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远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市远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182民初2075号 原告:***,男,1966年3月7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市, 委托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远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映山路**,组织机构代码56637023-8。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市远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电力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远航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2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原先安排在食堂工作,月工资2200元,后被告委派原告参加相关培训,2013年6月,原告开始从事架设高压电线等工作,工资调整为3000元/月,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6日下午,原告在三界镇三界炮团工作时被高压电线杆砸伤,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81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拇指末节部分缺损,原告住院7天,花去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支付。原告受伤前有5个月工资未结,原告在伤愈后要求继续工作被被告拒绝,且被告拒付拖欠的工资。2015年11月17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伤情为工伤,经鉴定构成10级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综上,因被告未依法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未购买各项社会保险,且在原告受伤后无故将原告辞退并拒付拖欠的工资,现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补交社会保险,本案已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万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18778.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4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交通费1000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1.8万元;7、护理费799.4元;8、鉴定费280元;三、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1.5万元;四、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500元;五、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六、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11250元;七、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文书鉴定费2260元;八、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 被告当庭辩称:1、原告的工资应当是每月2200元;2、原告主张停工留薪职期过长,依据原告的伤情,停工留薪期应当是3个月;3、原告主张双倍工资没有依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达到两年,不存在双倍工资补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之初在被告单位食堂工作,2013年5月,被告委派原告参加相关业务培训后,安排原告从事高压电线架设工作。2014年11月6日下午,原告在**市××三界炮团处被电线水泥杆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江苏省解放军八一医院就诊,伤情诊断为:左拇指末关节缺损。于2014年11月13日出院,先期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全额支付。2015年11月17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情构成工伤;2016年11月23日,经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10级,原告花去鉴定费280元。2017年1月4日,原告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被告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等。该案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主张被告在受伤前拖欠工资5个月,被告提供了一份收条用以证明双方工资已经结清,原告提出鉴定申请,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7日作出鉴定结论:倾向认为2015年2月16日的收条落款处“***”的签名与样本“***”字迹非同一人所写。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260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明)劳人仲裁字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77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97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6600元;6、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7、受伤前5个月工资11000元;8、文书鉴定费2260元;9、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7)第11号仲裁裁决书、(2015)第126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病案资料、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及发票、司法鉴定所及发票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集中于:1、原告的月工资标准;2、原告停工留薪职期如何确定;3、原告主张双倍工资、要求被告补缴相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2012年11月向本院提起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中,***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故原告要求按3000元/月主张各项赔偿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原告的伤情为“左拇指缺损”,符合“拇指切断”情形,停工留薪职期应为3个月;原告自2012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与被告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另外,企业为职工购买相关保险是企业法定的义务,原告自工作以来,被告始终未履行该项法定义务,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补缴职工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期限自2012年11月至停工留薪期届满之日。鉴于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已就工伤待遇纠纷提起仲裁和诉讼,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除职工养老保险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工伤待遇赔付款及其他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78.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4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6600元;6、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7、受伤前5个月工资11000元;8、文书鉴定费2260元;9、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根据其伤情和就医路径,该费用为客观必然发生费用,予以采信。以上合计79001元,依法由被告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远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赔款及其他经济损失合计79001元; 二、被告**市远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补缴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