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千仁合智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中建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大千仁合某某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735号 申请人:中建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谷一街8号院1号楼15层15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大千仁合**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街道复兴路61号29号楼三层3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建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大千仁合**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千仁合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建公司称,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21)京仲裁字第2858号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大千仁合公司未提供分包商财务结算单原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关键证据,导致***错误地认定了证据并作出裁决。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一、分包商财务结算单是双方之间的最终财务结算文件,应认定为双方进行分包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1.仲裁期间,中建公司与大千仁合公司分别提供了分包商财务结算单和工程预(结)算书,从这两类结算文件内容来看,工程预(结)算书是双方之间进行商务结算的过程性文件,签订在前,而分包商财务结算单签订在后,是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文件。从工程预(结)算书的内容来看,工程预(结)算书内容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编报值”,第二部分是“审核值”,第三部分是“复核值”。这说明双方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结算过程为:大千仁合公司先提出结算数额,由中建公司先进行商务审核,最后再进行财务复核,确定最终结算数额。而工程预(结)算书中编报值和审核值均为大千仁合公司事先打印的数额,***作为中建公司的商务(项目)经理在审核人处签字,***在机构负责人处签字,但没有填写审批日期。***和***签字后虽然没有填写审批日期,但从***在中建公司的工作时间可以推断出填写日期。***是从大千仁合公司借调到中建公司工作的,担任中建公司项目经理,借调期限为2016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2日,而***从中建公司离职是在2020年6月2日。这说明***是在2020年6月2日前在工程预(结)算书中签字,随后***也签了字。而大千仁合公司和中建公司双方在分包商财务结算单上签字**时间分别是2020年9月7日和9月10日,这说明工程预(结)算书签署在先,是过程性文件,而分包商财务结算单签署在后,是最终结算文件。对此,中建公司提供的其他工程项目的工程预(结)算书也表明,在大千仁合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结)算书中“复核值”处没有中建公司的签字**确认,因此该工程预(结)算书只是过程性商务结算文件,不是最终的财务结算。因此,双方应以最后签订的分包商财务结算单作为最终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2.大千仁合公司知晓双方之间的结算流程,分包商财务结算单是双方之间最终的结算文件。 ***于2010年1月1日被任命为中建公司机房工程事业部总经理,具体负责中建公司相关工程项目的管理,其于2017年7月3日被停发工资,从中建公司离职;另***从2011年3月21日起即担任大千仁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今,因此***具有中建公司和大千仁合公司的双重身份。而仲裁案所涉的腾讯天津研发与数据存储中心三期机电总承包工程暖通设备及弱电安装分包工程合同签订于2017年2月28日,工程竣工为2017年9月26日,此期间***一方面担任大千仁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一方面是中建公司的机房工程事业部总经理,负责管理中建公司案涉工程在内的相关工程项目,因此***应当知道双方之间的结算程序,即先进行商务预结算,最后才是财务结算。 3.大千仁合公司向中建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分包商财务结算单是最终结算文件。 虽然大千仁合公司在仲裁审理期间一直在强调其进行的工程款减让双方没有最终达成一致,但从双方签署的分包商财务结算单中的结算数额来看,双方实际上对减让后的结算数额达成了一致,即双方结算时对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进行了变更。从分包商财务结算单内容来看,该分包商财务结算单是大千仁合公司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13893540元后,再交给中建公司财务人员,中建公司财务人员郑鶤在与财务部经理复核确认结算及付款额无误后在经办人处签字,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而双方之间的工程款付款流程是大千仁合公司先开具发票,中建公司收到大千仁合公司的发票后进行付款。大千仁合公司根据分包商财务结算单开具了总金额为13893540元的发票(见证据七),表明了大千仁合公司实际认可了双方之间的案涉工程结算数额为13893540元,即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进行了变更。 二、大千仁合公司未提供分包商财务结算单原件,隐瞒了足以影响仲裁裁决公正裁决的证据,致使***违反了法定程序并作出错误裁决。 如上所述,分包商财务结算单是双方之间关于案涉工程结算的最终结算文件和依据,该证据证明了双方在进行结算时实际对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进行了变更,因此该证据足以影响到仲裁案的公正裁决。但由于在双方签署分包商财务结算单后,还需要中建公司区域财务负责人***签字才能发起付款流程,而***在南京办公,大千仁合公司又急于收款,且大千仁合公司工作人员(***)没有***的QQ号,因此***就将分包商财务结算单原件带回自行扫描,将扫描件发给中建公司财务人员郑鶤,由郑鶤再转发给***。