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周某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84民初556号 原告:***,男,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实业(江门)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实业(江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某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工程费用126414元以及逾期利息20000元(126414元为本金,按LPR从2022年1月1日计至还清为止,暂计至起诉日);2.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函费1000元以及律师费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9日,某某公司承接某某公司的某某实业鹤山工厂科技项目,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从2020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由被告安排原告自带的车辆在某某科技项目工地工作,承担建筑材料土方等运输工作任务。被告以每日为一个台班作劳务报酬支付给原告,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以每台班为750元,加班费另商议。被告需在每月的5日与原告将已完成任务的劳务报酬核对清楚并双方确认,在确认核对清楚劳务报酬数目的日期起10日内付清劳务报酬款,目前某某公司拖欠台班费305062元,散单台班4单3200元,砖渣费76752元,勾机费1400元,合计386414元,原告已收260000元,还应收126414元。某某公司计欠原告运费12641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某某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认为,某某公司是发包方,也是工程项目的受利益方,应当对某某公司的项目运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经查实,***挂靠某某公司,内部承包了某某公司的该项工程,是此次项目的直接施工方,***也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关系,也没有授权任何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已经与业主方某某公司结算完毕,某某公司也已经退场,某某公司作为业主方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三、***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已经在贵院起诉了某某公司,***也向贵院申请了财产保全,***作为实际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人员,理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四、***不是某某公司的员工,更不是某某公司的代理人,***的行为不能代表某某公司。五、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函费以及律师费、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请。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将某某科技项目发包给某某公司,再由某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后,于2020年8月19日,***与***签订一份《劳务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单位)名称为国恒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实业(江门)有限公司,甲方代表为***,合同约定:一、合同期限: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二、工作任务: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及自带的车辆在某某科技项目工地工作,承担建筑材料土方等运输工作任务……;三、劳动时间与劳动报酬:(一)劳动时间:甲乙双方实行每日8小时工作制……(二)劳动报酬:甲方以每日为一个台班作劳务报酬支付给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以每台班为750元,加班费另商议。(三)甲方需在每月的5日与乙方将已完成任务的劳务报酬核对清楚并双方确认,在确认核对清楚劳务报酬数目的日期起10日内付清劳务报酬款。乙方提供收据收取的劳务报酬,不含税票。***在合同下方“甲方”处签名,“甲方”处还盖有“国恒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实业(江门)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在合同下方“乙方”处签名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每日工作结束后,***均制作台班签证单,签证单载明所使用的车辆类别、施工地点及施工内容、上下班时间等,由***、***共同签名确认。 施工完成后,于2021年2月10日,山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支付了劳务费20万元;于2021年5月22日,***向***支付了劳务费6万元,***确认其合计收到涉案工程款26万元。 现***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务,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未向其足额支付劳务费,遂于2024年1月1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诉讼中,***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在庭审中述称其亦在涉案工程中工作,由***安排管理工作,***是***安排的管工。 另查明二:诉讼中,***主张***为***老表、***为***拍档***的姐夫,二人均是***安排到涉案工地的现场负责人。虽然《劳务合同》并未约定由其本人购买砖渣,但其与***达成协议由其购买砖渣,砖渣费按13方/车,36元/方的标准计算,且购买砖渣的送货单或收据均有***、***、***的签名确认,因此,采购砖渣的约定应为《劳务合同》的补充协议;其次,在施工过程中,***曾电话通知其本人提供钩机服务,钩机费1400元,该费用亦为涉案劳务费,***提供具有***签名的收据予以证明;最后,另有四单散单台班费3200元,是由于***临时调配***出车提供运输服务产生的台班费,***提供四张具有***签名确认的收据、送货单予以证明。 另查明三:***因本案诉讼委托广东法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另外,***为在本案中申请对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保全,向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为何人,***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为何人的问题。