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有色金属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湘商投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民申4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湘商投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互助县绿色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冯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生,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睿,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湖南有色金属研究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隆平高科技园区内亚大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族锋,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定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海湘商投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湘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有色金属研究院(以下简称有色金属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9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海湘商公司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约定了“来建去留”和“装修、设施设备不予补偿”等条款,但并没有明确约定当双方解除合同之后“该些装饰物和设施设备”是属于被申请人所有,即没有这样明确的合同条款。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再审申请人所投入建设的“建设装饰物和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依旧属于再审申请人所有,现被申请人实际占有了再审申请人所投入建设的“建设装饰物和设施设备”,既属于不当得利,也是违背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和公平原则。综上,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提审后判令被申请人支付300万元给再审申请人。
有色金属院提交意见称,青海湘商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于2013年12月28日就租赁事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该合同的约定。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支付装修物及相应设施设备的对价,但《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租赁期满或协议终止,对青海湘商公司固定装修的物业实行来建去留,拔出插头就能搬走的电器设备、办公设施设备、餐具、与墙体和楼板无连接的物品等可自行带走,中央空调主机、电梯及供气系统、固定厨具、热水系统、灯具系统等设备管线不能带走,有色金属院不给予补偿,青海湘商公司拆卸物业设备时,必须经双方签章认可,不得损坏房屋结构及各种设施设备,青海湘商公司留下的装饰及任何物品,有色金属院不给予任何补偿”;第九条第1款“若因青海湘商公司的原因提前解除合同,相关物品按第八条第3款的约定处理,且不得要求有色金属院退还保证金,其装修、设施设备不予补偿”。依据《房屋租赁合同》上述条款的约定,案涉租赁物上固定的装修及设备设施不得带走,且被申请人不予补偿。上述合同条款约定明确,再审申请人的主张与《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不符,且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原因是再审申请人欠付租金、水电费的严重违约行为,故原审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青海湘商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湘商投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建立
审判员  刘 程
审判员  舒志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邓佩夫
书记员金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