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国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嘉和木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国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霄隆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203民初3584号
原告:青岛嘉和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洪山坡7号。
法定代表人:李肖云,总经理。
被告:青岛国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城武路51号甲栋1单元101户。
法定代表人:虢飞,总经理。
被告:青岛霄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299号甲1栋1单元17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山东肇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嘉和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国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霄隆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原告青岛嘉和木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嘉和木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原告青岛嘉和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宋治宇
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
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晨