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325民初2002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15日,住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马家坟村6组30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91970********。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7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安汉大道三段和美春天小区,公民身份号码5129291976********。
被告:黄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13日,住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天宝路298号1幢402室,公民身份号码5129291966********。
被告:贾某,女,汉族,生于1966年1月7日,住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天宝路298号1幢402室,公民身份号码5129291966********。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33年7月27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古楼镇花庙子村7组,公民身份号码5129291933********。
被告贾某、张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13日,住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天宝路298号1幢402室,公民身份号码5129291966********。
第三人:西充县古楼镇桃博园村村民委员会,住四川省西充县古楼镇桃博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11325ME3504387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6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古楼镇桃博园村3组38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91974********,系该村村支书,
第三人:四川泰鸿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滨江南路三段22号滨江又一城14号楼1单元20层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MA6291WL7Q。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杨某、陈某某诉被告黄某、贾某、张某某,第三人西充县古楼镇桃博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桃博园村委会)、第三人四川泰鸿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鸿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黄某、贾某,第三人桃博园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泰鸿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191972元并承担应付款之日至付清之日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建房款本金),第三人桃博园村委会协助原告催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底,泰鸿吉公司积极响应西充县县委、县政府新农村建设政策,被招标为西充县古楼镇花庙子村聚居点民居主体工程施工主体,并与西充县古楼镇花庙子村建设业主委员会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人杨某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工程早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且被告已通过召开大会指定了房号入住了住房,且还在拈号时郑重承诺没有任何意见和异议,还办理了工程结算。经原告与第三人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交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都不知道。
第三人桃博园村委会辩称,我们村上没有任何责任;只有户口在村上的人才有权利要房屋;因为大多数村民都在外务工,所有都是由队长进行统计,交上去的名单都是反复确认后再交到农工办,并且给村民交待要了房屋就不能退。
第三人泰鸿吉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4日,因涉及西充县古楼镇花庙子村新村聚居点民居主体工程建设,该村6、7社拟建房农户在该村村委会主持下成立“桃博园建设小组”,业主委员会成员为:***、***、***、***、***、***、***。
2018年1月19日在中共西充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农工办)给县政府的请示中明确,花庙子村居民聚居点工程确定由建房业主委员会自行选择有资质的施工队伍,采取“统规自建”的方式,按照农工办提供的图纸进行新村聚居点民居主体工程建设,聚居点主体工程投资额由业主委员会和施工队伍商定,资金来源为建房业主自筹,公共设施由县级相关部门负责,村民仅负责房屋建设工程。
2017年12月,西充县新农村建设服务中心委托设计、绘制的西充县花庙子村新农村建设项目相应房屋户型施工设计图,经主管领导、乡镇领导、村委会及建房农户代表同意。
2018年4月3日,部分拟建房农户在该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带领下,现场实地考察了西充县义兴镇书房山村已建成新村情况后,召开了新村建设商讨会,就建修单价商讨达成980元/㎡的共识,并形成会议纪要。
2018年4月15日,建房农户签字同意《古楼镇花庙子村新村建设民居主体工程施工企业确定方案》,该方案对拟建房群众成立建房业主委员会后开展招、投标等具体工作进行了规定,并明确选择确立的施工企业与建房业主之间的一切问题,由双方协商自行解决,古楼镇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概不负责。
2018年4月23日,经过竞争性谈判,泰鸿吉公司中选。开标记录表中有贾某的签字。
2018年4月25日花庙子村委会向第三人发出了中选通知书。泰鸿吉公司2018年4月26日向杨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办理西充县古楼镇花庙子新村聚居民主体工程有关事宜。
西充县古楼镇花庙子村新村建设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与泰鸿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单价为980元/㎡,工期为2018年5月10日至2018年12月20日,工程质量按施工设计图的要求,结算方式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合同甲方由***签字,加盖了花庙子村委会公章,合同中贾某的签字系***代签。
2018年9月9日,“古楼镇花庙子新村建设各业主”作为甲方与泰鸿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花庙子村新村建设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6、7社新村建设楼房二层时增加一层混凝土楼面(如不增加,毛坯房二层可见瓦盖),单价200元/㎡,以实做面积为准计算资金。该协议甲方由***、***、***、***等签字,乙方由杨某签字,花庙子村委会***、***等作为丙方签字,***、***、***也在协议上签字。
因村社合并,西充县古楼镇花庙子村已并入西充县古楼镇桃博园村。西充县古楼镇花庙子村新村聚居点民居主体工程建设系杨某以泰鸿吉公司名义实际承建,陈某某系原告杨某的投资合伙人并参与了工程建设。
工程完工后,2019年6月19日,四川世会勘测有限公司受西充县农业农村局委托,对西充县古楼镇花庙子新村房屋现状面积进行现场测绘。
2020年1月28日、3月15日,西充县古楼镇花庙子村6社、7社建房业主在新村建设业主委员会及村委会现场监督下通过统一抓阄的方式将房屋进行分配。花庙子村7组新村拈号现场会议摘要载明“75户型张某某1号(贾某,未拈号)”,该签字系村干部***代签。
2020年3月18日,在村委会和部分建房业主代表参与下对所修房屋进行了验收,全部验收合格,并形成验收结论。
案涉房屋拈号后,桃博园村委会出具结算:张某某(1号小户型,贾某、黄某),房款178.04×1080=192283元,2018-2019年土地款155.76×2=311元,还差191972元。被告未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房款。
庭审中,承办人当庭电话询问了原村干部***和***,***陈述:当时贾某和张某某是要这个房子,所以我帮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后面打桩时贾某又不要了,承诺书是贾某的,时间应该是2020年1月12日。***陈述:贾某不要房子了,但之前要房子,还写了承诺给他们队长。
同时查明,桃博园村委会作出《关于贾某(张某某)新农村房屋一事的情况说明》,载明:张某某长期居于女儿贾某处,在2017年建设桃博园拆旧建新之时,贾某本人在队长***处以母亲张某某名义报名要了一套70户型的房屋,后经队长两次确认后无变,2019年新村完工后,队长通知各农户拈号,当时贾某并未回到村上,并向队长表明说自己做生意亏了,没有钱付房款,不要房了,也不参加拈号,并且说如果修在公路上面就要,修在下面就不要了,2010年1月12日贾某以母亲张某某名义写了一分承诺书,承诺放弃该房。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杨某与陈某某合伙以泰鸿吉公司名义承建,杨某、陈某某以原告身份主张权利,主体适格。案涉施工合同甲方系西充县古楼镇花庙子村新村建设业主委员会,也是由村民所选出的代表签字,但该委员会并非民事主体,其只是代表建房农户的临时性机构,村民代表实际是代理行为。
原、被告对贾某是否有购房的意思表示存在争议。首先,桃博园村委会的证明以及原村干部***、***的陈述,均能证实贾某确有购房的意思表示;其次,不论贾某是在房屋打桩时还是2020年1月承诺表示放弃房屋,均是其单方的意思表示,没有得到原告以及村委会的同意,故本院认定贾某有购房的意思表示,案涉合同成立,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张某某系桃博园村村民,有购房资格,贾某以其母亲名义购房,应作为共同购买人承担支付房款的义务。贾某虽未到场拈号,但已由村干部代为拈号,确定了房屋的户型、房号、面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张某某、贾某支付建房工程款19197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黄某有愿意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故黄某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对原告要求黄某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第三人桃博园村委会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不具有协助原告催收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贾某、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某、陈某某支付191972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贾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