但事后***一直未将分包商财务结算单原件返还中建公司,因此该分包商财务结算单原件在大千仁合公司处。而***在庭后没有组织大千仁合公司对分包商财务结算单进行进一步质证,***审记录中也没有大千仁合公司对该证据进行进一步质证的相关体现,因此***未对该关键证据进行审查认定,违反了法定程序。而大千仁合公司否认了分包商财务结算单的真实性,且未向***提供其持有的分包商财务结算单原件,故意隐瞒了该足以影响到仲裁案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作出了错误的2858号裁决。 综上所述,虽然涉案工程合同规定的是固定价格,但大千仁合公司在仲裁辩论时也明确承认“中间工程有变动是非常正常的,最后是据实结算”,而双方签署的最终结算文件——分包商财务结算单实际上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而***违反了法定程序,未对分包商财务结算单这一关键证据进行审查认定,且大千仁合公司故意隐瞒了该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才导致***作出了错误的裁决。故中建公司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大千仁合公司称,一、中建公司错误地理解了《民事诉讼法》中的举证规则,其主张大千仁合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仲裁案中,大千仁合公司作为仲裁申请人就其工程款的主张提供了相关《工程合同》,证明案涉工程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提供项目竣工验收文件证明大千仁合公司已依约完成全部施工义务,并提供经中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的《工程预(结)算书》,证明双方均认可该项目结算价为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 中建公司抗辩认为工程价款计价方式不是固定总价,应当以双方最终确认的结算值为准。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中建公司对其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但该案审理过程中,中建公司自始至终从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固定总价之外尚有需要调整合同价款的变更或索赔项目,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否定合同固定总价的正式结算文件。***多次耐心给予中建公司陈述和举证的机会,但中建公司始终没有举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现中建公司错误理解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就将举证责任推向对方当事人,并称对方当事人隐瞒证据,显然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中建公司无视***举证安排,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在***作出不予采信其主张的情况下,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从中建公司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与理由中,可看出该说辞前后逻辑矛盾。 首先,分包商财务结算单系中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应当由其出示原件核对。从中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九《***审笔录》可看出,《分包商财务结算单》由中建公司举证提供,在笔录第188行明确载明:“证据1(《分包商财务结算单》)我们有原件,但是今天没有带,我们在2021年6月25日前(含当日)与对方核对证据1原件”。 其次,中建公司未能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原件核对。 如前所述,在举证质证及庭后安排中,仲裁员多次明确本案的证据关门时间为2021年6月25日,并向当事人释明逾期提交***有权拒绝接受,但中建公司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 最后,由于中建公司在2021年6月25日前未能向***出示该证据原件进行质证,大千仁合公司随后已在***规定的时间内就该证据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 分包商财务结算单是中建公司提出的证据,应当由其出示原件,裁决中也陈述大千仁合公司不承担举证责任。中建公司举证的时候说有原件但是没有带,其也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原件核对。庭审中明确记载为中建公司举证并出示证据原件的举证责任,中建公司错误地理解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规则,将其自身的证明责任意图推给大千仁合公司。中建公司明明委托了代理人参加庭审,且明确表示其有证据原件,并承诺依照***规定时间出示原件核对质证。后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出示原件,大千仁合公司根据***安排依法进行书面质证,***依法作出裁决,符合法律和仲裁规则规定。 现中建公司又反言否认以上事实,认为***程序违法,否认大千仁合对财务结算单进行书面质证的事实,并颠倒举证责任,将原本属于其自身的举证责任推给大千仁合,又以大千仁合隐瞒证据、***程序违法,故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显然于法无据。 三、案涉仲裁案审理过程中***已充分给予双方陈述、辩论和举证质证的机会 仲裁案从立案受理至裁决做出全过程,未违反法定程序,该裁决一裁终局且合法有效,无任何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四、中建公司在撤销裁决申请书及证据中对仲裁案实体审理内容的抗辩,不应作为本案的审理范围。 中建公司在撤销裁决申请书及证据中大篇幅的就仲裁案中的请求内容进行抗辩,辩称不应以固定总价进行结算,同时提交大量无关证据意图推翻***的裁决结果。因该案已由***依法进行实体审理,并进行事实与法律认定。因此,***对该案实体审理的内容不应作为本案撤销仲裁裁决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中建公司的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2021年2月4日,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大千仁合公司向该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以及大千仁合公司与中建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腾讯天津研发与数据存储中心三期机电总承包工程暖通设备及弱电安装分包工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受理了大千仁合公司与中建公司之间因上述合同引起的争议仲裁案。