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123民初124号
原告:托克逊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告托克逊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24年1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砂石料款102,882元,逾期付款利息12,538.74元,合计115,420.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碎石、砂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施工的托克逊县2017年西大桥西侧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供应碎石、粗砂、戈壁料等施工材料,原告向被告总共供货258,564元,被告支付155,682元,尚欠102,882元,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被告公司保留性认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不是王某签的,要向公司核实,原告出具的发票也需要和公司财务人员核实,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5份发票,系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的被告方认可,没有异议,关于利息的事宜,签订的合同里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关于钱款本金,发票的金额需要与公司确认一下,至于原告起诉的利息合同没有约定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碎石、砂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对该合同钱数认可,但认为该合同签订的程序不符合公司的流程。
证据二:2017年至2020年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发票信息6张及被告给原告的打款凭证,证明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业务也是真实存在的。
被告对2018年6月27日之后的都认可,2017年10月29日金额为60,682元的及之后的汇款往来,需要与公司进行核实。
证据三:2017年至2020年原、被告形成的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欠付案涉货款是经过双方现场人员对过账的。
被告对2017年的对账需要和公司核实,其他的都认可。
根据当事人所举上述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碎石、砂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就托克逊县2017年西大桥西侧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所需粗、细沙、碎石、戈壁料等供应事宜,协商一致订立合同,合同对货物数量、质量、供货方式、货物价格、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有被告某公司托克逊项目部印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供货后原告根据供货数量向被告出具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58,564元。后被告分6次向原告支付155,682元。剩余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碎石、砂购销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砂、石,被告某公司项目部员工张某、何某分别于2017年10月27日、2018年5月20日对货物数量进行签字确认。又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第六条,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中约定:“对账确认后,乙方必须向甲方开具与对账确定价款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否则甲方不予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分六次向被告某公司开具案涉增值税发票共计258,564元,证明双方已经对案涉货款进行对账确认,且被告签收发票后分批付款共计155,682元,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货款102,8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收到货物后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因不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2021年4月25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102,882元拖欠至今未予支付。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21年4月26日开始计息至2023年12月5日(起诉之日),计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10,603元(102,882元×3.85%÷365天×953天=10,60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12,538.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托克逊县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882元;
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托克逊县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0,60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