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闽02民终4306号
上诉人厦门海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升公司)、李卫民因与被上诉人厦门路桥工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5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升公司、李卫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海升公司与路桥公司约定以加价计算逾期利息方法无效;3、改判海升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向路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路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依据路桥公司单方提交的数据或表格,依据不足,甚至存在严重错误。1、海升公司与路桥公司没有确认过路桥公司的《销售结算单》,路桥公司也没有提供给海升公司确认的《销售结算单》,路桥公司提供给原审法院的结算清单,是其根据违反公平原则约定的加价法和案外人福建省明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欣公司)提供到工地的管桩数量单方进行推算,结算依据错误;2、一审判决附一和附二表格中有关管桩数量认定严重违背事实,附件表格纯属路桥公司单方臆想推算得出。二、2015年8月13日《管桩购销合同》,名为购销实为融资借款。合同约定加价方式违背公平原则,应属无效约定,应当调整降低。1、2015年初,李卫民作为业务员争取到漳州恒大项目的管桩业务,因为存在购买管桩资金困难,路桥公司资金充足愿意提供服务,但要求采用融资贸易形式提供资金周转。因此,海升公司与路桥公司签署《管桩购销合同》,路桥公司再与明欣公司签署《管桩购销合同》。路桥公司先后向明欣公司提供三张总金额1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海升公司因此达到借用路桥公司购买明欣公司管桩的目的;2、路桥公司虽然向明欣公司提供1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明欣公司亦自付贴息承兑160万元,但海升公司也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8月4日和9月1日三次支付路桥公司金额总计1831889.80元。基本履行了还贷义务;3、路桥公司利用格式合同约定以加价款计算借贷逾期利息的方法,造成海升公司、李卫民承担的利息远比民间借贷限额的年利率24%还要高,违反公平原则也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约定。双方实际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法应当调整降低计算标准。
路桥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海升公司尚欠路桥公司货款及加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原审中路桥公司提供的《汇总清单》,结合其他履行合同的重要证据,足以证实海升公司尚欠路桥公司货款及加价款属实;2、海升公司称路桥公司未提供经其确认的结算单则不能主张支付款项属于无理抗辩;3、海升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核实的管桩数量有小数点的质疑不成立。由于海升公司每次支付货款时,要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折算出对应数量货物的加价款和货款,就不可避免每次结算时核销管桩米数通常无法以整数出现。因此,原审法院核实的管桩数量是准确的。二、原审法院认定海升公司与路桥公司之间的《管桩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正确。1、原审法院已经查实,路桥公司将向明欣公司采购的管桩,依合同交付给海升公司指定工地,买卖业务实际发生,不存在虚假交易。至于路桥公司支付给明欣公司多少货款,与本案海升公司应付路桥公司多少货款,是两份不同合同、不同主体之间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2、本案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海升公司主张合同无效应当驳回。三、海升公司以违反公平原则主张《管桩购销合同》约定的加价条款无效不应支持。1、讼争《管桩购销合同》不属于格式合同,是双方充分经过协商达成的一致合同内容;2、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内容均是知悉的、理解的,合同中关于加价的约定不存在违反公平原则问题,更不存在无效问题;3、对于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海升公司作为需方可以选择现款价付款亦可选择延后付款,延后付款的,根据付款期限长短适时加价进行结算。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海升公司立即向路桥公司支付货款306007.2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加价款直到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即按合同约定的加价方法,至2017年4月1日暂计为141277.65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以1562.856米为基数,按每日每米加价0.2元计算);二、海升公司立即赔偿路桥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5900元;三、李卫民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均由海升公司、李卫民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海升公司(需方)、李卫民(担保方)与路桥公司(供方)签订厦路资(合)第WZ15210号《管桩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为管桩,规格型号是PHC600-130-AB、PHC500-125-AB,生产厂家是福建省明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欣公司)等。