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1民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昱杰盛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西工村六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86号鑫融大厦6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2月29日生,系该公司工程师,住陕西省平陆县。
原审被告:运城市诚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黄河大道中鑫美景天城小区5幢1**5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昱杰盛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杰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原审被告运城市诚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合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2)新2123民初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昱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诚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昱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2123民初8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改判为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1)判令**建设公司***盛源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370,000元;(2)判令**建设公司***盛源租赁公司支付逾期利息34,650元;(3)判令**建设公司***盛源租赁公司支付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7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建设公司***盛源租赁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3,000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每台设备每月租金标准错误,致使租赁费用计算错误,本案中昱杰公司与**公司实际履行的系2017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该合同对所出租塔机型号、臂长、高度等基本情况进行了约定:“所出租塔机为QTZ50,臂长50米,安装高度为41米”。一审庭审中昱杰公司提交的机械设备启用报告(该启用报告被上诉人亦当庭认可)中载明的塔吊型号为50型,与该合同中约定的型号QTZ50是一致的。而**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一份没有日期的塔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塔机型号为QTZ40,与实际租赁的塔机型号不符。因此足以证实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因双方实际履行的系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故应按该合同约定的每台每月租金12,000元标准来计算租赁费,租赁费总金额应为820,200元,被上诉人已支付45万元,还剩余37万未支付。而一审法院在未**相关事实,径而依据**公司提供的没有签订日期且履行标的与客观不相符的合同,认定租赁费按照每月每台设备租金11,000元计算显然错误,导致租赁费金额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由于一审计算租赁费金额,依据的基础即每月每台设备11,000元是错误的,致使利息计算及起算错误,一审确认的利息金额亦错误,应予以纠正。二、一审漏审上诉人主***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期间,上诉人在起诉状诉讼请求第4项写明“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3,000元”,庭审期间也提交了律师代理收费协议、发票等相关证据,同时根据双方实际履行的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违约责任条款6.2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因主***所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不超过守约方所在地律师收费标准上限即可,以守约方与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中金额为准)、差旅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用”。因此昱杰公司作为守约方主***代理费由**公司承担的请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而一审法院对昱杰公司提出律师代理费承担事宜,并未进行审理、**,应予以纠正,并给予支持。三、上诉人在诉讼中产生的保全费、保险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相关规定,申请财产保全向法院交纳的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应由败诉方承担。另,根据双方实际履行的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违约责任条款6.2约定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因主***所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上诉人作为守约方因主***产生的保全费、保险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请求合理合法,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而一审未进行审理。
**公司辩称,对于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认可,因为2019年我们项目部跟昱杰公司签过一个租赁合同,我们用过一段时间,租金的租赁费我们认可2019签订的合同,2017年的合同不认可。
诚合公司辩称,昱杰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没有要求我方承担责任,请求以一审判决为准。
**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2123民初880号民事判,依法改判昱杰公司要求**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昱杰公司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公司使用直至项目工程施工完毕”错误。原审法院**“2017年6月30日,被告诚合公司的项目经理***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昱杰公司签订一份塔机租赁合同,被告**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既然《塔机租赁合同》是原审被告诚合公司的项目经理***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被上诉人只能将塔机交付给原审被告才符合常理。塔机属于特种设备,使用前需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因涉案工程是上诉人中标承建的,塔机只能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才能备案,所以上诉人在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二、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诚合公司的项目经理***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昱杰公司签订一份塔机租赁合同,但被告**公司加盖了公章,可视为被告**对该合同的追认行为。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错误。为了诚合公司租赁的塔机能够顺利备案,**公司在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上**,并非**公司对该合同的追认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公司在《塔机租赁合同》上**是对该合同的追认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实际履行该合同的是原审被告,产生多少租赁费、已支付多少租赁费、欠多少租赁费上诉人一无所知,**公司如何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三、原审法院认定:“从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甲方)、被告诚合公司的项目经理***(乙方)和原告昱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丙方)签订的没有日期的三方协议的内容来看,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为被告诚合公司。