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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川博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冉芳、向福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2802民初1506号
原告利川博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东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597167785F。
法定代表人陈帮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建军,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生于1973年2月19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户籍地本市,现住利川市。
被告***,男,生于1951年6月6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
被告余辉龙,男,生于1971年2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
被告***,男,生于1954年2月24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
被告陈明生,男,生于1955年11月24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利川博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余辉龙、***、陈明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利川博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以双方纠纷已化解为由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利川博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收取40元,由原告利川博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王广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阳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