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宇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平南县宇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8民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南县宇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平南县平南镇八达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2173516177XF。
法定代表人:吕小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仕平,广西瀛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安,广西瀛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焱,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南县宇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2018)桂0821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宇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仕平、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李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当事人、案由、***主张的理由以及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均与平南县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546号(以下简称546号案)以及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贵民二终字第106号(以下简称106号案)案件基本一致。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的“未结算金额”***在上述两案中已经主张,但未得到法院支持,***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在上述两案中也提交了。因此,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审”原则。如果认定***本案提供的证据属于新证据,也应当是通过申请再审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处理。(二)本案中,***主张的司机工资等相关费用主要发生在2002年、2003年期间,并且在546号案和106号案件已经提出过,对于其公司拒绝报销,***自此即应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因此,***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定***不断向宇能公司、检察院主张权利从而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根据。(三)***不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各项费用与“农网改造工程”具有关联性,且其提供的票据也不符合财务报销的格式和内容。***将2002年2003年产生的费用于2006年才拿到宇能公司要求报销,没有人证明这些票据和宇能公司及案涉的农网工程有关,没有公司的主管、领导签字,财务部门无法予以报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辩称,首先,本案是其第一次起诉宇能公司,不存在重复起诉问题。并且,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106号案已经说明此后其有新证据证实结算不完全,还有支出款需要冲减,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就是发生了新的事实,一审法院受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次,宇能公司至今拒不提供原始票据,双方无法进行对账。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其还有新的票据没有结算清楚,诉讼时效应从完全结算后起算,因此,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再次,双方的委托合同是口头约定的,对报销的票据形式约定不明确,当初约定只要是用于农网改造工程的相关费用都可以报销,因此,宇能公司认为其提交的票据不符合报销形式理由不成立。并且,经过一审法院核实宇能公司的财务,是根据其他供电所也能报销的类似费用才支持本案的报销费用的。综上,宇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宇能公司向其支付其已经待支付的农网改造预支的司机工资、餐费、油费、修车费、办公、土地、青苗赔偿款等预支款335175.81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最后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2017年3月31日利息为203546.85元,本息合计561905.75元;2.判令宇能公司向其支付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50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完成平南县农村电网与改造工程任务,平南县电力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宇能公司(原平南县电力安装服务有限公司),并制订了《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供电所所长工作职责》,要求平南县各乡镇、城区供电所协助开展农网改造工作,并承担一些材料和施工管理等工作,同时规定从宇能公司的结算工程款中拿出一部分作为管理费给各供电所。2001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任平南县电力公司镇隆供电所、城区供电所所长期间,受宇能公司委托,负责平南县农村电网改造期间镇隆一期农村电网改造民工施工、工资结算、城区二期电网改造基础建设、民工施工、民工工资预支等项工作。其中,一期工程已完成并已结算完毕。在负责二期工程的过程中,***以预支农村电网改造工程费,农网整改预支人工费,预支农网伙食费等名义从宇能公司借款16笔共98万元人民币,二期工程结束后,双方因结算问题发生争议,宇能公司认可***以有关费用票据报销冲减和以现金归还方式冲减了欠款65万元,尚有33万元未归还;***则认为除以上65万元外,尚有部分票据已交宇能公司会计林小燕,总额34万多元未核销,另外按约定宇能公司还应支付总投资额15%的管理费而未支付。2006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7年8月9日取保候审,2008年8月8日解除取保候审。2008年5月20日,宇能公司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归还所借欠款33万元。该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546号案判决,判决***归还借款33万元给宇能公司。***提起上诉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06号案判决,认为宇能公司与***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并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平南鸿大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仅为部分支出结算,因此***应当将未冲减的预支款33万元返还给宇能公司。如此后***有新的证据证实结算不完全,还有支出款需冲减,可另外主张权利。判决驳回了***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桂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判决生效后,宇能公司根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已履行完毕。***于2016年11月在平南县检察院复印得到相关票据后,于2017年4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宇能公司对***主张的本案未结算的票据认为无法认定与农网改造具有关联性,且票据结算具有时效性,***提供的票据是否能够报销由公司的财务制度确定,符合报销制度的已经给予其报销了。该院从宇能公司调取的平南县农网改造二期报销票据的形式与***提供的票据基本相同,即工资发放票据形式为在工资发放清单上填报人、部门负责人和领款人签名;车辆用油票据形式为具体用油名称、单价及用油数量;办公材料票据形式为开票单位出具的购买具体商品名称的票据;业务招待费用票据形式为开票单位出具的票据及用餐的具体项目等形式。