根据庭审情况,在实际履行中是被告**公司向原告昱杰公司付的租赁款”错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甲方)、原审被告的项目经理***(乙方)、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丙方)签订的《关于丙方购买***县德源小区房款的三方协议》,协议约定:“丙方即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购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县德源小区20栋1**402室94.6m2的**楼住宅房,金额大写:贰拾万柒仟捌佰壹拾贰元(小写:207,812元),房款由甲方分批次代丙方支付给***县九龙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同意该垫资款由甲方在运城诚合劳务有限公司在***县西大桥项目劳务工程款中扣除,丙方同意该垫资款在其服务乙方的机械租赁款中扣除,并不在向乙方主张同等金额的租赁费”从协议内容可知**公司从诚合公司的劳务费中代诚合公司支付昱杰公司的租赁费用于购买**住宅。而且诚合公司的劳务队队长**给上诉人出具207,812元的领款单。原审法院认定在实际履行中是**公司***公司支付租赁款错误。四、原审法院认定:“在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已给付450,000元租金,根据当事人自认原则,本院予以确认”错误。**公司从未给昱杰公司支付过2017年6月30日《塔机租赁合同》的租赁费,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根据的情况下确认**公司给昱杰公司已支付450,000元租赁费错误。五、原审法院认定:“即原告出租的租赁物总租金为637,272.46元”没有任何根据,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撑。虽然2017年6月30日的《塔机租赁合同》约定每台塔机月租赁费12,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没有日期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每台塔机月租赁费11,000元,但租赁费不是按每年12个月计算的,而是根据塔机启用时间至停机时间计算租赁费,原审法院根据什么证据认定是昱杰公司租赁物总租金为637272.46元的。六、原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租赁费缺乏事实依据,**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原审被告的投标文件,文件明确综合单价包含塔机租赁费,而且2018年12月19日***、**、***签订的《2018年西大桥棚改主体结算协议》明确约定综合单价包含塔吊费,原审法院对**公司提供上述证据只字未提,判决**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187272.46元、利息24439.6元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昱杰公司辩称,一、**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公司与昱杰公司之间建立租赁合同关系。1.**公司与昱杰公司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台同,并对租赁设备、名称数量及租金进行了约定。2.双方在实际履行租赁合同。昱杰公司提供了租赁设备,双方确定了租用设备的启用日期和停用日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也向**公司开具发票,**公司***公司支付了部分租赁费。三、昱杰公司出租的租赁物总租金为820,200元,尚有37万未支付。昱杰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的租赁物型号不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塔机为QTZ50,臂长50米,每月每台租金为12,000元,通过双方一审庭审提供的《机械设备启动报告》注明的启用塔机型号为50型也可以印证。结合双方对租赁设备的启用日期、终止日期的确定,可以得出租赁费总额820,200元,**公司已支付45万元,还剩余37万元未支付。
诚合公司辩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租赁合同应当是对租赁双方产生约束力,对诚合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谁使用不是案涉合同的承担责任主体,更何况**公司和诚合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包含但不限于小型基建费,除塔吊施工电梯和大型设备以外,因此案涉租赁合同的租赁费应当由**公司承担,不应当由诚合公司承担。
昱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7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4,650元(2019年8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期间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7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3,000元(以上共计:427,65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至2019年间,被告**公司承建***县西大桥西侧片区棚户改造项目。2017年6月30日,被告诚合公司的项目经理***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昱杰公司与签订一份塔机租赁合同,被告**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双方就租赁物(五台塔吊)、租期及租金(每台塔吊每月12,500元)、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昱杰公司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公司使用直至项目工程施工完毕。原告昱杰公司自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5万元的租赁费。被告**公司与原告昱杰公司另签订了一份没有日期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就7号楼塔吊、9号楼塔吊、13号楼塔吊、10号楼塔吊、14号楼塔吊的租赁期限、租赁费(每台塔吊每月11,000元)、结算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另**,被告**公司与被告诚合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公司将自己承建的***县西大桥西侧片区棚户改造项目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诚合公司。在合同2.6条款中载明**为乙方(诚合公司)项目经理,**为劳务队长。后被告诚合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以被告诚合公司的名义出具一份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为诚合公司在***县西大桥西侧片区棚户改造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诚合公司在该授权委托书中加盖了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诚合公司的项目经理***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昱杰公司与签订一份塔机租赁合同,但被告**公司加盖了公章,可视为被告**对该合同的追认行为。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从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甲方)、被告诚合公司的项目经理***(乙方)和原告昱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丙方)签订的没有日期的三方协议的内容来看,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为被告诚合公司。根据庭审情况,在实际履行中是被告**公司向原告昱杰公司付的租赁款。关于原告昱杰公司主张的租赁费37万元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昱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820,200元的结算单上只有原告昱杰公司的**,没有被告**公司、诚合公司的**,可以证实该结算单系原告单方结算,原、被告双方并未就租赁费进行结算。根据原告昱杰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没有日期的租赁合同6.1条款的约定:“乙方必须向甲方开具与对账确认价款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否则甲方不予挂账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在庭审中自认已给付45万元租金,根据当事人自认原则,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昱杰公司提供的被告**公司欠原告昱杰公司30万元租赁费的证明,因证明出具人**、***为诚合公司的施工队长和项目经理,均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无权就租赁物价款事宜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就同一租赁物被告**公司与原告昱杰公司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且租赁价款也不一样,法院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采用不利于原告的合同价款计价。即原告出租的租赁物总租金为637,272.46元,扣减原告自认的已支付的45万租金,剩余未支付租金为187,272.46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187,272.46元×4.35%×3年(自2019年8月29日起息至2022年8月28日止)=24,439.06元。关于被告**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因两份合同均为被告**公司与原告昱杰公司签订,根据昱杰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付款人为被告**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以及三方协议的内容,可以确定实际支付人为被告**公司。故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项、第七百零三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昱杰盛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87,272.46元及利息24,439.06元,共计211,711.52元。二、驳回原告新疆昱杰盛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4.75元,减半收取3,857.38元,由原告新疆昱杰盛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928.69元,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28.69元。
