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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弈龙贸易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08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弈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中新广州知识城)亿创街16号8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承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承古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86号鑫融大厦6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弈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弈龙公司)因与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13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弈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弈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并按照奕龙公司原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进行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395000元款项为已经支付的资金占用费,该事实清楚、证据链完整。1.资金占用费是《供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的内容,且合同约定资金占用费的结算方式和实际履行资金占有费结算方式一致。2.资金占用费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双方以结算单的方式对金额的具体计算、金额多少等内容进行了确认。结算单上不仅显示了每一笔货款对应月份资金占用费的金额,也包含了货款支付的情况,其中各项数字与合同约定、未付款金额均能一一印证。充分证实了两个主要事实:一是截止2022年1月22日,**公司拖欠的货款本金为558091.52元,证实了**公司确认了拖欠货款本金的金额与奕龙公司诉请的金额一致;二是资金占用费2020年9月30日之前的已付清,且己付资金占用费金额为395000元,证明了案涉395000元款项是已付的资金占用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该395000元没有款项性质完全是错误的。3.每季度的资金占用费由**公司的人员签名确认,且在交易过程中一直由同一人即***签字确认。***不仅对每季度的资金占有费进行签字确认,同时也对货款的整体对账进行签字确认。2020年9月30日之前的四个季度的资金占用费,由***签字确认的金额,与每次支付的金额均能一一对应。虽然**公司否认***签字的法律效力,但结合本案一直由***签字确认的交易对账资料的情况,这些由***签字确认的证据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有充分的证明力。4.案涉资金占用费与其他案件的资金占用费混同一起支付,区分于交易货款本金,且以私账转账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忽视证据的整体性,片面做出错误认定。按照《购销合同》第三条第3.2条约定,资金占用费不提供税票,区分于货款本金,是需要提供税票的,需通过对公转账进行支付。案涉395000元均是转入案外人***的个人私账,代为收取资金占用费,已经表明了该款项不是货款,而是资金占用费。另,根据奕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在其中的两笔款项113000元和47000元,***出具了收条,两份收条都清楚的显示了“收到**建设有限公司垫资费”,该垫资费就是资金占用费的俗称。证实了***代为收取的款项就是资金占用费。案涉395000元资金占用费的支付方式,是与同时起诉审理的另两案的资金占用费混同支付的,且三案为同一审判人员在同时段审理,奕龙公司就资金占用费混同支付的凭证均予以举证。一审判决认定395000元款项的支付性质不明,实属片面理解和错误的认定。5.**公司否认资金占用费的季度对账单、否认已付资金占用费,却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反驳事由无证支撑。(二)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标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公司按约定对资金占用费进行结算确认和支付,其行为已经表明是接受和认可,属自认行为。即使**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约定标准过高,也无法对已经支付和确认的资金占用费产生溯及力。一审判决以资金占用费约定标准显著过高为由,自资金占用费起算之日开始调整双方计算标准,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公司针对奕龙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弈龙公司主张**公司支付的395000元属于资金占用费,该主张是错误的。**公司从来没有按照所谓的资金占用费的确认表向弈龙公司支付过资金占用费。**公司支付钢材款的时间也与弈龙公司主张的时间大相径庭,案涉395000元款项的实际支付时间是在2020年4月至5月之间,并非像弈龙公司所说每个季度进行结算,每个季度进行支付。(二)弈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已经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属于逾期举证。其中的核心证据、大部分证据均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对弈龙公司逾期举证进行训诫、罚款。(三)弈龙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毫无关联。微信聊天记录的相对方,既不是**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换言之,**公司没有委托所谓的莫国干、***、***等人与弈龙公司进行对账,并且结算。从内容上来说,核心的内容指向的均是彰泰中央城二期以及彰泰红项目,这些项目与**公司毫无关联。这也印证了所谓微信聊天记录的相对方与**公司没有关联。综上所述,奕龙公司关于案涉395000元款项属于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完全不能成立。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395000元款项优先用于抵扣货款本金。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已付款395000元的清偿顺序错误,导致认定错误的根本原因在于一审法院将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的性质认定为利息。案涉合同约定资金占用费从货到工地之日起计算,即货到工地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支付则按日承担资金占用费。该笔费用的性质属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而非利息。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不存在利率上限问题。一审判决根据**公司请求对资金占用费进行调整,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该条款调整的对象是违约金,一审判决没有采信**公司关于资金占用费性质的主张,同时比照违约金调整的法律规定对资金占用费进行调整,逻辑不通。退一步讲,即使将资金占用费错误地理解为利息,案涉合同约定的期限也只有3个月,超过3个月尚未结算支付的,则需方为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需方按照逾期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由此可见,案涉合同对货款逾期3个月以后需方额外支付款项的性质的约定是非常明确的。(二)一审判决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LPR的四倍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违约金调整规则,均以实际损失作为违约金的调整标准。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不管是否造成实际损失,只要一方违约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及滞纳金均应被认定为赔偿性违约金,在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应当也只能参照LPR利率确定违约金的调整标准。即使认定本案的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调整标准也不应超过LPR的130%。(三)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律师***全担保费的裁判对**公司不公。