1、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再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施工,再由***与***签订涉案劳务合同,虽然涉案劳务合同下方盖有“国恒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实业(江门)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该章并非某某公司公章,且资料专用章亦不应用于签订合同,诉讼中,某某公司否认曾刻有该资料专用章,否认曾授权***签订涉案劳务合同,即合同相对人为***;其次,***在本案中提供的签证单、送货单、收据等均没有某某公司或某某公司的盖章确认,***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某某公司或某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本院不确认***与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主张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对其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2、合同为***与***签订,根据劳务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提供劳务每日为8小时工作制,每台班为750元。诉讼中,***主张其每日工作结束,均制作签证单,由***、***签名确认,***为***的拍档***的姐夫,***与***为亲戚关系,二人均为***安排的涉案工程工地负责人,证人***亦确认***为涉案工程管理人员,在***提起本案诉讼后,本院依法向***送达应诉资料,***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出庭应诉,故本院对于***主张***、***为***安排的涉案工程负责人予以采信。涉案劳务合同为***与***签订,签证单、送货单、收据等具有***安排的涉案工程负责人***、***的签名,据此,本院确认***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之间所设立的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已依约提供劳务,故***应向***支付劳务费。 二、关于***诉求的劳务费问题。 (一)对于台班费认定问题。首先,对于***主张根据签证单主张的台班费认定问题。如上所述,本院已确认***、***为***安排的涉案工程负责人,对于***在本案中提供的具有***、***签名确认的签证单,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提供的签证单可知,182号车辆在2020年9月5日至2021年6月16日期间的62张签证单显示该车辆工作时长合共463.5小时(53个×8小时+7个×4小时+1个×5.5小时+1个×6小时);739号车在2020年9月5日至2020年9月6日期间的2张签证单显示该车辆工作时长合共12小时(1个×8小时+1个×4小时+);873号车在2020年9月5日至2021年6月28日期间的69张签证单显示该车辆工作时长合共492小时(52个×8小时+15个×4小时+1个×6小时+1个×10小时);933号车在2020年11月5日至2020年12月4日期间的6张签证单显示该车辆工作时长合共48小时(6个×8小时);1059号车辆在2020年10月5日至2021年5月15日期间的60张签证单显示该车辆工作时长合共421小时(45个×8小时+10个×4小时+1个×5.5小时+1个×1.5小时+1个×5小时+1个×6小时+1个×3小时);1093号车在2020年11月13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的74张签证单显示该车辆的工作时长合共525小时(56个×8小时+15个×4小时+1个×9小时+1个×6小时+1个×2小时);2583号车在2020年10月2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的93张签证单显示该车辆工作时长合计688小时(78个×8小时+13个×4小时+1个×9小时+1个×3小时);4132号车在2020年10月4日至2021年5月2日期间的44张签证单显示该称量工作时长合共321.5小时(37个×8小时+6个×4小时+1个×1.5小时);4825号车在2020年11月6日的1张签证单显示该车辆工作时长合共8小时;9961号车在2020年11月10日的1张签证单显示该车辆的工作时长合共8小时;64540号车在2020年10月3日至10月4日期间的2张签证单显示该车辆工作时长合共14.2小时(1个×8小时+1个×6.2小时);73091号车2020年10月5日至2020年12月5日期间的28张签证单显示该车辆工作时长合共214小时(25个×8小时+2个×4小时+1个×6小时),上述车辆工作时长合共3215.2小时(463.5小时+12小时+492小时+48小时+421小时+525小时+688小时+321.5小时+8小时+8小时+14.2小时+214小时)。《劳务合同》第三条约定***每日8小时工作制,每日一个台班,每班按750元计算,即每小时台班费为93.75元(750元÷8小时),故计得***上述签证单台班费应为301425元(3215.2小时×93.75元);其次,对于***主张的四张散单台班费认定问题。***提供具有***签名的1张收据和3张送货单证明其散单台班费为3200元(800元×4张),但在本案诉讼中,***述称其不清楚***由何人聘请,亦未能举证证明***授权***在该四分单据中签名确认,故对于周海关根据该四张单据主张的散单台班费3200元,本院不予确认。 (二)关于***主张的砖渣费问题。诉讼中,***主张虽然《劳务合同》对砖渣费并未进行书面约定,但其与***达成口头协议由其提供砖渣,砖渣费按13方/车,36元/方的标准计算,该口头协议为劳务合同的补充协议,并提供了具有***、***等人签名确认的送货单、收据予以证明,因本院已确认二人为***安排的涉案工程负责人,故对于***的前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提供的砖渣费送货单及收据显示2020年8月至2020年9月共运输120车,2020年10月运输44车,故计得砖渣费合共为76752元(13方/车×120车×36元/方+13方/车×44车×36元/方)。 (三)关于***主张的钩机费问题。《劳务合同》并未对由***提供钩机服务进行约定,且***提供的钩机费单据只有***签名确认,并未有***或***的签名确认,***亦未能举证证明***授权***签名确认勾机费,故本院对于***的该项主张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应得的劳务费应为378177元(301425元+76752元),诉讼中,***明确其已收到的涉案劳务费为260000元,即***尚欠的劳务费为118177元(378177元-260000元),***诉求***支付劳务费11817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本院核定的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诉求的利息问题。***未足额向***支付剩余劳务费,实际上造成***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有权向***主张利息损失。至于利息标准,***主张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起算时间,《劳务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20年8月10日至2021年12月10日,现***主张利息起算时间在合同期满后的2022年1月1日起算,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涉案劳务费利息应以实欠劳务费118177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至劳务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关于***主张的保函费及律师费问题。***与***签订的《劳务合同》对保函费及律师费均未作出约定,且保函费及律师费亦并非本案诉讼必然要支出的费用;诉讼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发票,故对于***主张的保函费及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8177元及利息(利息应以实欠劳务费118177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至劳务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 本案受理费3548.28元,保全费1120元,诉讼费合共4668.28元,由原告***负担1017.88元,被告***负担3650.40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4668.28元,本院应向其退回3650.4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3650.4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