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祥豫安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黔晋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02民初1443号
原告:贵州黔晋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君宜(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
负责人:于某1。
被告:中祥豫安建设有限公司(原河南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被告:于某2。
原告贵州黔晋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分公司)、中祥豫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祥公司)、于某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黔晋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鞍山分公司负责人于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2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黔晋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鞍山分公司签订的钻井施工合同,判令被告鞍山分公司、于某2返还原告保证金3万元及酒水费用15000元,被告中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0日,原告与鞍山分公司签订钻井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位于运城市××区山西时汇康养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供水水源井钻井施工项目,同时约定发生纠纷协商无果时可向工程发生地法院起诉。2021年2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鞍山分公司支付3万元工程保证金,原告进场开工时间为2021年2月30日,同时按照被告于某2的安排购买十五件白酒,价值150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于某2支付了3万元保证金并交付了白酒。之后原告无法进场施工,与被告协商未果。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及白酒费用,被告推脱不给。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查,被告中祥公司系被告鞍山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鞍山分公司辩称,于某2是我们分公司在山西运城项目的负责人,于某2代表公司收了3万元,用于给运城项目的人员发放工资等开支。白酒是原告过年送给于某2的,白酒的数量不清楚。对诉讼请求第一项,该工程目前还未开工,因牵扯到山西项目的事情,我们分公司庭后询问于某2及山西项目负责人的意见后再做决定。对诉讼请求第二项,原告转给于某2的3万元无异议,分公司同意于2022年5月初予以返还,但酒水费用是原告送给于某2个人的,分公司不同意返还。
被告中祥公司、于某2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原告委托孙某某处理案涉项目的授权委托书、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钻井施工合同及钻井施工协议附加条款、被告鞍山分公司出具的收据、孙某某与被告于某2的微信名称2页及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山西时汇康养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照片6张、中祥公司工作人员与孙某某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文字整理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被告鞍山分公司均无异议,其余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鞍山分公司系被告中祥公司(曾用名河南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21年1月20日,原告与鞍山分公司签订钻井施工合同,该合同上有原告该项目负责人孙某某、被告鞍山分公司该项目负责人于某2签名并加盖有双方单位公章。合同约定被告鞍山分公司委托原告施工位于运城市××区山西时汇康养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供水水源井钻井施工项目,发生纠纷协商无果时可向工程发生地法院起诉,起诉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2021年2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鞍山分公司支付3万元保证金和价值15000元的十五件白酒,进场开工时间为2021年2月30日,如被告鞍山分公司原因造成进场失败,自行退还保证金。孙某某代表原告于2021年2月8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于某23万元保证金并交付了白酒,被告于某2就此代表鞍山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盖有鞍山分公司公章的收据。之后原告一直无法进场施工,鞍山分公司的项目部亦人去楼空,孙某某代表原告与于某2微信沟通退还保证金及白酒费用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鞍山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双方约定进场开工时间为2021年2月30日应属笔误,按常理应理解为2021年2月底),逾期后鞍山分公司至今未能安排原告进场施工且其项目部人去楼空,故鞍山分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进场失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鞍山分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3万元、白酒价款15000元、支付律师费3500元,并由被告中祥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合同及收据均加盖有鞍山分公司公章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于某2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黔晋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签订的钻井施工合同;
二、被告河南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黔晋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3万元、白酒价款15000元并赔偿原告贵州黔晋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律师费3500元,被告中祥豫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州黔晋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中祥豫安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小亭
人民陪审员  解淑联
人民陪审员  李晓萍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