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谟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

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某某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26民初1707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62154108834。
住所地:***环城路71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再权,***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教育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26009618288Q。
住所地:***平洞街道中等职业学校校区内。
法定代表人:龙益宾,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璨,男,1978年12月25日生,贵州省***人,苗族,系***教育局职工,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小宁,贵州法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以下简称“望谟建筑公司”)与被告***教育局(以下简称“望谟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再权,被告***教育局委托代理人王璨、胡小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望谟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4977.59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4977.59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被告确定原告为其建设的“***董万小学学生食堂工程”的中标人,并于2014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按施工图全部内容包工包料施工。《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合同价款346686.36元: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即设计变更、基础超深、工程量增加或减少属调整价格内容,产生的实际增减工程量按合同价的单方造价结算,工程拨款及违约责任等。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受雨天的影响及被告增加附属工程的实施,竣工日期延至2017年9月13日,并于竣工日由被告组织验收,评定为:预验收评定为合格。原告即向被告提供《竣工结算资料》,经被告委托的重庆全成恒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QCHH(2018)黔08号《结算审核报告》,审计结果为529977.59元,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予以确认。但被告仅付给原告315000元,尚欠原告214977.59元,该欠款经原告近两年来的多次追索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
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望谟教育局辩称:案涉工程延期竣工,审计后原告又未及时主张权利,原告到2021年8月8日才提起诉讼,这已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主张的214977.59元的金额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教育局(发包人)与***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董万小学食堂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合同价款346686.36元。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7年9月13日,承包人的施工内容经预验收评定为合格,后经审计,承包人的施工工程款为529977.59元。案涉工程,发包人已支付了315000.00元工程款,尚余214977.59元至今未付。
同时查明,***建筑工程总公司经(望)登记变字【2020】第184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计结果报备基本情况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付款方式等内容,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庭审查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14977.5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14977.59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一直在向教育局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提出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工程款214977.59元。
案件受理费2262.33元(已减半),由原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 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廖仕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