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5民终5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苏泊尔卫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鹰力暖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苏泊尔卫浴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鹰力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9)甘0503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苏泊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被上诉人鹰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所附补贴货物清单,并将货物种类更改为上诉人所列清单物品,同时在清单中列清货物名称、型号、数量、价格等明细;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所附清单部分货物种类不属于上诉人卫浴店经营产品,无法核清所应对的抵扣价格,且无法顺利销售;2.一审判决所附清单太笼统,不利于后期执行。综上,上诉人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苏泊尔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的货补清单只代表协调的清单来源,苏泊尔公司并未认可;2.鹰力公司与**未协商,不存在后期执行问题。应驳回**的上诉请求。
苏泊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对苏泊尔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主体错误,苏泊尔卫浴经销合作协议签订主体是甘青运营中心和**,不应将甘青运营中心认定为苏泊尔公司的临时机构,其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应为鹰力公司而非苏泊尔公司;2.苏泊尔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苏泊尔仅与一级经销商鹰力公司签订了代理合同,开发市场应为鹰力公司的工作,其作为一级经销商与其签订的具体网店之间形成的合同或者其他关系,与苏泊尔公司无关,袁某从未代表过苏泊尔公司与**签协议,招商大会期间签订的合作协议都是与鹰力公司建立的,而非上诉人;3.苏泊尔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合同。综上,一审判决错误,上诉人提出上诉,望判如所请。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只有货补清单不合适,驳回苏泊尔的上诉请求。
鹰力公司针对上诉人**、苏泊尔公司统一答辩,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案件实际;2.苏泊尔公司混淆合作协议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3.**的上诉请求不涉及鹰力公司的权利义务。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泊尔公司、鹰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返还**各项费用共计30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苏泊尔公司、鹰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鹰力公司系苏泊尔公司在甘肃省代理苏泊尔卫浴品牌产品的一级经销商,**系麦积区桥南建材市场经营五金建材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11月,鹰力公司和苏泊尔公司的工作人员前往**所在的五金商铺推广苏泊尔卫浴品牌,经沟通,**有意加盟经营苏泊尔卫浴品牌。2016年11月24日,**与兰州居然之家万佳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居然之家天水麦积景园店预租协议,**拟租赁麦积区居然之家商城的商铺用于经营苏泊尔卫浴品牌产品。2016年12月19日,苏泊尔公司在兰州市举办“2016年苏泊尔甘、青区域招商大会”,**受邀参加此次招商大会。当日,**与苏泊尔公司达成合作意向,由**在天水市××区商城内开设苏泊尔卫浴品牌旗舰店,**当场向鹰力公司交纳了签约意向金1万元,鹰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作为甲方甘青运营中心的签约代表与作为乙方的**签订了苏泊尔卫浴经销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店面装修支持。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店面装修,甲方给予如下装修支持…第一次补贴:专卖店开业后通过公司验收,自验收资料提交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予装修补贴支持总额的50%;第二次补贴:专卖店开业满12个月,期间遵守苏泊尔卫浴专卖店管理规范,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给予装修补贴支持总额的剩余50%支持。二、开业支持。乙方开设苏泊尔卫浴店面,专卖店首次开业活动,甲方给予如下开业支持…”该合作协议说明事项第4条内容为:“店面装修补贴等支持,甲方均已货物形式给予支持”。2017年1月12日,**与天水居然之家景园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居然之家商家装修协议书,**对其拟开设的苏泊尔卫浴居然之家旗舰店进行了装修前的准备。2017年4月12日,**与装修工程承包人马金阳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以包工包辅料不含主材的承包方式将装修工程承包给马金阳施工。装修完毕后,苏泊尔卫浴居然之家旗舰店于2017年8月26日正式开业。此后旗舰店通过验收,经核算**应当获得的店面装修补贴总额为273000元。**根据鹰力公司的要求,将核销补贴所需的材料提交给鹰力公司,由鹰力公司报苏泊尔公司进行核销,但此后**的装修补贴一直未能核销,经**与鹰力公司、苏泊尔公司多次沟通未果后,**遂诉至该院,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苏泊尔卫浴经销合作协议签订主体的认定问题;2.关于**应当获得补贴金额的认定问题;3.关于补贴的形式是货币补贴还是货物补贴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签订苏泊尔卫浴经销合作协议的一方为**,一方为甘青运营中心,而甘青运营中心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甘青运营公司应认定为苏泊尔公司在甘肃推广苏泊尔卫浴品牌产品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具体理由如下:首先,2016年12月19日在兰州市举办的“2016年苏泊尔卫浴甘、青区域招商大会”是由苏泊尔公司举办并向**等有意向的加盟商发出邀请的,在举办活动的过程中,苏泊尔公司的多名高层管理人员致辞讲话并向参会人员讲解推销苏泊尔卫浴产品,在苏泊尔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在场、**现场签约的情况下,苏泊尔公司对袁某作为签约代表以甘青运营中心的名义与**签约是知情的,同时也说明是其公司授权同意的。因此,甘青运营中心并非鹰力公司私自设立,而是苏泊尔公司为此次招商大会设立的临时机构,其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为苏泊尔公司,而非鹰力公司。其次,从苏泊尔公司制定的终端网点管理标准和支持政策来看,苏泊尔公司对设立的销售网点是有店面装修补贴政策的,且**陈述的装修设计、验收、补贴的标准、补贴申请的流程均与苏泊尔公司制定的支持政策相印证,由此说明,能够给予装修补贴的主体是苏泊尔公司而不是鹰力公司。