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赣08民初36号
原告江西省华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西华佑公司)诉被告吉安市华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吉安华佑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文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晨、杨思铭参加合议的合议庭,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西华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群林、被告吉安华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理由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方面,一是被告吉安华佑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江西华佑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二是被告吉安华佑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江西华佑公司的商标权,三是被告吉安华佑公司如果对原告江西华佑公司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吉安华佑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江西华佑公司企业名称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一般由行政区划、字母、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商事主体对依法取得的企业名称在一定范围内享有独占使用权,如果不同商事主体的企业名称构成相近或者相似容易造成认知的混淆,权利在先原则是规制企业名称权冲突的首要原则。根据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江西华佑公司系由2013年10月12日成立的江西省华佑积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而来,申请更名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正式更名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而被告吉安华佑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时间及营业起始时间是2014年11月21日。因此,被告的企业名称权注册登记和批准使用在前,原告的企业更名时间在后,即使被告的企业名称与原告的企业名称构成相似或相近从而会导致认知发生混淆,原告诉请被告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亦于理不合、于法不符,依法应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吉安华佑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江西华佑公司的商标权问题。商标在市场经济中具有重要的识别功能,是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商标权是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使用的商标所享有的权利。企业注册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时,应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和禁止混淆原则处理。禁止混淆原则要求识别权利人在各自行使权利时,不得使相关公众对冲突双方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根据原告江西华佑公司所举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江西华佑公司前身江西省华佑积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南昌分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华佑装饰”商标,2015年9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了第1512520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的“华佑装饰”商标标志为,也可以证实被告实际在使用商标进行宣传和开展业务。但被告吉安华佑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原告申请注册商标前,其已在先使用了该商标,故被告吉安华佑公司关于其成立时原告江西华佑公司就知道其公司的存在,即使构成了侵权也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吉安华佑公司如认为该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该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损害了其在先权利或者原告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可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但被告吉安华佑公司至今未主张该权利。因此,被告吉安华佑公司在无合法依据情况下使用原告江西华佑公司已注册的商标,对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专用权构成了侵害。
关于被告吉安华佑公司对原告江西华佑公司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企业应依法依规进行经营,不得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构成侵权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如前所述,由于被告吉安华佑公司并未侵犯原告江西华佑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故对原告江西华佑公司要求被告吉安华佑公司承担侵犯企业名称权的侵权责任不予支持。被告吉安华佑公司侵害原告江西华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况属实,原告江西华佑公司要求被告吉安华佑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其商标权合法有据,对原告江西华佑公司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或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但原告江西华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吉安华佑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影响及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被告吉安华佑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和(五)项、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所举第1组、第2组、第5组、第6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分别认定如下:
1.原告所举证据中第3组证据:原告公司企业信息表,证明江西省华佑积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成立,2014年11月20日更名为现原告公司名称,原告公司名称先于被告公司名称的公司登记注册,被告侵犯了原告企业名称权。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申请企业名称被告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原告公司的名称实际变更时间是2014年11月25日。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属实,予以采信。
2.原告所举证据中第4组证据:原告商标申请信息、商标注册证1份、注册商标变更证明1份、商标转让证明1份,证明原告商标申请时间为2014年8月8日,申请时间先于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的2014年11月21日,原告商标已在商标局注册。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为何未提供原件进行了解释,经本院核实,原告该组证据并无虚构伪造,对其真实性应由认定。
3.被告所举证据中第1组证据: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与被告两家公司股东人员一致,董事长为谢志彪,董事为危芸,实际由谢志彪掌控。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两家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商标和企业名称权的侵权纠纷,两家公司的管理人员、股东人员的组成并不能改变两家公司均为独立法人的事实,对于侵犯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公司而不是其股东或管理人员,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4.被告所举证据中第2组证据:原告的工商登记、企业变更信息,证明原告公司名称被告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原告和被告公司注册时实际投资人、股东相同,当时不属于侵权。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公司名称变更时间是2014年11月20日,且两家公司实际投资人、股东相同,并不代表公司就不构成侵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举该组证据中有“名称变更”的内容,变更前内容为“江西省华佑积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后内容为“江西省华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原告已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也即说明其对该组证据中企业名称变更的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了认可,故对原告认为其公司名称变更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认为两家公司实际投资人、股东相同并不代表公司就不构成侵权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答辩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情况,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江西华佑公司原名称为江西省华佑积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在吉安进行了登记注册,住所地为吉安市青原区青原大道东侧和济春天(尚东国际公馆)101-104、201-203商铺,即被告吉安华佑公司现住所地。2014年6月5日,江西省华佑积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南昌市成立南昌分公司。2014年8月8日,江西省华佑积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华佑装饰”商标,商标由“华佑装饰”文字和图形组成。2014年10月23日,江西省华佑积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迁入南昌市。2014年11月20日,江西省华佑积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原告名称,同年11月25日名称变更或批准通过。2015年6月18日,江西省华佑积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也更名为江西省华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2015年9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为江西省华佑积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颁发了第1512520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的“华佑装饰”商标标志为,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商品房建造;室内装潢修理;室内装潢;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清洁建筑物(内部)”。2018年1月16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江西省华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同年6月13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原告江西华佑公司成立后经过多年经营,在全国范围内开了多家分公司。
被告吉安华佑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注册登记,祁振剑任总经理兼执行董事,董大昌为监事。其营业执照信息中载明,“企业名称:吉安市华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万人民币;法定代表人:祁振剑;住所: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青原大道东侧和济春天(尚东国际公馆)101-104、201-203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3147642062”。股东出资信息中载明,股东为祁振剑、董大昌。2019年3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小平。
2016年9月1日,原告江西华佑公司进行了投资人(股权)变更登记,变更前内容为“投资人:谢志彪,出资额18万人民币,占9%;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13年10月12日。投资人:危芸,出资额20万人民币,占10%;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13年10月12日。投资人:王浩洋,出资额20万人民币,占10%;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13年10月12日。投资人:史伟纯,出资额14万人民币,占10%;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13年10月12日。投资人:辜志强,出资额18万人民币,占9%;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13年10月12日。投资人:周廷扬,出资额20万人民币,占10%;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13年10月12日”。变更后内容为“投资人:辜志强,出资额120万人民币,占60%;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16年8月26日。投资人:王浩洋,出资额80万人民币,占40%;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时间:2016年8月26日”。目前江西华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总经理辜志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凭有效资质证经营)。
原告在申请注册商标后,发现被告也在使用该商标进行企业宣传和承接装饰装修业务,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吉安市华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江西省华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侵害;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华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吉安市华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江西省华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吉安市华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忠
审判员 陈 晨
审判员 杨思铭
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