该案适用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普通仲裁程序的规定。 在该案2021年6月17日的庭审中,中建公司提交了分包商财务结算单,以此证明涉案项目分包工程待审结算值为13893540元。大千仁合公司申请核对该证据原件,中建公司称该公司有此证据原件,但未随身携带,在2021年6月25日前(含当日)与大千仁合公司核对该证据原件。大千仁合公司表示同意庭后自行核对该证据原件,核对完毕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后中建公司并未提供该证据的原件,大千仁合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本院审查过程中,中建公司提交了落款为郑鶤的《关于与大千仁合结算对账过程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我叫郑鶤,系中建公司机房事业部项目财务负责人,主管项目财务结算对账工作。2020年9月10日,大千仁合公司商务负责人***(QQ昵称:曙光)与我进行沟通腾讯三期及中国人寿机房最终结算对账工作。***将带有大千仁合公司授权代表***签字及加盖公司公章的分包商财务结算单原件交给我审核签字。鉴于付款流程还需要中建公司区域财务负责人***签字才能发起付款流程,而***在南京办公,大千仁合公司又急于收款,故***就将原件带回准备扫描发给***。但因***没有***QQ号,故将扫描件发给我(有2020年9月14日QQ聊天记录为证),由我转发给***,事后***一直未将原件返还给中建公司。根据中建公司的财务管控流程,《分包商财务结算单》是双方进行财务结算的最终结算文件”。 2021年8月23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21)京仲裁字第2858号裁决书。在***意见中,关于工程款,***认为,大千仁合公司主张本案合同工程款为固定总价15884482.54元,中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13893540元,尚欠工程款和质保金1990942.54元。中建公司认为,合同约定价格不是最终的项目完工实际结算总价,应当以大千仁合公司报送的分包工程结算值13893540元为审核依据,工程款应以双方最终结算确认的结算值为准。***注意到,本案合同协议书第3.1条约定,本分包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价款为15884482.54元。本案合同第三部分特殊合同条件第34.2条亦有相同的约定。大千仁合公司证据3“工程预(结)算书”显示,双方确认本案工程结算审核值(不含税)为14572919.76元,税金为1311562.78元,合计为15884482.54元。中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该工程预(结)算书由中建公司方负责人签字。中建公司证据1“分包商财务结算单”显示,大千仁合公司于2020年9月7日向中建公司报送分包商财务结算单,该结算单注明分包工程结算值为13893540元。中建公司据此认为,本案工程价款计价方式不是固定总价,应当以双方最终结算确认的结算值为准。大千仁合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第一,本案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中建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固定总价之外尚有需要调整合同价款的变更或索赔项目;第二,关于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3即QQ聊天记录和证据4即腾讯天津研发与数据存储中心三期机电总承包工程结算书-分包商结算明细(表三)仅是大千仁合公司与中建公司就本案合同项下之工程结算协商沟通的往来文件,并非双方签署的正式工程结算文件;第三,中建公司并未能出示其提交的分包商财务结算单的原件,大千仁合公司否认中建公司提交的分包商财务结算单的真实性。中建公司也认为对该分包商财务结算单上的结算值尚未审定完毕,而且大千仁合公司另提交了经中建公司负责人签字的工程预(结)算书,该结算书显示双方亦已认可结算价即为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故***认为,中建公司关于本案合同项下工程之结算提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合同最终价款应为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15884482.54元。双方均认可中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3893540元,则中建公司尚欠大千仁合公司工程款15884482.54元-13893540元=1990942.54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中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论述意见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中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分包商财务结算单系仅为大千仁合公司单方掌握的证据,且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综合本案的其他相关证据及有关事实,认定涉案合同最终价款应为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15884482.54元,分包商财务结算单并不属于认定仲裁案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中建公司主张的情形不符合上述“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的规定。中建公司以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安排当事人自行就证据材料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进行核对。***可以委托秘书组织当事人进行上述核对工作。双方当事人均在***审中同意庭后自行核对原件,后中建公司***审后未提交书面原件,大千仁合公司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此中的仲裁程序符合仲裁规则规定。中建公司称仲裁程序违法,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建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建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