鹰力公司只是代理苏泊尔卫浴品牌的一级经销商,其不具有对二级分销商进行货物补贴的基础条件。此外,**在旗舰店开业后,将核销补贴所需的材料全部提交给鹰力公司,再由鹰力公司报送苏泊尔公司核销,此流程也与苏泊尔公司制定的“2018年苏泊尔卫浴终端网点管理标准及支持政策”第六条销售网点装修支持政策及补贴办法6.3款“公司将店面补贴兑现给经销商后,经销商需在15个工作日内兑现给分销商”相吻合,由此可见,兑现补贴的主体仍是苏泊尔公司而非鹰力公司。第三,**作为甘肃省内的二级分销商,其只能从一级经销商鹰力公司进购货物,**与鹰力公司之间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与苏泊尔公司之间不直接发生业务关系,而苏泊尔公司也只与一级经销商鹰力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故由鹰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作为苏泊尔公司的签约代表,以甘青运营中心的名义与**签约,是为了建立一级经销商与二级分销商的业务关系,袁某作为签约代表实际是代表苏泊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而不是以鹰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签订买卖合同。综上,本案中与**签订苏泊尔卫浴经销合作协议的相对方为苏泊尔公司,而不是鹰力公司。
关于第二个焦点,**请求的补贴分为店面装修补贴、开业支持补贴及广告支持补贴。其中店面装修补贴系苏泊尔公司对**装修的旗舰店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的补贴标准计算得出,即补贴金额为273000元,故对**应当获得的店面装修补贴金额认定为273000元。关于开业支持补贴,苏泊尔卫浴经销合作协议第二条对开业支持费用有明确的约定,专卖店80㎡及以上的,开业支持补贴为10000元。**开设的苏泊尔卫浴旗舰店(租赁商铺面积为238.25㎡)开业后,**获得该补贴的条件即成就,故对开业支持补贴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部分补贴金额共计283000元。关于**主张的广告支持费用,因**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苏泊尔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就履行合同的方式,**请求以货币形式支付。该院认为,**与苏泊尔公司签订的苏泊尔卫浴经销合作协议说明条款第4条明确约定,“店面装修补贴等支持,甲方均已货物形式给予支持”,据此约定,苏泊尔公司给予**装修补贴的形式为货物补贴,且苏泊尔公司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具有履行能力,故对**要求苏泊尔公司以货币形式补贴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如在履行过程中苏泊尔公司不能以货物的方式给予补贴,则苏泊尔公司应按照货物折价款283000元予以支付。
本案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与苏泊尔公司就补贴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价格等在合同中均未约定,为便于将来的执行内容更加明确,该院对补贴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价格等征求了**和苏泊尔公司的意见。但从双方向该院提交的货物清单来看,双方的意见分歧较大,**要求补贴的货物为单价较小的小件物品,而苏泊尔公司补贴的货物为价格较高的大件物品。参照双方提交的货物清单并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后,酌情确定了补贴货物的名称(将另附清单)。另外还需要说明的是,苏泊尔公司向该院提交货物清单并不构成对其承担责任的自认,而是基于该院考虑到将来便于执行应该院的要求提交,苏泊尔公司对其是否是苏泊尔卫浴经销合作协议的合同主体仍坚持答辩和辩论意见,如判决生效后确认苏泊尔公司为履行补贴义务的合同主体一方,将来执行时可参照货物清单予以执行。此外,本案在履行合同过程还会产生一定的运输费用,因货物运输费用并不在双方合同约定范围,故苏泊尔公司不承担该部分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苏泊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货物补贴的方式给付**补贴款283000元(货物补贴另附清单);如不能以提供货物方式履行,则按照折价款283000元予以支付;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5元,减半收取2923元,由**负担193元,由苏泊尔公司负担273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将上诉人苏泊尔公司认定为苏泊尔卫浴经销合作协议的签约主体;2.一审判决的货物补贴清单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首先,虽然签订苏泊尔卫浴经销合作协议的双方是**和甘青运营中心,但从本案已查明事实来看,甘青运营中心是苏泊尔公司在甘肃为推广苏泊尔卫浴品牌产品而设立的临时机构,甘青运营中心并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和企业营运资格,其产生的行为后果应由苏泊尔公司承担;其次,**店面的装修设计、验收、补贴的标准、补贴申请的流程均与苏泊尔公司发展代理的支持政策一致,且**均按苏泊尔公司的政策要求进行店面装修,由此说明,能够给予**装修补贴的主体是苏泊尔公司,鹰力公司作为经销商不具有货物补贴的权限和现实能力;且**在旗舰店开业后,将核销补贴所需的材料通过鹰力公司报送给苏泊尔公司核销,此流程也与苏泊尔公司制定的补贴办法相一致,可见,兑现补贴的主体是苏泊尔公司而非鹰力公司;其次,**作为甘肃省内的二级分销商,不直接与苏泊尔公司发生业务关系,而苏泊尔公司也只与一级经销商鹰力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故由鹰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代表苏泊尔公司以甘青运营中心的名义与**签约,符合苏泊尔公司的政策约定,亦符合实际。综上,本案中与**签订苏泊尔卫浴经销合作协议的相对方为苏泊尔公司,而非鹰力公司,苏泊尔公司主张鹰力公司应为合作协议签订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涉案苏泊尔卫浴经销合作协议约定店面装修补贴等,均以货物形式支持,该约定未约定货物的具体名称、种类、单价、数量等事项,一审判决确定的货补清单既无合同约定,又无事实依据,其具体操作性也不符合发展变化的市场,二审应予纠正。**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货补清单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苏泊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除货补清单确定不当外,其余判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9)甘0503民初25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辽宁苏泊尔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以货物补贴的方式支付**价值283000元的货物;如不能以货物补贴方式履行,则按照折价款283000元向**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0元,由上诉人辽宁苏泊尔卫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宏权
审 判 员 陈 萍
审 判 员 雒 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董红丽
书 记 员 郭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