单价的确定:每批货物供应前,需方将本批所需的货物名称、规格和数量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由供需双方协商同意后,签订价格确认书,作为本批所供材料结算单价;定价原则为供需双方根据付款期限长短适时调整单价。需方充分了解并同意本合同的定价原则是基于供方的采购成本、资金成本、管理成本、合理利润以及因需方逾期付款给供方造成的损失和风险所确定的。需方完全同意基于上述因素而确定的定价公平、合理并自愿接受:(一)管桩PHC600-130-AB:1、若甲方在货物签收后1至60日内付款的,自货物签收第1日起每日加价0.08元/米;2、若需方在货物签收后61至90日内付款的,货物从第61天起每日加价0.12元/米;90日后付款的,自货物第91天起每日加价0.20元/米。加价总额为以上各阶段加价的合计数额,货物结算单价为60日付款价与上述加价总额的合计数额。(三)需方每次付款时,供方根据付款的时间及金额计算并调整该款项所对应的材料结算单价(按实际到货日与实际付款日相差的日历天数计算的单价),且双方默认每次均以到货时间的先后顺序按调整后的结算单价支付货款。四、产品验收及异议处理。1、验收人及相应的验收文本附件:货到工地后,由需方有验收的验收人苏朝龙、李卫民签名验收,并将验收单据提交供方作为验收凭证。该验收人也可对供方提供的《供货清单》进行核对并签名验收。苏朝龙和李卫民分别书写了签名字样。五、价款支付方式及期限。2、双方同意价款的支付期限为:每次货物签收后60日内付清该次货物的全部价款。七、特别约定事项。3、履约担保:担保方为本合同项下需方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需方没有按时足额付清货款时,担保方在接到供方书面通知后七日内代为偿还需方所欠款项。担保方的担保期限至需方应付款项还清止。八、本合同项下的价格确认书中需方确认的有权签字人签名字样为:李卫民。九、纠纷解决的方式为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还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对方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一切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
2015年8月17日,海升公司通知路桥公司:双方签订的编号为厦路资(合)资第WZ15210号钢材购销合同(项目工地:漳州恒大碧湖湾)需要变更部分事项:合同项下的货到工地后海升公司有权验收人新增张亿龙。通知自****年**月**日出生效。《通知》附有“张亿龙”签字字样。海升公司在《通知》上盖章、李卫民在《通知》上签名。
2015年8月18日,路桥公司和需方代表人李卫民签订《厦门路桥工程物资有限公司价格确认书》,确认:明欣生产的PHC600-130-AB管桩,现款价为191元/米、60日付款价195.8元/米。备注:PHC600-130-AB桩短桩为5-8米,每米加收15元。该价格确认书作为厦路资(合)第WZ15210号《管桩购销合同》的补充。价格确认书有效期从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9日止。超过此有效期限,如双方无异议,本价格确认书继续有效。卸货方式路桥卸车。路桥公司的联系人是曾锦源。
从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1月1日,李卫民及张亿龙分别在路桥公司的29张《货物签收单》收货人处签字,收货单位为海升公司,项目名称为漳州恒大碧湖湾前期02-C地块,品名均为管桩PHC、规格为600-130-AB。其中李卫民共签3张,时间是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21日和2015年8月23日,其余均为张亿龙所签收。《货物签收单》管桩总共9795米。
2016年1月8日、2016年8月2日、2016年8月30日、海升公司分别向路桥公司支付货款,支付的金额分别为:931889.8元、30万元、60万元,共计1831889.8元。《入账通知书》事由皆为“漳州恒大材料款”。
路桥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代理律师费15900元。此外,路桥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申请费2820元。
另查明:2015年8月11日,路桥公司与明欣公司签署《管桩购销合同》,约定由明欣公司向路桥公司提供规格型号是PHC600-130-AB、PHC500-125-AB的管桩。交货地点是漳州恒大碧湖湾首期02-C地块工地,由明欣公司负责送货。路桥公司指定曾锦源作为验收人。在海升公司提供的《明欣公司产品交货验收凭据》上客户名称是路桥公司,工地名称是漳州恒大碧湖湾首期02-C地块,需方验收签名有张亿龙和曾锦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路桥公司与海升公司签订的《管桩购销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管桩购销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李卫民有权代表海升公司签署价格确认书,且海升公司未对该价格确认的价格提出异议。《厦门路桥工程物资有限公司价格确认书》作为《管桩购销合同》的补充,是《管桩购销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海升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根据路桥公司与明欣公司签署《管桩购销合同》、以及路桥公司与海升公司签订的《管桩购销合同》,路桥公司向海升公司提供的管桩系路桥公司向明欣公司采购所得。根据该两份《管桩购销合同》及海升公司发送给路桥公司的《通知》,原《管桩购销合同》约定的验收人苏朝龙、李卫民以及新增的张亿龙均可代表海升公司对于收到的管桩进行验收;曾锦源作为路桥公司的代表有权对明欣公司提供的管桩进行验收。李卫民及张亿龙签收的《货物签收单》表明海升公司将管桩用于漳州恒大碧湖湾02-C地块项目,张亿龙及曾锦源签收的《明欣公司产品交货验收凭据》亦表明明欣公司将管桩送至漳州恒大碧湖湾02-C地块项目。上述签收证明与两份《管桩购销合同》相对应,证实路桥公司实际履行了《管桩购销合同》的约定,将向明欣公司采购的管桩送至海升公司需求的漳州恒大碧湖湾02-C地块项目。因此,根据《货物签收单》,路桥公司已经向海升公司提供PHC600-130-AB型号管桩9795米,海升公司应向路桥公司支付货款。