基于无效合同获取所谓的可预期利益,换言之,瑞桦公司不能因履行无效合同而获利,也就当然不能获取合同有效履行所可能产生的预期利益,故瑞桦公司主张的该项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瑞桦公司主张的居间费用是否成立的问题。
其一,针对居间费30万元。瑞桦公司主张其支付给中介人员的居间费30万元应由林搏公司承担。虽然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第7条约定瑞桦公司支付给中介人员居间费30万元由何玉良代为收回,如未协助收回,则由林搏公司向瑞桦公司支付该款项,表明林搏公司愿意承担该笔债务,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该居间费是瑞桦公司为获取《合作协议》工程项目而支付给案外第三人的,即该费用实为获取并履行无效《合作协议》所产生,亦属于瑞桦公司因无效《合作协议》所产生的损失,诚如前述本院对停工损失赔偿的分析评判理由,该居间费亦应按照双方对导致《合作协议》无效需承担同等过错责任的方式加以分担,即由林搏公司赔偿瑞桦公司居间费15万元。至于该居间费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虽然该居间费是瑞桦公司支付给案外第三人的,但双方所签《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林搏公司愿意就该居间费承担责任,且如前所述,该居间费实质上亦系瑞桦公司因无效《合作协议》所产生的损失,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项下的损失承担事宜,故而,该居间费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加以解决。
其二,针对居间费违约金10万元。基于前述本院对停工损失违约金的分析评判理由,因居间费实质上为《合作协议》无效后的损失赔偿,对该损失的认定和负担本院已依法加以评判论述,在此不再赘述,而双方所签《补充协议》对此作出的违约金约定,显然与合同无效的损失承担规则不符,更是有违减损规则即瑞桦公司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避免其损失扩大,故瑞桦公司主张的该项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何玉良应否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瑞桦公司主张何玉良作为林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对林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是滥用权利的公司股东,而非公司实际控制人,而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公司实际控制人因关联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对象是其实际控制的公司,而非与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并且,瑞桦公司并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林博公司存有恶意利用法人独立地位对外举债并非法逃避责任的情形,故瑞桦公司主张的该项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瑞桦公司还提出其在二审中新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诉讼的实际情况及本市律师收费标准,一审法院支持瑞桦公司律师费6万元足以保证其为实现债权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需要,且趋于合理,故瑞桦公司主张的该项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瑞桦公司的上诉诉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9)云0181民初2269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云南林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四川瑞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同期,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上诉人云南林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四川瑞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10万元、居间费15万元,律师费6万元,共计31万元;
四、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云南林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四川瑞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70元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41070元,共计82140元,由上诉人四川瑞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498元,由被上诉人***、云南林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642元。一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云南林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余锋
审判员  汪佳
审判员  张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寸杨杰
书记员叶芳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