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千仁合智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大千仁合某某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2执异652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中建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谷一街8号院1号楼15层15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北京大千仁合**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街道复兴路61号29号楼三层3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北京大千仁合**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仁合公司)与中建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仲裁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建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筒称北京仲裁委)作出的(2021)京仲裁字第2858号裁决书(以下简称2858号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公司称:请求不予执行2858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2858号裁决书裁决中建公司向大千仁合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律师费及仲裁费。中建公司认为,在仲裁案中,大千仁合公司未提供财务结算单原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关键证据,导致***错误地认定了证据并做出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中建公司特申请对2858号裁决书不予执行。理由如下:一、“分包商财务结算单”是双方之间的最终财务结算文件,应认定为双方进行分包工程款结算的依据。1、仲裁期间,中建公司与大千仁合公司分别提供了“分包商财务结算单”和“工程预(结)算书”,从这两类结算文件内容来看,预结算书是双方之间进行商务结算的过程性文件,签订在前,而财务结算单签订在后,是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文件。从预结算书的内容来看,预结算书内容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编报值”,第二部分是“审核值”,第三部分是“复核值”。这说明双方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结算过程为:大千仁合公司先提出结算数额,由中建公司先进行商务审核,最后再进行财务复核,确定最终结算数额。而预结算书中编报值和审核值均为大千仁合公司事先打印的数额,***作为中建公司的商务(项目)经理在审核人处签字,***在机构负责人处签字,但没有填写审批日期。***和***签字后虽然没有填写审批日期,但从***在中建公司的工作时间可以推断出填写日期。***是从大千仁合公司借调到中建公司工作的,担任中建公司项目经理,借调期限为2016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2日,而***从中建公司离职是在2020年6月2日。这说明***是在2020年6月2日前在预结算书中签字,随后***也签了字。而大千仁合公司和中建公司双方在财务结算单上签字**时间分别是2020年9月7日和9月10日,这说明预结算书签署在先,是过程性文件,而财务结算单签署在后,是最终结算文件。对此,中建公司提供的其他工程项目的工程预(结)算书也表明,在大千仁合公司提供的预结算书中“复核值”处没有中建公司的签字**确认,因此该预结算书只是过程性商务结算文件,不是最终的财务结算。因此,双方应以最后签订的财务结算单作为最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2、大千仁合公司知晓双方之间的结算流程,财务结算单是双方之间最终的结算文件。***于2010年1月1日被任命为中建公司机房工程事业部总经理,具体负责中建公司相关工程项目的管理,其于2017年7月3日停发工资,从中建公司离职;另***从2010年4月26日起即担任大千仁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今,因此***具有中建公司和大千仁合公司的双重身份。而仲裁案所涉的腾讯天津研发与数据存储中心三期机电总承包工程暖通设备及弱电安装分包工程合同签订于2017年2月28日,工程竣工为2017年9月26日,此期间***一方面担任大千仁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一方面是中建公司的机房工程事业部总经理,负责管理中建公司案涉工程在内的相关工程项目,因此***应当知道双方之间的结算程序,即先进行商务预结算,最后才是财务结算。3、大千仁合公司向中建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表明其认可财务结算单是最终结算文件,双方均按照财务结算单中的结算金额履行了开具发票和付款义务。虽然大千仁合公司在仲裁审理期间一直在强调其进行的工程款减让双方没有最终达成一致,但从双方签署的财务结算单中的结算数额来看,双方实际上对减让后的结算数额达成了一致,即双方结算时对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进行了变更。从财务结算单内容来看,该财务结算单是大千仁合公司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13893540元后,再交给中建公司财务人员,中建公司财务人员郑鶤在与财务部经理复核确认结算及付款额无误后在经办人处签字,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而双方之间的工程款付款流程是大千仁合公司先开具发票,中建公司收到大千仁合公司的发票后进行付款。大千仁合公司根据财务结算单开具了总金额为13893540元的发票,中建公司支付了总金额13893540元的工程款。大千仁合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3893540元发票的行为也表明大千仁合公司实际认可了双方之间的案涉工程结算数额为13893540元,即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进行了变更。二、大千仁合公司未提供财务结算单原件,隐瞒了足以影响仲裁裁决公正裁决的证据,致使***违反了法定程序并作出错误裁决。如上所述,财务结算单是双方之间关于案涉工程结算的最终结算文件和依据,该证据证明了双方在进行结算时实际对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进行了变更,因此该证据足以影响到仲裁案的公正裁决。但由于在双方签署财务结算单后,还需要中建公司区域财务负责人***签字才能发起付款流程,而***在南京办公,大千仁合公司又急于收款,且大千仁合公司工作人员(张宝成)没有***的QQ号,因此张宝成就将财务结算单原件带回自行扫描,将扫描件发给中建公司财务人员郑鶤,由郑鶤再转发给***。但事后张宝成一直未将财务结算单原件返还中建公司,因此该财务结算单原件在大千仁合公司处。而大千仁合公司否认了财务结算单的真实性,且未向***提供其持有的财务结算单原件,隐瞒了该足以影响到仲裁案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做出了错误的2858号裁决。 综上所述,虽然涉案工程合同规定的是固定价格,但大千仁合公司在仲裁辩论时也明确承认“中间工程有变动是非常正常的,最后是据实结算”,而双方签署的最终结算文件——财务结算单实际上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大千仁合公司故意隐瞒了该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才导致***做出了错误的裁决。故中建公司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对2858号裁决不予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858号裁决书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执行大千仁合公司与中建公司仲裁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京02执1211号。 另查明,中建公司以大千仁合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关键证据,仲裁程序违法为由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四中院)申请撤销2858号裁决书。2021年11月16日,北京四中院作出(2021)京04民特735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建公司的申请。 本院审查过程中,中建公司确认,其向北京四中院申请撤销2858号裁决书的事由与本案申请不予执行的事由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中建公司所提大千仁合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关键证据,仲裁程序违法的事由,已被北京四中院(2021)京04民特735号民事裁定驳回,故中建公司以相同事由提出本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21)京仲裁字第2858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