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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昌县市政工程公司与湖北京穗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北京穗物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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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21民初912号
原告:孝昌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孝昌县花园镇建设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421031075F。
法定代表人:陈奇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峰,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京穗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陡山乡政府西院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0754580324。
法定代表人:程福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京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花园镇孟宗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077049929D。
法定代表人:程福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程福华,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住荆州市沙市区。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堂、汪明磊,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孝昌县市政工程公司(下称市政公司)诉被告湖北京穗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京穗农林公司)、湖北京穗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京穗物流公司)、程福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峰、被告京穗农林公司、京穗物流公司、程福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堂、汪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北京穗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867795元,以及截至2019年3月15日的违约金3758860.17元,并自2019年3月16日起以工程款人民币686779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全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湖北京穗物流有限公司、程福华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5日,被告京穗农林公司与原告市政工程公司签订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其京穗花木城物流水泥稳定层及混凝土路面工程发包给原告,并对工期、工程质量、结算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合同主要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定后,原告按期进场开始施工,该工程于2016年1月完工并于1月14日经验收合格移交京穗农林公司使用。经双方核算确认,原告共完成该项目道路水泥稳定层工程量3966.35?,混凝土道路及广场施工两项工程量合计13017.25?。被告依约应据实结算,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67795.10元,扣除总价款5.99%的税款后,被告应于2016年1月15日前支付1200000元,余款应于12个月内付清。被告京穗农林公司因经营不善仅支付了2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2019年1月20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施工合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变更为按月利率2%计算,并且被告湖北京穗物流有限公司、程福华在《补充协议》中担保,对京穗农林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被告京穗农林公司无力偿还债务,已被多次起诉,被告湖北京穗物流有限公司、程福华作为保证人未予偿付,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要未果,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市政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于2015年7月5日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内容、资金来源、工程质量结算单价,税后结算单价、付款时间、金额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2.《补充协议》,证明:2019年1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的逾期付款变更为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并且京穗物流公司对京穗农林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京穗农林、京穗物流《不动产产权情况表》,证明:被告公司就发包项目所附土地取得的不动产登记情况;
4.《试验报告》,证明:2016年1月21日,湖北京穗花卉苗木交易市场路面混凝土强度经孝感市公路工程质量检测站检测作出试验报告,检测合格;
5.《工程量确认书》,证明:双方于2017年9月2日签署《工程量确认书》确认,经双方现场管理人员测量,混凝土路面计量58352.86㎡,厚度0.2米,计11670.57?;停车场计量8977.87㎡,厚度0.15米,计1346.68?;合计工程量13017.25?。该数量经双方管理人员审核后认可。该工程于2016年1月完工,同年1月14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京穗农林公司出具《证明(水稳层面积)》,证明:湖北京穗农林综合体项目道路施工水泥稳定层(基层)共施工贰万伍仟壹佰零玖平方米(25109㎡);.京穗农林公司出具《证明(水稳层面积)》,证明:湖北京穗农林综合体项目道路施工水泥稳定层(基层)共施工贰万伍仟壹佰零玖平方米(25109㎡);
7.京穗农林公司出具《证明(水稳层工程量)》,证明:湖北京穗农林综合体项目道路施工水泥稳定层(基层)共施工贰万伍仟壹佰零玖平方米(25109㎡)。⑴实际工程量:25109㎡×0.15m=3766.35?;⑵超厚补方量:200?(程总表态)合计:3966.35?,大写:叁仟玖佰陆拾陆点叁伍立方米;
8.《工程款项支付审批表(水稳层部分)》,证明:孝昌县市政工程公司承建的京穗农林公司水泥稳定层基层工程,完成施工面积贰万伍仟壹佰零玖平米(25109㎡),实际工程量25109㎡×0.15m=3766.35?,超厚补方量200?,合计3966.35?。根据合同价水稳每立方246元,3966.35?×246元/?=975722.10元,实际付款975722元;
9.《工程款项支付审批表(混凝土道路)》,证明:京穗综合体园区内混凝土道路及广场施工,两项工程量合计13017.25?,按合同单价468元/?计算,共计价款6092073元;
10.《营业执照》,证明:孝昌县市政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本公司依法设立,有效存续,具备建筑施工的经营资格;
11.《孝昌县市政工程公司报告》,证明:孝昌县市政工程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公司依法设立、有效存续;
12.原告市政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该公司为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叁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具备市政施工资质;
13.《湖北京穗物流有限公司报告》,证明:证明该公司依法设立,有效存续;
14.《湖北京穗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报告》,证明:该公司依法设立,有效存续,为一人有限公司,一人股东为程福华;
15.《身份证》,证明:被告程福华的身份信息及其主体资格。
三被告共同辩称:1.涉案工程未依法进行招投标,合同无效;2.原告承建涉案建筑施工合同是事实,但工程款数额有待核实;3.被告方愿意支付确定后的工程价款,合同无效不存在承担违约金的问题;4.两保证人愿意对合法的工程价款承担保证责任。
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孝昌县人民法院《(2018)鄂0921民初4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京穗农林公司通过政府贷款,应当进行招投标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审查后综合认定。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5日,被告京穗农林公司(发包方)与原告市政公司(承包方)签订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孝昌县花木城院内“京穗花木城物流水泥稳定层及混凝土路面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规模和承包范围:为一期工程、水稳层及砼土路面(约700万元),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价款按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水稳层246元/?、砼面468元/?)。该合同对工程价款支付约定为“2016年1月15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120万元,余下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1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违约,甲方必须按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定后,原告市政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1月初工程全部完工。
