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谟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

贵州轩才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望谟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326财保1号
申请人:贵州轩才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6MA6HXFXX4B。
法定代表人:皮宁波,职务:经理。
代理人:胡勇,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住所地:***环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62154108834。
法定代表人:王永智,职务:总经理。
申请人贵州轩才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冻结被申请人在望谟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0×××71)的存款370000.00元。申请人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保险对此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保单号:AGYA044Z0120Q000002T),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由保险人向被申请人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贵州轩才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如申请人的申请错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名下在望谟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0×××71)的存款370000.00元。冻结或查封、扣押期限为一年。
申请人如申请延长保全期限,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交续行保全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2370.00元,由申请人贵州轩才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李发伦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岑贵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