本院二审**:2017至2019年间,**公司承建***县西大桥西侧片区棚户改造项目。2017年6月30日,诚合公司的项目经理***以**公司的名义与昱杰公司与签订一份塔机租赁合同,**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双方就租赁物(五台塔吊)、租期及租金(每台塔吊每月12,000元)、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4.1条约定“塔机进场安装完毕拿到准用证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进退场费125,000元”。第6.2条约定“甲乙双方因任何违约行为而致纠纷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因主***所指出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而不限于:律师代理费(不超过守约方所在地律师收费标准上限即可,以守约方与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中金额为准)”合同末尾有“注:7#.9#.10#塔吊从2018年4月1日起计费;14#塔吊从2018年5月17日起计费;13#塔吊从2018年5月8日起计费;7#.9#塔吊2017年租数(40天)”内容。
合同签订后,昱杰公司依约将租赁物交付**公司承建的***县2017年西大桥棚户区改造项目工地使用直至项目工程施工完毕。**公司与昱杰公司另签订了一份没有日期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就7号楼塔吊、9号楼塔吊、13号楼塔吊、10号楼塔吊、14号楼塔吊的租赁期限、租赁费(每台塔吊每月11,000元)、结算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租用塔吊的具体型号和违约责任。**公司认可2019年使用***公司的租赁设备,租赁期限以机械设备启用报告为期限。昱杰公司提供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签字的四份签署日期均为:2019.8.28的“机械设备启用报告”分别记载**建设有限公司租用新疆昱杰盛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塔吊型号的50型安装在***县2017年西大桥棚户区改造项目7#楼工地因抹灰施工于2019年5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9#楼工地因抹灰施工于2019年7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13#楼工地因抹灰施工于2019年7月15日开始计算租金;10#楼工地因施工于2019年8月5日开始计算租金。
另**,2017年6月12日投标人为诚合公司,对***县2017年西大桥西侧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投标文件》第17页“四投标报价单”载明“暂定价款468元”。2018年3月26日**公司与诚合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公司将自己承建的***县西大桥西侧片区棚户改造项目中的劳务分包给诚合公司。在合同2.6条款中载明**为乙方(诚合公司)项目经理,**为劳务队长。合同第4.2.(4)载明“小型机械费(包括机械台账及保养维修记录):主体(除塔吊、施工电梯)……”。4.2.一。***“平米(建筑面积)包干价格316元/m2(含税价,增值税……)”。**公司与诚合劳务公司签订《2018年西大桥棚改项目主体结算协议》载明“综合单价叁佰玖拾元整(390.00)”,协议结尾载明“注:综合单价含人工费,……钢筋木工机械及塔吊费”,有***、**、***和***签名,日期为2018年12月19日。诚合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以诚合公司的名义出具一份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为诚合公司在***县西大桥西侧片区棚户改造项目的项目经理。诚合公司在该授权委托书中加盖了公章。新疆昱杰盛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律师代理收费协议”约定23,000元。昱杰公司认可已收到45万元的租赁费,支付方式为转账、代支付或通过个人或其他冲抵。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公司是否应当***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数额如何认定;2.**公司是否应当***公司支付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
关于租赁费用的数额。根据昱杰公司提供的2017年6月30***公司与**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及注明了2017年和2018年塔吊启用日期,虽未有各方签字确认的停用时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昱杰公司主张的2017年租赁费用32,000元;2018年租赁费用426,800元。**公司认可其2019年使用过塔机,认为应以启用日期和停用日期计算租赁期限,**公司未能提供塔机停用的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昱杰公司单方提供的结算清单显示2019年启用时间与其提供的机械设备启用报告不一致,应以双方方签字的启用报告记载时间计算,认定2019年租赁费用为96,800元,另合同约定塔机进出场费用125,000元,计算租赁费总额为680,600元,昱杰公司认可已收租赁费450,000元,即未支付租赁费为230,600元。昱杰公司主张未支付租赁费370,000元,证据不足,原审认定租赁物总租金为637,272.46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昱杰公司主张未支付租赁费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230,600元×3.85%12个月×35个月(自2019年8月28日起息至2021年7月27日止)=25,894.46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了“双方因任何违约行为而致纠纷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因主***所指出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而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昱杰公司主***代理费用23,000元,本院予支持。对于保全费、保险费用,属于主***的附加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主体,***虽系诚合公司项目负责人,其以**公司的名义与昱杰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合同中有**建设有限公司公章,昱杰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系**公司。同时,**公司认可塔吊属于需备案的大型设备,诚合公司无备案资质,由**公司在租赁合同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可认定合同双方系昱杰公司与**公司。一审法院认定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公司认为虽然***以**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但涉案塔机实际使用人是诚合公司,且**公司与诚合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投标文件、***和**签字结算协议中约定合同价款包括塔吊费用,因上述三份文件对结算单价的约定不一致,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公司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另,如**公司认为其向诚合公司支付的劳务费中包含了塔机租赁费,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
综上所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新疆昱杰盛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2)新2123民初88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新疆昱杰盛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30,600元及利息25,894.46元,律师代理费23,000元,合计279,494.46元。以230,6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015.08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91.88元;新疆昱杰盛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12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 彬
审判员 赵 伟
审判员 侯 天 荣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苏比努尔·夏热皮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