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黔2326执5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6215410xxxx,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封永。
被执行人:***教育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26009618xxxx,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龙益宾。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教育局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教育局在贵州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18102.59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王安庆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恭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