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326财保39号
申请人:***中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王母街道天马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6MA6GUUNN2T。
法定代表人:郭瑞,系该公司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胡海涛,贵州法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环城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6154108834。
法定代表人:王封永,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中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一、冻结被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的银行账户(1、账号:20×××71,开户行:***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账户:24×××5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支行)进行冻结,申请保全金额为2632534.00元,不足的部分冻结被申请人在贵州城乡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布依之春A栋、J栋的工程款;二、保全费用由被申请承担。申请人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购买保险对此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保单号:AGYA044Z0121Q000003O),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人民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如申请人的申请错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以2632534.00元为限冻结被申请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总公司在***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的账号为20×××71及在中国工商银行***支行开户的账号为24×××50的银行存款,不足额部分冻结被申请人在贵州城乡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布依之春A栋、J栋建设项目的工程款,冻结期限为一年。
申请人如申请延长保全期限,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交续行保全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5000.00元,由申请人***中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黄 伟
法官助理 朱 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忆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