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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1民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瑞恒(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娟娟,新疆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86号鑫***6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3)新2123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娟娟到庭参加诉讼,**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县人民法院(2023)新2123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9年12月26日的欠条应当是债务转移法律关系,**不应承担偿付责任。从2019年12月26日**给***的欠条:“今欠***在******棚改项目外架施工工程款70,000元,于2020年项目部第一次拨进度款时直接支付,与**无关,在诚合劳务工程款中扣除,项目部盖章为准,且有担保人**公司加盖***项目部公章”来看,是**将欠***在******棚改项目外架施工工程款70,000元的债务转移给运城市诚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意上诉人将案涉工程款70,000元的债务转移到运城市诚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认可且同意其在******棚改项目外架施工工程款70,000元与上诉人无关,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不应承担偿付责任。二、**公司同意在2020年项目部第一次拨进度款时直接支付,因***未及时向**公司主张权利,导致案涉工程款未兑现,过错责任完全在***,**更不应承担责任。**是运城市诚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棚改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综上所述,2019年12月26日的欠条应当是债务转移法律关系,上诉人将欠条中的工程款70,000元的债务转移给运城市诚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拿着2019年12月26日的欠条,没有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原审法院在其认可债务转移的情况下,违法判令**承担责任,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且明显偏袒被上诉人。 ***辩称,***与**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向***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认为该欠条是债权转移,但是债权转移的条件不具备,债务转让涉及第三方运城市诚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即***与第三人达成合意。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7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698元(74,000元×3.85%÷12个月×24个月),上述两项总计:79,69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县***棚改项目外架施工工程中提供劳务,**于2019年12月26日向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今欠***在******棚改项目外架施工工程款70,000元,于2020年项目部第一次拨进度款时直接支付,与**无关,在诚合劳务工程款中扣除,项目部盖章为准”,该欠条上欠款人由**签字,担保人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县***棚改项目外架施工工程中提供劳务,**也在给***出具的《欠条》中认可***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的事实以及欠付70,000元劳务费的事实,**抗辩其是运城市诚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但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交其与运城市诚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其有运城市诚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的相关证据,被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运城市诚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应当向***支付劳务费70,000元。*****还向**干了4,000元的临活,但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该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关于***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今欠***在******棚改项目外架施工工程款70,000元,于2020年项目部第一次拨进度款时直接支付”,原告方未能向法庭提供涉案工程项目部2020年第一次拨进度款的时间,无法确定被告的还款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提交工商银行交易凭证打印件1份,拟证明2021年8月24日***县财政局给**公司***项目部支付了2017年的***项目工程款150万元,***没有及时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责任在***。***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其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县财政局与**公司之间有一个工程,双方进行结算,与***无任何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 证据二:**提交2023年4月5日运城劳务公司开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是运城劳务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仅仅说明***县***项目中**提供了劳务,不能说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也不能说明运城市诚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可**是其工作人员。本院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 证据三:**提交2023年6月10日由运城诚合劳务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其属于职务行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涉案欠条的真实性,不能证明**是运城诚合劳务建筑公司的职工,更不能证明其履行的是劳务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劳务费是否应当由**承担。**欠付***劳务费70,000元的客观事实是存在的,**之所以主张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是因为其认为已经将该笔债务合法有效的转移给了第三方。首先,根据据以证明债务转移的《欠条》的内容以及**开庭时的**,本案中**是债务人,***是债权人,《欠条》中**自述并表达了将自身的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的意愿,项目部仅仅以担保人身份的盖章确认,证明不了**转让债务的行为经过了债权人***的同意。***在一审中提供欠条,也仅仅是用于证明**欠付其劳务费,而并不代表***同意**的债务由第三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之规定,**主张的债务转移因未经过债权人同意明显不能成立。其次,《欠条》中表现出的所谓承接债务的第三方并不确定。《欠条》中的表述为“**项目部第一次拨进度款时直接支付,与**无关,在诚合劳务工程款中扣除”。那么究竟是**项目部接受了债务还是诚合劳务公司接受了债务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欠条》内容无法证明有明确的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故**主张的债务已经转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另,**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伟 审判员 高 乐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