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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山西某某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02民初238号 原告:温栓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山西日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栓牛与被告山西***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栓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栓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96000元以及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的利息7542.05元,2020年10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罚息(利息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全部租赁***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原告与被告协商订立口头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自有工程机械挖掘机一台为被告承建的(由晋中市国土资源局榆次分局土地开发中心发包)榆次区北田镇中元村土地开发项目二标段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生效后,原告在中元村工地施工至2019年6月底。后被告支付部分租赁费,余款96000元未付。 被告***成公司辩称,原告温栓牛主张与答辩人存在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应对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涉案租赁机械的所有权人,表明其是本案适格原告。答辩人没有与原告订立书面的或口头的租赁合同,不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没有支付原告租赁费的义务。答辩人也从没有支付过原告任何款项,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案外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案外人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榆次区北田镇中元村土地开发项目由晋中市国土资源局榆次分局土地开发中心负责招标,被告***成公司中标该项目二标段工程。2019年4月,中元村介绍原告以自有工程机械挖掘机一台为该项目工程施工至2019年6月底。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加盖有山西***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元村土地开发二标项目部**的收据一份,记载内容为叁号挖机,2019年4月2号至5月28号肆拾肆天半,***。原告称该的挖掘机编号为3号,44天半是施工时间。该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费约定每天150元,由**记录施工时间,***是***成公司的会计,**是***加盖的。 证人**出庭陈述,该系中元村村长,是中元村土地开发项目二标段工程的负责人。开始是***成公司的**,之后是***委托该负责工程的施工。原告温栓牛是该招到工地干活的,该负责记账,钱没有给温栓牛结清。2020年被拖欠工资的人到晋中市国土资源局榆次分局土地开发中心要工资,***成公司通过土地开发中心一共给了20万元,现在还欠温栓牛96000元。 被告***成公司提供了***在2019年8月27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张,内容为:本人***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租赁温栓牛的挖掘机在中元村土地项目二标段施工,经双方合算确认,欠温栓牛租赁费96000元,含税票。原告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并提供了欠条的原件,但提出欠条实际出具的时间是2020年,原告与被告***成公司的租赁关系没有终止,且该欠条不能证明原告是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没有在欠条上签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机械租赁合同关系,但被告不予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机械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就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而96000元的欠条由案外人***为原告出具,***与被告***成之间的关系无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租赁费用由被告***成支付原告,原告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订立有口头租赁合同,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栓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9元,减半收取1194.5元,由原告温栓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