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川3431行初1号
原告:国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昭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昭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昭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宽(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国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公司)因不服被告昭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昭觉县住建局)作出的《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昭住建罚(2024)第2-2号],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25年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昭觉县住建局出庭负责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昭觉县住建局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昭住建罚(2024)第2-2号]。主要内容为:在昭觉县第三、第四初级中学及基础设施新建项目第一期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国恒公司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决定对国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以61436.4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原告国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24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处罚决定书存在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因昭住建罚(2024)第2-2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未列明原告存在什么样的弄虚作假行为,并未列明原告存在何种违法事实,该处罚决定书存在缺少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要素。202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昭住建罚(2024)第1-2号建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该告知书中,并没有告知原告存在何种违法事实,被告的处罚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被告向原告发出昭住建罚(2024)第1-2号建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时间为2024年6月6日,在告知书中告知接到本告知书5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但是,2024年6月11日被告就发出了处罚决定书,并不满5日,被告的该行为剥夺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昭住建罚(2024)第2-2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昭住建罚(2024)第2-1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人一致,存在重复处罚的情形。综上,被告的处罚决定存在程序违法和实体违法,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昭觉县住建局作出的《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昭住建罚(2024)第2-2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二组证据:《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昭住建罚(2024)第2-2号]、送达回证复印件。
被告昭觉县住建局辩称,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合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具备法定构成要件,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该处罚决定书作出程序合法。被告未剥夺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的权利。三、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并不存在重复处罚的情形。昭住建罚(2024)第1-1号与昭住建罚(2024)第1-2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对象并不一致,不存在重复处罚情形。综上,被告所作出的昭住建罚(2024)第1-1号与昭住建罚(2024)第1-2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内容或程序违法事项,且不存在对原告重复处罚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昭觉县住建局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重庆市潼南区人民医院关于昭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来函协助核实国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业绩情况的复函》(潼医函[2024]6号),2.重庆市潼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核实国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业绩的复函(潼建函)[2024]129号,证明目的:证明本案原告在案涉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形,证明被告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
被告昭觉县住建局逾期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组证据:案卷来源登记表、立案呈批表、建设监察执法文书送达回执、建设监察执法询问(调查)笔录、建设监察执法现场检查(勘验)记录、建设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纪要、建设监察执法文书送达回执(2份)、建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建设监察执法文书送达回执(2份)、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份)、放弃建设行政处罚听证会承诺书、建设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建设监察执法文书送达回执(2份)、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建设行政处罚案件审结表、昭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2份)、授权委托书、重庆市潼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核实国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业绩的复函、重庆市潼南区人民医院关于昭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来函协助核实国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业绩情况的复函。证明目的:证明昭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
依据的规范性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属于被告逾期举证,应视为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应当不予采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因被告昭觉县住建局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其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昭觉县第三、第四初级中学(含教师周转房)及基础设施新建项目第一期工程于2024年3月18日发布招标公告,原告国恒公司、广西一建公司、中闽公司等参与投标。该项目于2024年4月10日开标,评标结果为:中标候选人及排序,第一名为国恒公司,第二名为中闽公司,第三名为广西一建公司。
被告昭觉县住建局于2024年5月17日收到举报人付委的投诉,投诉主要内容为:国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昭觉县第三、第四初级中学(含教师周转房)及基础设施新建项目第一期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涉嫌弄虚作假行为。被告立案调查后,于2024年6月6日向原告送达《建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4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内容:在昭觉县第三、第四初级中学及基础设施新建项目第一期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国恒公司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决定对国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以61436.4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编委办关于省级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00]80号)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建稽[2014]166号)第三条、第五条等规定,昭觉县住建局作为昭觉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有受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投诉、举报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1.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昭住建罚(2024)第2-2号)对原告在案涉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事实认定是否正确;2.被告昭觉县住建局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昭住建罚(2024)第2-2号)对原告在案涉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存在的违法事实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须查明事实、收集证据,确保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国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昭觉县第三、第四初级中学(含教师周转房)及基础设施新建项目第一期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而未指出存在什么弄虚作假行为的事实,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描述不准确、不完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第(二)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本院认为案涉行政处罚认定违法事实不清,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关于被告昭觉县住建局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应依法行使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中程序合法,不仅要求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程序规定,也要求遵循正当程序。所谓正当程序,即在作出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应事先通知行政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事实与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行政机关遵循正当程序是实现实体公正处理的重要保障。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剥夺其陈述、申辩权利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自行政处罚意见告知文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第四十五条“本规定中有关期间以日计算的,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本规定中“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送达《建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昭住建罚告[2024]第1-1、第1-2号)时间为:2024年6月6日,送达《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昭住建罚[2024]第2-2号)的时间为:2024年6月11日,其中,2024年6月8日、9日、10日为瑞午节,系法定节假日。被告违反上述“五日”系工作日的规定,剥夺了原告陈述权、申辩权,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参加执法培训和考核,取得执法证件。”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昭觉县住建局未提交案涉行政处罚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证,视为没有执法资格,行政执法人员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其作出的行政调查或行政处罚决定等执法行为将构成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昭觉县住建局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亦逾期提供案涉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文件,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和规范性依据。故案涉行政行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证明案涉行政行为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昭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的《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昭住建罚[2024]第2-2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昭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