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祥豫安建设有限公司

青海维胜电梯有限公司、中祥豫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225民初543号 原告:青海维胜电梯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建国大街57号2号楼19层1**119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7月15日生,住西宁市城西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中祥豫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安阳市滑县**镇西新庄村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海维胜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祥豫安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安装费163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179.82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9日,原告青海维胜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祥豫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循化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技楼建设项目)。合同约定:1.货到现场清点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2.电梯安装验收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3.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满一年全额支付。我公司已于2021年9月30日将电梯安装调试完毕。根据合同第四页第六行约定,因甲方原因,电梯安装调试完成6个月内无法验收视同全部完工,乙方有权要求支付相应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上述付款条件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9日,原告青海维胜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祥豫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循化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技楼建设项目)。合同约定:因甲方原因,电梯安装调试完成6个月内无法验收视同全部完工,乙方有权要求支付相应款项。合同第7.3条款还约定:若甲方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日之后十天内仍未付款的,则从第十一天起延误部分金额按每天万分之一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安装了规定型号的电梯,至2021年9月30日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被告欠付全部安装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承揽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现被告欠付报酬的事实清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祥豫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青海维胜电梯有限公司报酬163400元及违约金10179.82元,合计173579.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2元,减半收取计1886元,由被告中祥豫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