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有色金属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有色金属研究院与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2民初11434号
原告:湖南有色金属研究院,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隆平高科技园区内亚大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海,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7年8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
被告:**,男,汉族,1988年12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业雄,湖南炳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程信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黔城镇牛头湾社区芙蓉雅苑2栋1门面。
法定代表人:曾文,总经理。
原告湖南有色金属研究院(以下简称有色研究院)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19日作出(2020)湘0102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有色研究院不服该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湘01民终276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20)湘0102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湖南程信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信劳务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有色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业雄、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信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色研究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确认有色研究院与程志国之间无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第一、本案涉案工程是有色研究院承建的,其诉称工地早已完工,但又无法说明工地具体完工时间,这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工地并没有完工,程志国等人修建的污水池就是有色研究院承包的工程项目;第二、有色研究院承包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胡光飞。胡光飞承接该工程后,将施工交由杜永红管理,让杜永红组织几个人去施工完成工程项目。杜永红同意之后,带了程志国、张志义等人到工地做工。工钱由胡光飞实际支付,杜永红代为转交给程志国等人;第三、雷登科只是杜永红临时喊的司机,负责运输工地的模板。雷登科并不认识程志国,其对程志国与杜永红的关系以及程志国在工地做工的情况完全不知情;第四、程志国在本案中只是一个做工的,关于涉案工程是哪个公司或者老板承包的,他并不清楚。2019年9月5日,程志国得到新的指示,将桃源县火车站污水池工地上的模板装运上车,在2019年9月6日运送到牛车河火车站污水池工地上,所以运送模板也是他的工作之一;第五、胡光飞系个人,不具备承包涉案工程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由有色研究院承担程志国工亡的保险责任。
被告程信劳务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发表答辩意见。
查明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等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2019年8月8日,桃源县鑫达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包方)与有色研究院(承包方)签订《环境污染治理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有色研究院承包桃源县牛车河火车站站前广场生活污水处理建设项目;承包内容为1、土建施工及所有设备、管道、电气仪表的供货、安装工;2、生活污水处理工程调试及培训相关技术服务;工程价款为3416157.87元;总工期75天,土建施工30天,设备及管道安装期20天,培菌调试期25天;进场实际2019年8月12日。
2019年8月16日,许强与胡光飞签订《土建工程发包合同》,约定胡光飞承包桃源县火车站站前广场的污水池项目和牛车河火车站站前广场的污水池项目,工程总造价为21万元。同年8月初,程志国经杜永红的介绍去有色研究院承接的桃源县牛车河火车站前广场及配套设施项目上的污水池工地上做小工。2019年9月5日,桃源县火车站站前广场的污水池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工地上的模板不需要再使用,杜永红通知程志国将桃源县火车站站前广场污水池项目工地上的模板全部装上车,送到牛车河火车站污水池项目工地上。2019年9月6日,雷登科按照杜永红的要求,驾驶鄂S2××××轻型普通货车,搭乘程志国、覃伦尧从桃源县火车站站前广场污水池项目工地将模板运送至牛车河火车站污水池项目工地。当天下午,雷登科又驾驶上述车辆从牛车河火车站污水池项目工地返回桃源县火车站,约14时许,行驶至桃源县下坡左转弯路段时,鄂S2××××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侧翻,滚落至道路东侧山崖,乘员程志国身体部分甩出车外被车顶篷碾压,造成程志国当场死亡、雷登科、覃伦尧受伤及鄂S2××××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因本案纠纷,程志国的继承人***、**向桃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程志国与有色研究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月6日,桃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桃劳人仲字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程志国与有色研究院之间自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6日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审理过程中,有色研究院提交了两份有色研究院桃源分所与程信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有色研究院将桃源县牛车河高铁站生活污水项目的所有施工工种劳务作业及桃源县城高铁站生活污水项目的所有施工工种劳务作业均分包给程信劳务公司;分包工作开始时间为2019年8月10日,结束工作日期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劳务报酬分别为6万元、6万元,合同生效即支付50%,每月按施工进度支付进度款,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三日内付清。但该两份合同均未注明合同签订时间。2019年11月18日、11月27日,有色研究院桃源分所分别向诚信劳务公司支付30000元、42500元。
判决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有色研究院系桃源县火车站站前广场污水池项目和牛车河火车站站前广场污水池项目的总承包方,有色研究院将上述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胡光飞,胡光飞又通过杜永红招用程志国等农民工到上述工地上施工,导致程志国在从事运输业务中意外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故对于***、**要求确认程志国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有色研究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有色研究院应当对胡光飞招用的程志国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程志国因工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色研究院主张其仅将涉案项目劳务分包给程信劳务公司,程信劳务公司再分包给许强的意见,因分包合同上并未注明合同签订时间,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进场时间(2019年8月10日)早于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进场时间(2019年8月12日),而有色研究院仅向程信劳务公司支付部分款项,无法证明合同真实性,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南有色金属研究院对程志国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驳回原告湖南有色金属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依法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星辉
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
人民陪审员  刘精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游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