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821民初3447号
原告:平南县宇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南县平南镇八达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2173516177XF。
法定代表人:吕小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继辉,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平南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南县平南镇朝阳路8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21675043690B。
法定代表人:卢永斯,职务:总经理。
原告平南县宇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能公司)与被告平南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南县宇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魏继辉与被告平南县**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永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欠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款暂计为18895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自2012年4月8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起算,暂计至2018年10月24日为18895元),以上欠款利息合计6889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了《平南县**矿业有限公司(马鞍山矿场)10KV线路架设施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平南县丹竹镇(马鞍山矿场)10KV线路架设。双方约定该工程承包总价为人民币185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000元,在原告完成工程进度的70%时再支付550000元,余款100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五个月工作日内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标准的架设内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在支付了1800000元后怠于支付工程尾款,原告于2016年2月至2017年5月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工程款,被告仍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矿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理由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宇能公司与被告**矿业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了《平南县**矿业有限公司(马鞍山矿场)10KVA线路架设施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平南县丹竹镇(马鞍山矿场)10KVA线路架设。双方约定该工程承包总价为人民币1850000元。工程竣工后,由原告向供电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在整个验收过程中被告应有代表在场,并在相关的验收记录中提出意见,经双方确认无误签字后,整个工程验收程序方能生效。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000元,在原告完成工程进度的70%时再支付550000元,余款100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双方签订案涉合同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20日、2012年3月23日、2012年4月19日支付500000元、7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给原告宇能公司,尚欠50000元未支付。2016年3月23日、2017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函,被告**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永斯在催收函上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宇能公司与被告**矿业公司的确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施工,为被告**矿业公司架设线路,工程完工后,被告**矿业公司未支付完工程款的事实,有被告**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永斯签字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也对原告的起诉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平南县**矿业有限公司(马鞍山矿场)10KV线路架设施工合同》上约定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000元,在原告完成工程进度的70%时再支付550000元,余款100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案涉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矿业公司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就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50000元自2012年4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应当认定为对被告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南县**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平南县宇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522元,减半收取计7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平南县**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2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业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子葓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庄冰冰
书 记 员 唐楚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