2015年9月16日,被告京穗农林公司出具二份《证明》载明:“原告完成水泥稳定层(基层)共施工25109㎡。实际工程量3766.35?,超厚补方量200?,合计3966.35?,并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工程款项支付审批表》,载明“根据合同价水稳每立方米246元,3966.35?×246元/?=975722.10元。实际付款975722元”。2017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工程款项支付审批表》,载明“京穗综合体园区内混凝土道路及广场施工付款明细:混凝土道路工程量计11670.57?;凝土广场工程量计1346.68?,两项工程量合计13017.25?,按合同单价468元/?计算,共计价款609207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7067795.10元。
2017年9月2日,京穗农林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工程量确认书》载明:“确认原告完成混凝土路面及停车场工程合计工程量13017.25?,经双方复查审核,同意以上工程量为最终结算依据,该工程于2016年元月完工,2016年元月14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湖北京穗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使用。”京穗农林公司并于2017年9月5日向原告签章出具《工程款项支付审批表》,载明“以下是京穗综合体园区内混凝土道路及广场施工付款明细:混凝土道路工程量计11670.57立方米。混凝土广场工程量计1346.68立方米。两项工程量合计13017.25立方米×468元/立方米=6092073元”。
2019年1月20日,原告市政公司(乙方)与被告京穗农林公司甲方、京穗物流公司(丙方)、程福华(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载明:上述工程已于2016年1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甲方,项目竣工后至今甲方未能付清工程款,长期拖欠工程款给乙方造成重大损失。现三方就该工程款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事宜平等,协商,自愿订立如下补充协议:一、修改原合同第58.1条为:“2016年1月15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120万元,余下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1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违约,甲方必须按月利率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二、丙方同意对该《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本协议项下甲方的支付义务向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
另,1.被告湖北京穗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孝昌市政公司为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叁级资质,承包工程范围为可承担城市道路工程(不含快速路),公共广场工程施工,具备上述市政工程施工资质;3.2016年2月7日,被告京穗农林公司支付原告市政公司工程款300000元,下欠工程款6767795元至今未付;4.2019年3月19日,本院依申请人孝昌市政公司的申请作出(2019)鄂0921财保41号民事裁定: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湖北京穗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程福华所有的银行存款11000000元或同等价值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市政公司与被告京穗农林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与被告京穗农林公司、京穗物流公司、程福华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共同辩称:涉案工程未依法进行招投标,合同无效。经审查,被告京穗农林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未提供涉案工程系国家融资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的相应证据,对其该点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原告孝昌市政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京穗农林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京穗农林公司辩称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违约金的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京穗农林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款没有结算,工程款数额有待核实。经审查,原、被告之间就涉案的工程量、价格于2015年9月16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京穗农林公司先出具二份《证明》;2016年1月14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2017年9月2日,经双方再次审核,原,被告共同签字盖章并制作一份《工程量确认书》,且《工程量确认书》上明确载明:“……经双方复查审核,同意以上工程量为最终结算依据。”同时,2019年1月20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载明:“因被告京穗农林公司未能付清工程款,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金……”。综上,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款已经双方结算确认,对被告的该点辩称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市政公司提出被告京穗农林公司已付300000元工程款中,有100000元系被告京穗农林公司支付其违约金的主张,因被告京穗农林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市政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京穗农林公司仅支付原告市政公司工程款300000元,拖欠原告市政公司工程款6767795元至今未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市政公司诉请被告京穗农林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767795元及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福华、京穗物流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京穗农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孝昌市政公司请求被告程福华、京穗物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余下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1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因原告市政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具体竣工日期,该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应从2016年1月14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12个月即2017年1月14日。原告市政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京穗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孝昌县市政工程公司工程款6767795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分段计算。其中:900000元工程款从2016年1月16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5867795元工程款自2017年1月14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程福华、湖北京穗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程福华、湖北京穗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京穗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孝昌县市政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60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90560元由被告湖北京穗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程福华、湖北京穗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振雄
人民陪审员  肖卫忠
人民陪审员  罗 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