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宇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平南县宇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平南县金鹏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821民初3446号
原告:平南县宇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南县平南镇八达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2173516177XF。
法定代表人:吕小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继辉,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平南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南县平南镇朝阳路8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21675043690B。
法定代表人:卢永斯,职务:总经理。
原告平南县宇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能公司)与被告平南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魏继辉与被告**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永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欠款8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款暂计为303363元,此后利息按850000元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500000元自2012年4月22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起算,暂计至2018年10月24日为187576元,350000元自2012年12月17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起算,暂计至2018年10月24日为115787元,共为303363元),以上欠款利息合计115336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了《平南县**矿业有限公司(马鞍山矿场)800KVA+500KVA+2×250KVA配变安装施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平南县丹竹镇(马鞍山矿场)800KVA+500KVA+2×250KVA配变安装。双方约定该工程承包总价为人民币85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0元,按工程进度再支付250000元,余款10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该工程已于2012年12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标准的安装内容,且通过被告及平南供电公司审检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怠于支付工程,原告于2016年2月至2017年5月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工程款,被告仍拒绝支付,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矿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理由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宇能公司与被告**矿业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了《平南县**矿业有限公司(马鞍山矿场)800KVA+500KVA+2×250KVA配变安装施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平南县丹竹镇(马鞍山矿场)800KVA+500KVA+2×250KVA配变安装。双方约定该工程承包总价为人民币850000元。工程竣工后,由原告向供电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在整个验收过程中被告应有代表在场,并在相关的验收记录中提出意见,经双方确认无误签字后,整个工程验收程序方能生效。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0元,用于原告支付与本工程有关的材料准备及进场费用。工程进度款按工程进度支付250000元,余款10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受电工程施工委托书》。2012年8月18日,案涉工程进入隐蔽工程覆盖环节,被告**矿业公司向供电部门申请中间检查。2012年8月20日,中间检验通过。2012年12月9日,案涉工程竣工,**矿业公司向供电部门申请竣工入网检验申请。2012年12月12日,平南供电公司检验案涉工程后确认案涉工程具备接入电网运行的条件,并通知被告**矿业公司及时办理相关入网手续。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的所有工程款。2016年3月23日、2017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函,被告**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永斯在催收函上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宇能公司与被告**矿业公司的确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施工,为被告**矿业公司进行配变安装,工程完工后,被告**矿业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有被告**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永斯签字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也对原告的起诉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平南县**矿业有限公司(马鞍山矿场)800KVA+500KVA+2×250KVA配变安装施工合同》上约定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0元,用于原告支付与本工程有关的材料准备及进场费用。工程进度款按工程进度支付250000元,余款10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案涉合同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案涉工程于2012年12月12日竣工通过验收,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矿业公司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就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500000元自2012年4月22日起,350000元自2012年1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应当认定为对被告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南县**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平南县宇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5180元,减半收取计75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平南县**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80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业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子葓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庄冰冰
书 记 员 唐楚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