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有色金属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有色金属研究院与某某、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2民初1253号
原告湖南有色金属研究院,住长沙市芙蓉区隆平高科技园区内亚大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院长。
委托代理人余剑,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7年8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
被告程星,男,汉族,1988年12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业雄,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有色金属研究院(以下简称有色研究院)与被告***、程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色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余剑,被告程星以及程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业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色研究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确认有色研究院与程志国之间无劳动关系。
被告***、程星辩称:第一、本案涉案工程是有色研究院承建的,其诉称工地早已完工,但又无法说明工地具体完工时间,这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工地并没有完工,程志国等人修建的污水池就是有色研究院承包的工程项目;第二、有色研究院承包涉案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胡光飞。胡光飞承接该工程后,将施工交由杜永红管理,让杜永红组织几个人去施工完成工程项目。杜永红同意之后,带了程志国、张志义等人到工地做工。工钱由胡光飞实际支付,杜永红代为转交给程志国等人;第三、雷登科只是杜永红临时喊的司机,运输工地的模板。雷登科并不认识程志国,其对程志国与杜永红的关系以及程志国在工地做工的情况完全不知情;第四、程志国在本案中只是一个做工的,关于涉案工程是哪个公司或者老板承包的,他并不清楚。2019年9月5日,程志国得到新的指示,将桃源县火车站污水池工地上的模板装运上车,在2019年9月6日运送到牛车河火车站污水池工地上,所以运送模板也是他的工作之一;第五、胡光飞系个人,不具备承包涉案工程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由有色研究院承担程志国工亡的保险责任。
查明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等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2019年8月,胡光飞承包了桃源县火车站站前广场的污水池项目和牛车河火车站站前广场的污水池项目。该两个项目的总承包方是有色金属研究院。胡光飞承包上述项目后,要杜永红喊人修建污水池,杜永红喊了程志国、张志义等人在工地上做小工。2019年9月5日,桃源县火车站站前广场的污水池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工地上的模板不需要再使用,杜永红通知程志国将桃源县火车站站前广场污水池项目工地上的模板全部装上车,送到牛车河火车站污水池项目工地上。2019年9月6日,雷登科按照杜永红的要求,驾驶鄂S2××××轻型普通货车,搭乘程志国、覃伦尧从桃源县火车站站前广场污水池项目工地将模板运送至牛车河火车站污水池项目工地。当天下午,雷登科又驾驶上述车辆从牛车河火车站污水池项目工地返回桃源县火车站,约14时许,行驶至桃源县××镇××村××下坡左转弯路段时,鄂S2××××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侧翻,滚落至道路东侧山崖,乘员程志国身体部分甩出车外被车顶蓬碾压,造成程志国当场死亡、雷登科、覃伦尧受伤及鄂S2××××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因本案纠纷,程志国的继承人***、程星向桃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程志国与有色研究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月6日,桃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桃劳人仲字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程志国与有色研究院之间自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6日劳动关系成立。
判决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有色研究院系桃源县火车站站前广场污水池项目和牛车河火车站站前广场污水池项目的总承包方,有色研究院将上述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胡光飞,胡光飞又通过杜永红招用程志国等农民工到上述工地上施工,导致程志国在从事运输业务中意外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故对于***、程星要求确认程志国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有色研究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有色研究院应当对胡光飞招用的程志国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程志国因工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南有色金属研究院对程志国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驳回原告湖南有色金属研究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本院依法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卿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童柳莎
书记员朱家惠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