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2326民初99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以下简称:望谟建筑总公司),住所地:***环城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6154108834。
法定代表人:王封永,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再权,***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教育局,住所地:***平洞街道中等职业学校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26009618288Q。
法定代表人:龙益宾,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席剑,贵州珉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望谟建筑总公司诉被告***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望谟建筑总公司以需要重新收集证据为由,于202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望谟建筑总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5.30元,减半收取162.65元,由原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李发伦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何汝宽
书 记 员 韦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