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谟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

望谟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贵州旺源木业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327财保15号

申请人:***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王母街道办朝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62154108834。

法定代表人:王永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仕海,男,1986年4月2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人,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贵州旺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册亨县巧马镇者告循环工业和特色农特产品加工区**B-03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7MA6GY08886。

法定代表人:陈升金。

被申请人:陈升金,男,1978年10月13日生,汉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户籍地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现住贵州省册亨县巧马镇者告循环工业和特色农特产品加工区**B-03地块。

申请人***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贵州旺源木业有限公司、陈升金在册亨县巧马镇农商信用社银行账号为82×××79及广西农业银行合浦支行银行账号为62×××18的资金在8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保全。***建筑工程总公司向本院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保单保函一份,保单号为12112063901195810446,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作为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建筑工程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提供担保,应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对被申请人贵州旺源木业有限公司、陈升金在册亨县巧马镇农商信用社银行账号为82×××79及广西农业银行合浦支行银行账号为62×××18的资金在80万元范围内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如申请人***建筑工程总公司的申请错误,其应当赔偿被申请人贵州旺源木业有限公司、陈升金因保全所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贵州旺源木业有限公司、陈升金在册亨县巧马镇农商信用社银行账号为82×××79及广西农业银行合浦支行银行账号为62×××18的资金在80万元范围内进行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保全费4520元,由申请人***建筑工程总公司预交。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李  佳  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正廷(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