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2民初3032号
原告:***,女,生于2013年11月21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男,生于1995年3月2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永超,男,生于1973年10月1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系原告祖父。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贝,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博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建设公司)。住所地:利川市东城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597167785F。
法定代表人谭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美,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内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内坪村委会)。住所地: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内坪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2802790571034C。
法定代表人张利平,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牟维,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桢宝,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66年1月28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委托代理人:刘利琴,女,生于1990年5月27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女。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昭全,男,生于1964年10月11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系***胞兄。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博雅建设公司、内坪村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和委托代理人李永超、许贝,被告博雅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美,被告内坪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利平和委托代理人牟维、肖桢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利琴、刘昭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查费用、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36846.9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被告内坪村委会与博雅建设公司约定修建内坪村文化广场项目,该工程于2019年4月完工。在修建过程中,博雅建设公司将***的圆形水泥管用于广场工地支模,完工后,该水泥管一直处于支模状态,没有进行移除和管理。2019年6月30日10时左右,原告和刘瑾瑜等小孩在距××××村文化广场玩耍时,被该水泥管砸伤,后送往利川和谐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伤残程度评定为7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90日及营养天数60日。后原告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913.18元、护理费1161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75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331628.99元。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责任。2、***所有的水泥管放置在村委会门口,在施工前被告***就外出务工了,施工修筑水泥坝时,博雅建设公司的工人自行将水泥管用于支模。
被告内坪村委会辩称:1、被告村委会不是侵权主体,不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所涉工程村委会是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公司,村委会没有发包过错。
被告博雅建设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无异议,原告主张护理期109日没有依据,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为229824元;2、施工工地用于支模的水泥管在支模时已经对管道两边进行填塞,不会轻易滚动或脱落,原告骑在水泥管上不停摇晃,导致滚动致使原告受伤,因此被告已经尽到相关义务,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受伤的地址并不是在广场上,而是在广场围墙外围,受伤地址没有通畅的道路,不应是玩耍的地方,原告的监护人应当尽到监护义务避免不幸事故发生,因此我们认为,本案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1日,被告内坪村委会与被告博雅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博雅建设公司承包利川市城内坪村文化广场建设项目,施工期间一切安全责任由承包方负责。2019年7月16日,该工程经内坪村委会验收合格。
签订合同后,博雅建设公司开始施工,2019年四月上旬,博雅建设公司倒文化广场的地坪,施工过程中其工人将被告***所有的水泥管用于支撑水泥模板,施工结束后未予归置,该水泥管仍处于抵撑模板的状态。2019年6月30日10时左右,原告在内坪村委会文化广场边缘外玩耍时触碰水泥管,水泥管松动,原告与水泥管同时滚到广场旁的田地里,水泥管将原告砸伤。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进入利川东方和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腕部皮肤裂伤;2、右侧大多角骨开放性骨折;3、右腕部肌腱断裂(拇长屈肌腱,拇长展肌腱,食、中、环指指浅、指深屈肌腱,掌长肌腱);4、右侧正中神经断裂。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后,于2019年7月19日出院,期间原告经合作医疗报销后,自行支出医疗费4234.68元。2019年8月6日,原告到利川东方和谐医院进行检查,支出诊疗费243元;2020年1月8日,原告到恩施州中心医院进行诊疗,支出挂号费15.5元、诊疗费420元。
2020年1月19日,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需90日及营养时间需60日。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560元。
另查明:1、被告***在施工前即在外地务工,水泥管放置于村委会门前,博雅建设公司的工人未经允许,自行取用了该水泥管。2、原告居住于利川市××街道办事处××村,在位于利川市城街道办事处太平社区的利川市春天幼儿园学习,放学后为其祖父、祖母照看,内坪村未在利川市城区规划范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对刘昭富和钟兴林的调查笔录,利川东方和谐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检查费发票,恩施州中心医院挂号费发票、微信缴费记录,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内坪村委会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验收表复印件;被告博雅建设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因被告***和内坪村委会不同意赔偿,原告与博雅建设公司对赔偿计算标准和数额意见分歧过大,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年幼系未成年人,独自到未完工的内坪村委会文化广场玩耍,擅自触碰施工设施导致受伤,监护人未履行监护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其自身及监护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80%);被告博雅建设公司系工程未验收交付之前的工地管理人,未妥善对施工场地进行管理,未设置明显标志提示他人不可进入,应当承担次要责任(20%);被告内坪村委会与被告博雅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博雅建设公司系合法的建设单位,内坪村委会将建设工程合法发包给博雅建设公司,没有过错,内坪村委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内坪村委会与博雅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4913.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00元(100元×1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为1800元(30元×60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11615.81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后护理期为90天,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9591.04元(90天×38897元÷365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75640元,原告在农村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119824元(14978元×20年×0.4)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原告的损害主要由其自身和监护人造成,其自身具有较大过错,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鉴定费:原告主张1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39588.2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39588.22元,由被告利川博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27917.64元,其余损失111670.5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8元,减半收取1984元,由原告***承担1674元,被告利川博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富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妍霖
书记员胡荩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