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谟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6民初2013号
原告:**,男,汉族,贵州省望谟县人,挖机操作员,住望谟县。
原告:***,男,汉族,贵州省望谟县人,个体户,住望谟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望谟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62154108834
法定代表人:吴昌进。
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望谟县。
被告:**,男,汉族,四川南充市仪陇县人,住贵州省望谟县。
原告**、***诉被告望谟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腊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望谟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挖机租赁费400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2日口头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三台挖机(型号为:沃尔沃210、轮履X9L、卡特320C)用于望谟县城建设、布依之春项目部。租赁时间从2020年6月2日开始至2021年6月19日租赁结束,期间双方于2020年12月5日补签《挖掘机租赁合同》。工程施工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共计98906.00元,现已支付58906.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法典》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望谟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6月2日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租赁原告沃尔沃210、轮履X9L、卡特320C三台挖掘机。2020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补签《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机械设备名称:沃尔沃210、轮履X9L、卡特320C挖机,配置大斗、破碎锤。工作地点:望谟境内。租赁时间自2020年6月2日起。租金计算及付款方式:计时租赁,开工之日起完工出场之日止,大挖机的基本租赁使用费280元/小时,打破碎340元小时,小挖机180/小时。退场结算计时租金,乙方(即被告**)在结算日2个月内,春节前支付计时全额租金,不得拖欠,……”。2021年6月13日双方经结算,结算单载明:“挖机师傅工时:“布依之春J1、J2栋”90机-40810元+沃尔沃53776元+大挖机塔吊基础饼干价3720元+拖车费600元。实际工作量合计金额98906.00元,结算金额98906.00元。”原告**及被告**均在上述结算单中签字予以确认。同时,在结算单中有“财务室签字:截止目前已付**师傅工时费17000+31906+10000=58906.00元。李彩霞2021.6.11。余4万元未付”字样,被告**于2021年6月29日签署“属实,以前开据单据作废,以此份结算为准”字样。
同时查明,与原告洽谈租赁挖机事宜系被告**,在洽谈时,被告**并未向二原告出具望谟县建筑总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已付的款项亦系被告**支付。
另查明,二原告之间系合伙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挖掘机租赁合同、结算单、视频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原告已将租赁设备交给被告使用,完成了交付义务,被告也实际使用租赁设备。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应得租赁费计算为98906.00元,被告**已付58906.00元,现尚余400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承担责任主体问题。《挖机租赁合同》的双方系二原告及被告**,结算单中并无被告望谟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的签字盖印,同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二被告之间在案涉租赁事宜中存在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为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望谟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40000.0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韦腊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发阳
书 记 员 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