本案***提供的票据复印件与宇能公司保存的票据复印件一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宇能公司赔偿的司机工资、餐费、油费、修车费、办公、土地、青苗赔偿款为335175.81元,具体各项数额以法院核实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由于宇能公司对各地供电所为农村电网与改造工程支付的相关费用没有规定应在何时结算完毕,在***将本案票据交到宇能公司结算所支付的款项后,宇能公司即举报***挪用公款罪,后***被平南县人民检察院逮捕。之后,在宇能公司起诉***请求归还借款33万元,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06号判决已载明“如此后***有新的证据证实结算不完全,还有支出款需冲减,可另外主张权利”。且在判决后,***不断向宇能公司、检察院要求给回相关票据,并就涉嫌挪用公款罪申请国家赔偿。应认定***就尚未结算的票据不断主张权利,结合双方并无约定结算时间和宇能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何时拒不与***结算,及***于2016年11月从检察院复印得到相关票据后于2017年4月11日即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根据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本案所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546号判决、106号判决判令***返还预支款33万元给宇能公司,但***在本案是就其与宇能公司未完全结算的部分款项主张权利,与前案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因此不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不属重复起诉,对***的本次诉讼应当依法受理。
三、关于宇能公司是否应支付***代为支付的农网改造的预支款,如应支付,应支付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由于宇能公司在委托***负责农村电网改造、改造基础建设、民工施工、民工工资预支等项工作时,对以上相关费用支出后没有规定要用何种形式的票据结算,因此,应从票据能正常反映出与支付上述费用有关的角度来判断,但基于双方对票据的形式没有任何规定且考虑到当事人的财会意识及参照以往***已结算的票据,本院认定与上述费用有关的票据为:从***提供的票据可知,1.***主张的司机、外勤工资53508元均有当时供电所的工作人员制表和领款人签名,符合当时票据报销形式,应予认定;2.对***主张的车辆用油费用的问题。***提供的票据有部分是机打印票据,有部分是石油公司手写出具盖有公章的票据,有部分是盖有石油公司公章的定额票据。对定额票据部分,无法证实与农网改造存在关联性,因此,对于定额票据部分,依法不予认定,该部分票据为15086元。对于机打印的票据和石油公司出具且盖有公章的票据,结合当时供电所确实协助农网改造的情况,应认定该部分票据确实是为农网改造而支付的费用,经核对该部分票据为38964.2元;3.***主张的农网改造的业务招待费用102203元的问题。有部分票据是出票单位出具的票据,与宇能公司当时报销的票据形式相同,应予认定;有部分票据仅是贵港市饮食业定额发票,对定额票据部分,无法证实与农网改造存在关联性,因此,对于该部分41180.5元票据不予认定;4.***主张车辆维修费用的问题。宇能公司对***主张的桂R×××××号车及桂R×××××号车的票据认为不符合财务报销制度故不能报销。该院认为,因***提供的票据有维修单位出具的且有维修配件清单予以证实,且桂R×××××号车及桂R×××××号车属当时平南县电力公司所有,应认定该车辆维修费用与农网改造存在关联性,应予确认,经核实该部分票据费用为51999.72元;5.***主张的办公费用,该部分费用均有收款单位出具的票据,应予认定,经核对该费用为4639.5元;6.***主张的材料、安装费和税费的问题。除了扑克12元的票据,应认定与农网改造无关外,其他票据支出的费用应认定与农网改造具有关联性,该费用为9982.89元;7.***主张土地占用、青苗补偿费用12500元,有收款人及公司经办人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8.***主张春节补助费用5100元,有各人签名确认,符合当时实际情况,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案中应认定***为农网改造的预支款共为278897.31元(53508元+38964.2元+102203元+51999.72元+4639.5元+9982.89元+12500元+5100元),该款宇能公司应结算支付给***。
四、关于宇能公司应否支付预支款的利息给***的问题。***在农网改造结束后,双方没有约定结算时间及宇能公司应在何时将预支款给付于***,又因双方没有结算,宇能公司应支付多少钱给***未能确定,因此,***要求宇能公司支付预支款的利息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五、***主张支付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5020元的问题。***在协助宇能公司农网改造的各项开支,其从宇能公司预支的98万元,在其协助的相关工作完成后以报农改民工工资冲减和以现金方式还款只有65万元,而有33万元无出处,在***未结算和冲减该33万的情况下,宇能公司起诉***予以返还并无不当,并因此产生宇能公司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由败诉方即由***承担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另,宇能公司诉***返还预支的款项与***本案主张协助宇能公司农网改造期间代为支付的各项开支不属同一性质及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宇能公司支付***代为支付的农网改造预支款278897.31元给***;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对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本案诉讼系***以原告身份第一次起诉请求宇能公司支付司机工资、餐费等费用,本案之前***并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向宇能公司提出过主张,因此,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情形。虽然***在546号案和106号案中就本案其主张的相关费用也提出了主张,但***在该两案中仅仅是针对宇能公司的起诉进行抗辩,并未提出反诉,即没有单独提出诉讼请求,并且,在本院作出的106号民事判决中,针对***的抗辩理由,本院明确认定“如此后上诉人(即***)有新的证据证实结算不完全,还有支出款项需要冲减,可另行主张权利”,即该生效的判决已经明确赋予***另行主张权利的权利。因此,本案中,***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宇能公司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对该问题已经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和正确的认定,宇能公司二审中并无新证据推翻一审法院的认定,本院对该问题不再赘述,依法维持一审法院的认定。
(三)对于***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否由宇能公司支付问题。首先,***负责协助宇能公司完成平南县农村电网改造工程是客观事实,在协助实施该工程中,必然需要支出相关的费用。对于***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属于实施农村电网改造工程所支出的费用问题,经过一审法院到宇能公司就平南县农网改造工程二期已经报销的相关费用票据进行核实,证明其他供电所报销的费用项目与***本案主张的费用项目相一致。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所主张的各项费用项目属于农网改造工程的支出正确。至于应予支付的数额,一审法院已经进行认真核实,认定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对于***提供的票据是否符合财务报销要求问题。宇能公司在委托***负责协助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建设时,双方只约定用于农村电网改造工程的相关费用可以由***凭票进行报销,但对于***应提供的报销票据形式并无明确约定。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宇能公司以***提供的票据形式不符合要求为由不予报销支付显然有失公平,对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只要***主张的费用确实系用于农网改造工程的实际支出,就应该由宇能公司支付给***。一审法院认定宇能公司应支付给***的费用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宇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19元,由平南县宇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立技
审判员  马荣兴
审判员  陆志然
二〇一九年三月xx日
书记员  黄延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