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与诉讼标的有直接关系,诉讼标的会对该两笔费用的高低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奕龙公司诉讼标的约为845000元,一审判决仅支持265000元,却要**公司承担全额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对**公司明显不公,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奕龙公司针对**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对于**公司第一、二点的上诉理由,以奕龙公司上诉状中的理由作为答辩意见。对于**公司上诉理由第三点,双方对律师费和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并有支付相关费用的举证,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于法有据。 弈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弈龙公司支付货款558091.52元;2.判令**公司向弈龙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287903.87元(资金占用费以558091.52元为基数,以每月3%的标准,要求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3.判令**公司向弈龙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4.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弈龙公司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如下:判令**公司向弈龙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保全担保费1773.99元。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弈龙公司支付货款119306.5元、资金占用费(2019年8月22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为145311.42元;2022年4月1日起至**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11930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二、**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弈龙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保全担保费1773.99元;三、驳回弈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35元、保全费4954.98元,***公司负担7390.12元,**公司负担3899.86元。弈龙公司已预缴前述费用,一审法院退回3899.86元,**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3899.86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弈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与***的微信记录,拟证明双方每季度对资金占用费进行对账,案涉39.5万元属于资金占用费,分别为贺州彰泰新旺角项目2019年10月-12月的资金占用费为160043元,2020年1月-3月的为78086元,4月-6月的为78087元,7月-9月为78945元。2.***与莫国干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莫国干在2022年1月7日发出的《结算确认书》以及***在2022年1月22日发出的对账单均确认截止2022年1月15日已付货款本金80万元,尚欠货款本金558091.52元。3.***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案涉资金占用费由双方每个季度都对账确认,且**公司、国基公司的彰泰新旺角项目、中央城项目、彰泰红项目的资金占用费是一起支付的,合计为4039700元。***是负责中央城项目的财务,其转账给***的4.7万元是为了支付三个项目2019年10月-12月的资金占用费。4.情况说明,拟证明***个人账户以及**建材店、湘辉建材经营部账户收取的**公司转账均为资金占用费。5.《弈龙与**公司、国基公司三个项目已收资金占用费详情表》及对账单、转账凭证和收款收据,证明内容同上。经质证,**公司意见如下:对证据1-3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聊天内容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据4没有任何证明力,不认可该证据的三性。对证据5中2020年4月14日的40万元付款凭证、2020年5月27日的35万元付款凭证、2020年4月15日的47000元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中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以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公司欠付的货款本金和资金占用费应如何认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弈龙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显示,其分别在2019年8月22日、8月24日、8月27日和9月4日向**公司供货374609.04元、441005.26元、338185.94元、204291.28元。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予以确认。**公司已在2019年12月17日、2022年1月21日、1月29日支付货款本金500000元、300000元、160000元。同时,双方确认**公司另行支付了395000元。对该395000元的性质,**公司主张为本金,弈龙公司主张为资金占用费。一方面,由于案涉供销合同已明确约定了资金占用费和滞纳金,在弈龙公司不认可该395000元为货款本金,**公司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双方曾同意全部按本金计算的情况下,**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要求将该款先冲抵货款本金,明显与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相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案涉供销合同约定每月资金占用费分别按2.5%、3%的标准计算。弈龙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年利率超过36%的部分才归于无效,而上述资金占用费利率并未超过该标准。***公司与**公司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故不能当然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资金占用费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确定。**公司已支付大部分货款。对于剩余货款,**公司无任何正当理由**支付,弈龙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该**付款行为给弈龙公司造成的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除此之外,弈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尚存在其他大额损失。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酌情将案涉资金占用费调整为按照14.8%计算,属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明显不当。对于**公司已支付的395000元,一审法院按照上述利率标准,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进行抵扣,至为公允,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弈龙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83.77元,由上诉人广州弈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613.77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6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前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因债权人广州弈龙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主体一致的指定收款账户,故债务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自行联系债权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