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闽民申2137号
再审申请人厦门海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路桥工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终4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加价款的性质及是否过高的问题。案涉《管桩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定价原则为供需双方根据付款期限长短适时调整单价。需方充分了解并同意本合同的定价原则是基于供方的采购成本、资金成本、管理成本、合理利润以及因需方逾期付款给供方造成的损失和风险所确定的。”据此,虽然本案是因逾期付款而加价,但加价是约定在合同的定价部分,并非在违约责任部分,且双方于定价原则中明确是基于供方的采购成本、资金成本、管理成本、合理利润以及因需方逾期付款给供方造成的损失和风险而确定,因此,案涉加价款的性质应是价款的约定,而非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海升公司、**民主***加价款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且约定过高,应予调低,该主张不能成立;其主张原审未对是否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亦不能成立。综上,海升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海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曦代理审判员***
法官助理高**书记员叶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