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鑫正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聊城市东昌府区名匠饰家装饰经营部与山东鑫晨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02民初14325号
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名匠饰家装饰经营部,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振兴西路6号。
经营者:周增红,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君,山东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花,山东瀛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鑫晨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街道办事处南关街龙堤口南7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岭,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名匠饰家装饰经营部(以下简称名匠饰家经营部)与被告山东鑫晨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晨光市政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周增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君、宋春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装修工程款519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镇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了家庭装修工程协议,由原告负责被告承包的装修工程,合同明确约定施工中的漏报或者增加项目按实际施工项目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另行支付费用,但是被告却在支付合同约定价款的40%即87500元装修工程款后,对于剩余装修工程款51958元一直拖延拒绝支付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的合同义务,且存在逾期交工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截止目前答辩人只欠原告24355元,且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合同项下的相关发票及完工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镇签订了家庭装修工程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工程总价款175000元,2019年4月26日开工,至2019年7月26日竣工,工期为90日。材料供应详见预算结算表。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质量达到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工程竣工后,原告应通知被告验收,被告自接到验收通知5日内组织验收,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原告,另定验收时间。工程价款及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总价款的10%计17500元,木工完工,被告支付总价款的40%计70000元,工程完成支付40%计70000元,验收完工后10%结清计17500元。原告施工中被告要求增加工作量或途中改变施工内容、要求,被告应另行支付费用,工期顺延(具体内容双方另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系本合同组成部分)。双方在协议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家装工程(预算)结算表为家庭装修工程协议的组成部分,原告提交的家装工程(预算)结算表显示的主要内容:入户石膏板二级吊顶,单项合计360元。客厅石膏板三级吊顶,单项合计3668元。客厅影视墙框架工艺中心大理石墙砖,单项合计5460元。客厅沙发背景墙框架工艺,单项合计5200元。餐厅石膏板二级吊顶,单项合计2880元。餐厅酒柜,单项合计2795元。卫生间砸墙封隔断、主卧门口厨房、门口卫生间门口,单项合计1200元。卫生间厨房集成吊顶,单项合计2400元。楼梯坡过道二级吊顶,单项合计540元。楼梯坡储藏柜,单项合计1600元。东主卧室空调区域石膏板二级吊顶,单项合计1530元。东主卧制作大衣柜,单项合计4225元。卧室顶角线二级,单项合计630元。卧室床头背景墙,单项合计500元。窗台大理石,单项合计583元。次东卧空调区域石膏板二级吊顶,单项合计594元。次东卧制作大衣柜,单项合计3900元。卧室顶角线二级,合计1265元。床头背景墙,单项合计500元。西主卧空调区域石膏板二级吊顶,单项合计810元。墙面封隔断,单项合计2990元。西主卧衣帽间衣柜5500元。卧室顶角线二级,单项合计1400元。床头背景墙,单项合计500元。洗手间卫生间集成吊顶,单项合计2220元。次北卧书房空调区域石膏板二级吊顶,单项合计594元。卧室顶角线二级,单项合计1085元。窗台大理石,单项合计209元。次北卧书柜,单项合计4250元。楼坡过道石膏板二级吊顶,单项合计1476元。楼梯坡过道石膏二级吊顶,单项合计2440元。墙面封隔断,单项合计845元。娱乐休闲空调区域石膏板二级吊顶,单项合计1260元。休闲区顶角线二级,单项合计2462元。东区制作博古架,单项合计3025元。西区吧台酒柜区域石膏板二级吊顶,单项合计1008元。西区域酒柜及吧台制作,单项合计7150元。卫生间集成吊顶,单项合计1632元。楼梯坡窗台大理石,单项合计150元。伸缩电动电梯,单项合计4800元。顶墙面基层处理找平刮腻子三遍刷漆,单项合计22050元。吊顶电线改造及灯具布局安装,单项合计16000元。材料运送及砸墙垃圾处理,单项1800元。
针对以上施工项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预算)结算表中原告未施工的项目及数额为:客厅影视墙框架工艺中心大理石墙砖,单项合计5460元。客厅沙发背景墙框架工艺,单项合计5200元。餐厅酒柜,单项合计2795元。楼梯坡储藏柜,单项合计1600元。东主卧制作大衣柜,单项合计4225元。次东卧制作大衣柜,单项合计3900元。西主卧衣帽间衣柜5500元。次北卧书柜,单项合计4250元。东区制作博古架,单项合计3025元。西区域酒柜及吧台制作,单项合计7150元。卫生间集成吊顶,单项合计1632元。伸缩电动电梯,单项合计4800元。吊顶电线改造及灯具布局安装,单项合计160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62742元。
原告为佐证在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加的施工项目及工程价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楼房业主捺印的增项工程结算表,证明根据被告的要求增加了工作项目,工程款项为14584元;2.亿合门窗订货单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在亿合门窗处为涉案工程订货花费28809元;3.苏珀尔销售单,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在苏珀尔处为涉案工程花费20083元。被告对证据1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任何人员的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三质证称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仅对是不是均由原告施工完成存在争议。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7500元。原告不具备相应的装饰装修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家庭装修工程协议,虽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不具有相应的装饰装修质证,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75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装饰装修款875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原告未施工的工程价款合计为62742元,尚欠24758元(175000元-87500元-62742元)未支付,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支付上述款项。
原告称施工中增加了工程款项14584元、购买亿合门窗花费28809元、购买苏珀尔产品花费20083元,对以上支出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家庭装修工程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施工中被告要求增加工作量或途中改变施工内容、要求,被告应另行支付费用,工期顺延(具体内容双方另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系本合同组成部分)”,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增项工程,既未签订补充协议,也无被告的签字或盖章认可,且无购买亿合门窗及苏泊尔产品实际支出的收据、发票、付款凭证等,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增项价款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鑫晨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名匠饰家装饰经营部装饰装修款24758元;
二、驳回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名匠饰家装饰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由被告山东鑫晨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元,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名匠饰家装饰经营部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守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