《管桩购销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定价原则为供需双方根据付款长短适时调整单价。需方充分了解并同意本合同的定价原则是基于供方的采购成本、资金成本、管理成本、合理利润以及因需方逾期付款给供方造成的损失和风险所确定的。可见本案合同关于加价的约定,是买卖双方因应钢材市场价格浮动而对钢材销售价格采取的一种计算方法,属合同买卖双方的市场行为,属于价格条款的约定。路桥公司主张海升对存在逾期付款的钢材应支付加价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海升公司已经支付1831889.8元,但因存在超过60日付款情况,应根据约定计算加价款,其支付金额对应的管桩数量为8232.144米,对应的送货日期到2015年10月20日(只包括2015年10月20日的294.144米),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一。从2015年10月20日开始送货的250.856米之后的管桩均未付款,共1562.856米的管桩应按照加价款的约定继续计算应支付的货款(其对应的日期及加价款等详见附表二)。李卫民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在海升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路桥公司还要求海升支付律师费15900元,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最后,本案申请保全产生的申请费2820元,依法应当由海升公司予以支付。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海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路桥公司支付货款447284.8元(详见附表二,货款计至2017年4月1日)及加价款(按合同约定的加价方法计算,自2017年4月2日起,以1562.856米为基数按每日每米加价0.2元计算,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海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路桥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5900元;三、海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路桥公司支付的保全费2820元;四、李卫民对海升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海升公司追偿。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海升公司、李卫民提供以下证据:《管桩购销合同》(2015年8月11日)、产品交货验收凭据、《管桩购销合同》(2015年8月13日)价格确认书、货物签收单、银行承兑汇票、销售结算清单,拟证明海升公司与路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目的是融资借贷,并不是真正的买卖。虽两份购销合同显示路桥公司向明欣公司购买管桩后再卖给海升公司,但路桥公司在两份合同中除了提供银行承兑汇票外,再没有承担任何义务与风险。路桥公司与海升公司约定的价格累加计算法并没有涉及钢材价格浮动的基础,实质是利息的变相计算方式,该约定明显违法。
路桥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两份购销合同、价格确认书、货物验收单等在一审中已经质证,以一审质证意见为准;银行承兑汇票没有原件,不予质证;销售结算清单需庭后与当事人确认;银行承兑汇票、销售结算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海升公司、李卫民与路桥公司自愿签订《管桩购销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路桥公司依约供货,海升公司的指定收货人在《货物签收单》上签名确认收货,路桥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海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及时间及时足额支付路桥公司相应的货款。双方合同及《价格确认书》对管桩价格的计算方法做了明确约定,海升公司在签约时均无异议。路桥公司依据双方购销合同、《货物签收单》、《价格确认书》主张海升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海升公司未依约及时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据此支持路桥公司的请求,判令海升公司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价款及李卫民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路桥公司与明欣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与本案讼争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为各自独立的合同,均受法律保护。海升公司、李卫民主张本案讼争买卖合同名为购销实为融资借款,合同约定的加价方式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海升公司、李卫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证认为,海升公司、李卫民二审中提交的两份《管桩购销合同》、产品交货验收凭据、价格确认书、货物签收单均已在一审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再认证;银行承兑汇票、销售结算清单,系路桥公司与明欣公司之间的往来凭据,本院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不予采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290元,由上诉人厦门海升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李卫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仲
审 判 员 师 光
审 判 员 陈 杰
代书记员 崔新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